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复议授权委托书
1. 检察院反贪局办理案件时所必须履行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21
第六章 立 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依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由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有关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也应当接受。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受理、管理举报线索。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查办案件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自行审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接受的举报线索,应当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对于当面举报和电话举报,应当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集体研究举报线索的分流。属于本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按照职能分工移交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举报线索,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初 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制作审查结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要案线索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按照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侦查部门接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应当进行催办。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节 立 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七章 侦 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一百四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明笔录。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一至二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聘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聘请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但没有具体聘请对象和代为聘请的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聘请意见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明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但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暂时停止参与诉讼活动,并且通知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继续聘请律师,适用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侦查期间,律师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在侦查期间,受委托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决定不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记明笔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律师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节所称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
2. 如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需要的条件和程序
(1)申请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源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2)法院受理。(3)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4)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5)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以下强制执行的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等措施。
3. 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重新认定
是可以重新认定的。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应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
应携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原件,并提出书面申请或填写“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书”。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3)刑事复议授权委托书扩展阅读:
责任认定书是对违章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民事赔偿案件中,责任认定书还是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
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且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交警可以走简易程序处理,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如果有争议的,交管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察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4. 土地侵权怎么办
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和犯罪构成要件,则同时产生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因此,在加害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优先用于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追究侵权责任,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目前,不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均不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诉讼时效上,进入刑事审理阶段的案件,其民事诉讼时效自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未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仍可在刑事程序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应及时提起以免诉讼时效超期。同样,对于同时产生行政责任的,亦如此遵循“私权优先”原则,优先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5. 什么叫商检需要什么东西!为什么要商检
1、由商检机构出单证明货物经检验符合怎样的品质和数量,买家凭借出具的商检单可以了解到货物的品质是否与其需求的一致,商检有时会列为议付单据之一。
2、商检需要根据申报商检的货物价值来收取费用。进口检验检疫费用是货值的万分之八,出口目前不收费。定价依据是用于进口报关的发票上显示的货值。
3、商检的目的是检验是否达标。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5)刑事复议授权委托书扩展阅读:
需要商检的货物,可以分为几类:
1、客户需要商检的:客户为保证自己收到的货和合同订立的一致,会要求你办理商检并出具商检单。
2、中国需要法检货物:出口货物有些国家规定必须在出口前作商检。
3、进口国需要法检的货物:进口国可能对某些中国出口的货物规定必须检验。检验可能可以在中国进行,也可能要在进口地进行。
6. 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权利有哪些,分别是什么
犯罪嫌疑人受到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一、侦查阶段刑事律师介入案件
(一)律师介入时间
犯罪嫌疑人受到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
(二)委托手续
1.被告人在押时手续
(1)向犯罪嫌疑人家属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其所知的情况(公安局向家属发出的《拘留通知书》);
(2)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刑事委托合同》(附《签署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由案件承办律师存档;
(3)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数份,复印证明亲属关系的证件;
(4)制作律师工作确认清单;
(5)置备案件袋(写明案由:当事人姓名及涉嫌罪名,之后补充案号)。
2.被告人没有被羁押时手续
基本同上,《刑事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由犯罪嫌疑人签署。
3.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时手续
《指定辩护函》。
二、侦查阶段刑事律师的准备工作
(一)与办案机关取得联系
联系办理案件的公安预审部门或者检察院侦查部门,向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沟通的内容:
1.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2.确定递交手续及会见的时间;
(二)提前研究罪名和了解案情
1.学习研究罪名的犯罪构成及辩点;
2.知识型或技术型犯罪需了解专业知识、术语、行业背景;
3.向其家属或其他知情人了解抓获经过、案情;
4.根据媒体报道了解案情及背景。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1.电话跟看守所预约会见的时间;
(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会见前应获侦查机关批准,其他案件无需经过批准;大部分案件会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部分案件是5日内安排)
2.地图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计划;
3.需提前准备好的资料;
