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
㈠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的暂行规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2001〕第 5 号(此规定已经在2008年被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 第5号文废止了该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规范与完善银行服务,提高竞争能力,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
(三)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
(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
第七条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票据承兑;
(二)开出信用证;
(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
(四)贷款承诺;
(五)金融衍生业务;
(六)各类投资基金托管;
(七)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八)代理证券业务;
(九)代理保险业务;
(十)中国人褚?腥范ǖ氖视蒙笈?频钠渌?滴衿分帧?br />第八条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各类汇兑业务;
(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
(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
(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
(五)委托贷款业务;
(六)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七)代理资金清算;
(八)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
(九)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
(十)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
(十一)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
(十二)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
(十三)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
(十四)保管箱业务;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备案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对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发出正式批复文件。对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银行。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请,可以对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办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列出的中间业务,按审批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业务性质及风险特征确定适用审批制或备案制。
第十二条对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布专门业务管理办法的中间业务品种,若办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制度,按专门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由其总行于开办前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开办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4、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支持系统;
6、开发和实施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方案。
(三)拟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申请,开办申请应就以下内容进行说明: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3、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4、拟开办业务的支持系统。
(二)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应加强与同业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对中间业务的有效管理和规范发展。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商业银行内部授权制度应明确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应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中间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及风险状况,并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注重对中间业务中或有资产、或有负债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对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的资本金管理;应注重对交易类业务的头寸管理和风险限额控制;应对具有信用风险的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中间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对中间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银行中间业务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强制停办相关业务,取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
(二)开办业务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
(三)开办业务过程中,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
(四)开办业务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业务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内控混乱,造成严重风险及实际重大资金损失;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需要进行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㈡ 商业银行理财监管办法征求意见有什么内容
7月21日,为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推动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银保监会近日起草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实行分类管理,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公募理财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理财产品面向不超过200名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同时,将单只公募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由目前的5万元降至1万元。
为了防范“虚假理财”和“飞单”,《办法》要求银行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全流程、穿透式”集中登记。银行只能发行已在理财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投资者可依据该登记编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核对所购买产品是否为银行发行的正规理财产品,有助于防范“虚假理财”和“飞单”,加强投资者保护。
《办法》过渡期自本办法发布实施后至2020年12月31日。据介绍,2018年上半年,银行理财业务总体运行平稳。2017年底,银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余额为22.17万亿元,2018年5月末余额为22.28万亿元,6月末余额为21万亿元,同业理财规模和占比持续下降。理财资金主要投向债券、存款、货币市场工具等标准化资产,占比约为70%;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占比约为15%,总体保持稳定。
来自《 人民日报 》( 2018年07月22日 03 版)
㈢ 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理论可分为哪几个阶段,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不同历史时期,由于经营条件的变化,现代商业银行的经营理论,经历了资产管理理论、负债管理理论、资产负债管理理论这三个阶段的演进过程。而每个阶段又有不同方面的内容。具体如下:
