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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牌加工授权书

发布时间: 2021-07-22 05:09:30

① 如何认定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承揽人使用商标是否是直接侵权
(一)承揽人是否是商标的使用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加工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在涉及贴牌的加工承揽中,加工承揽人仅仅是根据定作人的指示,物理上将商标用于商品,承揽人的行为仅仅是一种物理贴附行为,为定作人使用商标提供必要的技术条件,真正使用商标的实际上是定作人。另外,根据加工承揽的特点,加工承揽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定作人,因此即使加工承揽过程中出现商标侵权,其结果也应当归于定作人,而不应当由承揽人承担侵权的后果。
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判决中就认为:“在定牌加工关系中,境内加工方在产品上标注商标的行为形式上虽由加工方所实施,但实质上商标真正的使用者仍为境外委托方。”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判决中也认定:“博鸿公司在产品上标贴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形式上虽由加工方实施,实质上却是基于有权使用涉案商标的肯尼亚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的授权加工行为。博鸿公司的产品虽在中国境内生产,但产品全部出口肯尼亚,并不在我国境内市场销售流通。博鸿公司在这些产品上使用“aucma”标识,不能在我国境内产生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未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故该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加工承揽人的使用是否是商标性使用
2013年《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于商标使用,规定了两个要件:
(1)形式要件,包括对于商品商标而言将商标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对于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而言,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2)功能要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对于加工承揽而言,承揽人可能会涉及到侵权商标本身的生产,将侵权商标贴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等等,这无疑符合了商标使用的形式要件。但是商标使用还要求使用商标能够实现识别商品来源功能,从文义上来理解识别商品来源识别的是自己商品的来源,而不是识别他人的商品来源。而对于加工承揽人来说,其在加工承揽过程中使用商标并不是为了识别自己的商品来源,而是为了识别他人的商品来源,这一方面不符合识别他人商品来源功能的。另外承揽人加工承揽的过程整个都是在承揽人的工厂中实施的,在加工承揽活动完成之前,商标使用仅仅是在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并不会面对相关公众,其识别功能也就无从实现,因此也就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两个:
第一,使用了他人商标;
第二,有混淆可能性。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知,在加工承揽活动中,虽然承揽人形式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但是实际的使用人是定作人;并且其使用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在加工承揽过程中也不会造成混淆。因此承揽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使用商标不构成商标直接侵权。
二、承揽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既然承揽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使用商标不构成直接侵权,那么承揽人是否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侵权责任法》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间接侵权主要包括两种: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加工承揽一般不存在承揽人引诱定作人侵权的情况,在此我们只讨论帮助侵权的情况。
帮助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有:
1)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
2)主观过错;
3)客观上有帮助行为。
具体到加工承揽上,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涉外贴牌加工;
另一种是普通的承揽加工。对于涉外贴牌加工而言,由于商标存在地域性,定作人在海外出售具有国内权利人商标的商品并不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对于普通的加工承揽而言,由于定作人实际使用了他人商标,因此直接侵权行为是存在的。对于过错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对承揽人注意义务的认定上,在两份地方司法文件中对此均有规定。

② 代加工属于合法吗

当你有了生产执照和工商许可就是合法,但是要注意要在工商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生产,如果涉及到品牌一定要有品牌的加工援权书,要不然就是做仿牌的,当然是不合法的了。

③ 自己注册公司注册商标,但没生产许可证,可委托有生产资质企业代加工产品吗

可以的,也就是我们俗称的贴牌(OEM贴牌生产),委托企业执照齐全就行。

1、注册的公司应该为贸易公司

2、你的途径是可行的,但是你要和生产商沟通好,标签上要注明你的贸易公司为委托经销商;他的工厂为委托生产商。

3,至于商标和各种LOGO,依你。

4,合作的过程中,建议注意保护自己的渠道,因为生产在工厂手上,如果你的东西卖得火,而且渠道他都非常了解,那他就可以抛开你,自己开创一个品牌,卖类似的产品;不要去幻想有什么所谓的客户粘性,对于经销商而言,只要你是同类产品,而且批发价更低,没人管是不是原来的那个品牌。

(3)定牌加工授权书扩展阅读

1、委托加工业务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二是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

2、不得作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1)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2)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3)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这些应税消费品,无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而应当由受托方按照销售自产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委托方和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书面合同,并且按规定时限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2、委托方和受托方必须按规定设置委托加工业务核算账簿和建立委托加工材料进出仓制度。

3、受托方必须开具加工费发票,委托方必须以加工费发票作为原始凭证进行账务处理,加工费必须按规定形式支付。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委托加工