(1)授权委托书;(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绍信(需写明律师执业证号、联系方式);(3)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如实习律师一同会见)及其复印件(有些地方要求律师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有些地方实习律师会见是需要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证(差旅及其他需要);(5)笔、纸、印油等办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纲;(7)侦查机关出具的《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准予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同意函》(如有)。
(二)会见流程(以第一次会见为例)
1.会见手续(递交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出示律师执业证,登记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信息);
2.律师第一次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犯罪嫌疑人表明身份,出示委托书;告知犯罪嫌疑人受何亲属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询问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若同意,应在委托书上签名确认;表示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面表明意见;
3.按照交流提纲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制作律师会见笔录;
4.完成会见笔录后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是否有补充或修改,确认无误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捺指纹;
5.会见完毕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三)会见交流提纲
1.律师自我介绍;
2.转达亲属问候关心;
3.与家属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说明,征询犯罪嫌疑人对所聘请律师的意见;
4.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出生年月、职务身份、是否受过刑事处分、被刑事处分的罪名及刑期、怀孕与否、患病与否;
5.感知其精神状况;
6.了解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7.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以及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需对细节进行追问);
8.让犯罪嫌疑人回忆侦查人员的每一个提问及其回答;
9.告知可能涉嫌的罪名以及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解释刑法的有关规定;
10.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以及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需对细节进行追问);
11.了解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情况;
12.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回避、如实供述、变更强制措施、申诉、控告等);
13.了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包括时间、种类、是否宣读或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14.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侦查人员和监管人员是否存在逼供、诱供;
15.告知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流程和每阶段预计的时间;
16.提醒核实讯问笔录、鉴定意见等文书内容后方能签名。
(四)会见目标
1.第一次会见的目标:建立信任、心理辅导、告知权利义务、了解供述情况、侦查和羁押的合规性;
2.之后会见的目标:了解案情;了解供述情况;判断是否有追加、变更罪名的可能性;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诉或控告;
(五)会见注意事项
1.面对监管人员或侦查人员无理阻挠,应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随身带上法律法规,在必要时以法条进行辩论;
2.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
3.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不必指责,但应告知他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将在庭上质证、核实;
4.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违规要求,应以法律法规说明后果以及对本案的影响;
5.遵守律师会见的法律法规;
6.会见时与当事人谈话需根据其文化程度、阅历等综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语言交流。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请求撤销案件
(一)适用情形
根据对案件的了解,刑事律师可从专业角度向立案的公安机关提交请求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适用情形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有不在场证明、并未参与本案;等等。
(二)法律意见书内容
1.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羁押情况;
2.委托情况;
3.案件基本事实;
4.法律分析;
5.请求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6.证明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的证据。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请求不予批捕
(一)适用情形
根据对案件的了解,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检察院批捕前,刑事律师可从专业角度争取在办案人员形成意见之前,向检察机关提交请求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
(二)法律意见书内容
1.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羁押情况;
2.委托情况;
3.案件基本事实;
4.法律分析;
5.请求公安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6.证明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的证据。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拘传和监视居住较少采用。下文主要探讨申请取保候审的工作流程。
(一)申请时间
自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时起即可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二)申请条件
1.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注: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1.犯罪数额不大、已退赃的职务犯罪案件;
2.危害结果不大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3.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危害结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故意伤害(轻伤)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件;
(四)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讲解内容:
1.取保候审的使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5条);
2.保证方式及条件、保证金退还(《刑事诉讼法》第66、67、71条);
3.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68、69条);
4.申请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难度;
5.不承诺结果。
(五)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书基本内容:
1.申请人;
2.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羁押情况;
3.申请事项:请求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4.事实与理由;
5.证明申请书相关内容的证据;
6.保证方式。
(六)申请过程中的救济
1.侦查机关驳回的情形
对于申请侦查机关需要在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申请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2.没收保证金、保证人罚款的情形
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5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之后,应该在7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七)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1.期限届满。《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代理申诉或控告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36条)
(一)代理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1.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讯逼供、监管人员不作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人员殴打;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如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3.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如辩护权;知情权(告知回避权、聘请律师权利、鉴定意见、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侦查终结的结果、补充侦查后的结果)。
(二)受理部门
向直接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院申诉或控告。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相关证据
通过会见搜集;注意及时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证据的方法。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1.被代理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诉或控告对象;
3.违法的事实,包括时间地点等;
4.初步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
5.法律依据;
6.对处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