④ 急,客户要做我们做定牌生产,都是一些国外名牌,怎样防止侵权,是不是要客户提供法律授权书啊。

涉外定牌加工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2007-12-22 06:51:18)

案情:当事人温州市新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受Global India Impex公司委托生产加工标注“GI”文字商标断路器,而“GI”图形商标属通用仪器公司在中国申清注册的商标,属第09类,使用商品:用于陆地,卫星,光纤和电缆信号的音频视频数据接收器,警报控制器,信号处理器,电源装置,平衡器,光学放大器,插座,激光模块,喇叭天线。Global India Impex公司在印度本国断路器商品上已经注册了GI商标,拥有合法持有权。当事人在 Global India Impex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手续,未取得通用仪器公司许可情况下,擅自在境内生产加工标注GI注册商标断路器。2004年11月14日被永嘉工商局查获,非法经营额4484美元。该局依《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商标侵权,依法给予当事人处以90000元处罚。本案应当事人要求举行了听证。
争议: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委托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一、通用仪器公司在第09类上注册的GI商标,使用商品不包括断路器。插座该公司虽已注册,但实际并未在该商品上使用;其他商品与断路器虽同属第09类,但并非同一类似群,不能认定为类似商品,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当事人的行为不存在误导公众的事实。当事人按照Global India Impex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并在产品上标注Global India Impex公司在其国内注册的GI商标,产品直接出口印度,运往Global India Impex公司。当事人生产加工的断路器,其销售市场与国内商标权人并不相互覆盖,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本案当事人生产加工的断路器销售地在印度,根本不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商品的来源。况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2月18日,制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问题的解答》中:受境外商标权人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用于出口,其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已作明确解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定牌加工是基于有权使用商标的人的明确委托,并且受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三、未给国内商标权人造成任何损害。《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虽采用严格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但损害事实的存在应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当事人生产加工的产品均在印度销售,不会给国内商标权人带来实质性的损害。
四、定牌加工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本案当事人虽在加工的产品上标注了该商标,但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的“使用”值得商榷。商标法中的使用一词除一般理解的“用了”之外,还应包含“为商标目的而用”。当事人仅在加工过程中使用,产品并非进入国内消费流通领域。定牌加工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从本质来说,此时的商标使用者应为委托生产者而非定牌生产者。因此,本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方为印度Global India Impex公司,而非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商标权的保护亦应限定在适度合理的范围内,在实际中不应加以扩大保护。
评析意见:
对涉外定牌加工的监管已成为工商部门新的执法领域。境内生产者为境外商标合法持有者所进行的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对国内商标所有人的侵权,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主流意见还是认为构成侵权,本人认同这种意见。
一、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当事人认为通用仪器公司属境外美国公司,虽在插座上注册了GI商标,但实际上并没有在境内、在该商品上使用,当事人不构成侵权。当事人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专用权是指注册人所享有的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以该商标是否在所有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为要件。我国商标法并未规定注册商标都必须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才能受法律保护。同时,这种在多个商品上注册的行为属保护性注册,我国法律是允许的。
从本案看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应属类似商品。虽然GI商标在除插座外的其他商品与断路器不类似,但是插座与断路器的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功能相似,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二、定牌加工的产品即使不在国内销售也可以构成商标侵权。商标的使用可以分为狭义上的使用和广义上的使用,狭义上的使用指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使用于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上;广义上的使用则还包括商标的广告宣传使用、商标的交易使用,甚至还包括在不相同、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对“商标使用”作出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虽然,本案当事人定牌加工的产品在国外销售,但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已经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不能将“使用”仅狭义理解为流通领域中的销售环节。
三、误导公众、给商标权人造成直接损害不是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二)……。本项只强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这一必备要件,不强调主观方面、直接损害及有无误导情况,只要有规定的行为发生,即构成侵权。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表现是多方面的,有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实际损害和预期损害,显形损害和隐形损害,未得利益的损害和应得利益的损害等。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商标权人造成了潜在的损害。本案当事人提及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这仅是北京市法院系统内的一种指导性意见。
思考:
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类案件的查处日渐增多。该类案件是经济全球化趋势与商标地域性发生冲突的具体体现。商标权的地域性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依照其本国的商标法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对他国或该地区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在经济发展日益超出一国范围而走向世界的大环境下,经济的全球化与商标的地域性就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平行进口、涉外定牌加工就是冲突的具体体现。在适度合理范围内保护本国商标权人的专用权,避免在实践中扩大保护,阻碍我国加工制造企业走向世界的脚步,影响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发展,这是当前立法机关急需解决的问题。

⑤ oem激活是什么意思

是指用Oem激活电脑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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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定牌加工授权书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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