1.资产管理理论(三个方面)
商业性贷款理论:商业性贷款理论又称”真实票据理论“,从银行资金来源主要是吸收进来的存款这一客观事实出发,考虑到保持资产的流动性的要求,主张商业银行只应发放短期的,与商品周转相联系或与生产物资储备相适应的自偿性贷款,即随物资周转发放贷款,待销售过程完成后,贷款会从收入中得到偿还。这种贷款是以商业行为为基础,有真正的商业票据为凭证。商业性贷款即符合银行资产流动性要求,又适当地考虑到了盈利性。而且,由于贷款是随贸易活动伸缩的,不会引起货币和信用膨胀。
转移理论:这种理论认为,银行能否保持其资产的流动性,关键在于资产的变现能力。只要掌握了一定量的,信誉好,期限短,且易于出售的证券,并在需要资金时,能够迅速地、不受损失地出售或转让出去,银行就能维持其经营的流动性。
预期收入理论:预期收入理论是一种关于银行资产投向选择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商业银行的流动性应着眼于贷款的按期偿还或资产的顺利变现,而且商业银行贷款或可转让的资产,其偿还或变现能力都以未来的收入为基础。只要未来收入有保证,即使是长期放款,仍可保持流动性。反之,如果没有未来收入作保证,即使是短期放款,也存在发生坏帐,到期收不回来的可能。因此,银行应根据借款人的预期收入来安排贷款的期限、方式,或根据可转换资产的变现能力来选择购买相应的资产。
2.负债管理理论(三个方面)
存款理论:存款理论认为,存款是银行最重要的资金来源,是银行资产经营活动的基础;存款是被动的,从属的,受存款人的意志左右;为了实现银行经营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资金运用必须限制在存款的稳定的沉淀额度之内。存款理论强调按客户的意愿组织存款,遵循安全性原则管理存款,根据存款的总量和结构来安排贷款,参考贷款收益来支付存款利息,不主张盲目发展存贷业务,不赞成盲目冒险的获利经营。
购买理论:购买理论对存款理论作了很大的否定,认为银行对负债并非消极被动,无能为力,而完全可以主动出击;银行购买外界资金的目的是保持流动性,银行在负债方面有广泛的购买对象,如:一般公众;同业金融机构,中央银行,财政机构等等。还有众多的购买手段可以运用,最主要的手段是直接或间接提高资金价格,如高利息、隐蔽补贴、免费服务等高于一般利息的价格。一般在通货膨胀条件下,存在着实际的低利率或负利率,或实物资产投资不景气。而此时金融资产投资较为繁荣时,购买行为较为可行。
销售理论:销售理论认为银行是金融产品的制造企业,银行负债管理的中心任务就是适合客户的需要,营销这些金融产品,以扩大银行资金来源和收益水平。为此,银行应做到:客户至上,竭诚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善于利用服务手段达到吸收资金的目的,这就是要做到围绕着客户的需要来设计服务,通过改进销售方式来完善服务。最为重要的是,销售观念要贯穿负债和资产两个方面,将资产与负债联系起来进行营销活动的筹划。
3.资产负债理论(四个原则)
资产负债管理理论是以资产负债表各科目之间的“对称原则”为基础,来缓解流动性、盈利性和安全性之间的矛盾,达到三性的协调平衡。所谓对称原则,主要是指资产与负债科目之间期限和利率要对称,以期限对称和利率对称的要求来不断调整其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以实现经营上风险最小化和收益最大化。其基本原则主要有:
(1)规模对称原则。这是指资产规模与负债规模相互对称,这里的对称不是一种简单的对等,而是建立在合理经济增长基础上的动态平衡。
(2)结构对称原则,又称偿还期对称原则。银行资金的分配应该依据资金来源的流通速度来决定,即银行资产和负债的偿还期应该保持一定程度的对称关系,其相应的计算方法是平均流动率法,也就是说,用资产的平均到期日和负债的平均到期日相比,得出平均流动率。如果平均流动率大于1,则说明资产运用过度,相反,如果平均流动率小于1,则说明资产运用不足。
(3)目标互补原则。这一原则认为三性的均衡不是绝对的,可以相互补充。比如说,在一定的经济条件和经营环境中,流动性和安全性的降低,可通过盈利性的提高来补偿。所以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固守某一目标,单纯根据某一个目标来决定资产分配。而应该将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综合起来考虑以全面保证银行目标的实现,达到总效用的最大化。
(4)资产分散化原则。银行资产运用要注意在种类和客户两个方面适当分散,避免风险,减少坏帐损失。
㈣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的通知全文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十四、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2014年4月24日
㈤ 金融租赁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⒈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⒉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⒊最近2年连续盈利;
⒋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⒈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⒉最近2年连续盈利;
⒊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⒈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⒉最近2年连续盈利;
⒊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⒋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⒌信用记录良好;
⒍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 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 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 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 回避制度;
七 内部审计监督;
八信息披露;
九 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三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四集团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五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监管工作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呆账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未提足呆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㈥ 银行同业资金业务如何开展
为积极应对金融市场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和外资银行的全面竞争,国家将金融安全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以市场化和法治化为取向,积极推进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市场发展,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金融同业机构的分化、整合将进一步深入,专业分工逐步形成,同业竞争加剧与合作扩大将同时并存,各类金融机构将加快业务发展战略调整和经营管理机制改革,经营行为更加理性,提升服务品质成为金融机构拓展客户、扩大业务、获取利润、谋求发展的重要法宝。
一、建立健全同业金融经营管理体系,增强同业金融业务整体调控能力
要按照同业客户综合营销、统一管理和资金业务集约经营、专业操作的原则,构建全行同业金融业务矩阵式经营管理组织体系,强化总行同业金融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职能和业务调控能力;建立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实现全行资金业务集中运作,强化总行资金业务经营职能和盈利能力;根据同业金融业务特点,建立同业金融业务计划、考核体系。
二、树立“大同业”观念,拓宽同业金融业务领域,提升专业服务能力
实施“大同业”发展策略就是要做到宽领域、专业化。通过宽领域发展同业金融业务,可以使商业银行与证券、保险、信托、基金、财务、租赁和其他银行等不同金融机构间开展广泛的业务合作,实现功能互补和资源共享,突破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限制,促进业务综合经营和快速健康发展。
三、积极开展以品牌管理为中心的各类专项营销活动,提升同业金融业务市场营销能力
一是要充分调动总行专业化的研发力量,持续开发、提供有针对性的同业客户专业服务解决方案和具有鲜明特色的服务产品,开展面向全国的高层次专题营销活动。二是要充分利用分行直接面对客户、服务客户的优势,开展各类同业特色产品和当地同业客户需求有机结合的专项营销活动和综合营销活动,塑造区域性市场同业品牌。三是建立总分行、银行与客户间的市场营销持续反馈和改进机制,提升营销成效和合作价值。合理分工,整合全行客户经理资源,建立总分行两级同业客户经理体系,实行同业客户直销制度。四是建立高效运作的同业客户经理制。五是根据重点同业客户评定标准,制定重点客户营销拓展和日常维护制度,选出总分行重点同业客户,配备专职同业客户经理,并对这些同业客户实行资源优先配置、政策倾斜、绿色通道等便利措施。
四、量化评估,差异化服务,增强同业客户管理能力
一要对同业客户评级标准进行梳理整合,重点从客户资质着手,建立可量化、可评估、可操作的客户评级标准体系,对客户实行科学分类,明确客户准入退出机制,促进同业客户结构的优化调整。二要在客户分类评级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客户与本行的合作现状和合作潜力,建立账户核算制度,从资产、负债、中间业务和联动效益等方面入手,科学、合理、准确评判客户的贡献度和潜在价值量,并根据客户价值量和对本行贡献度配套不同层次的标准化合作方案,实现投入产出的匹配。三要根据客户评级和贡献度的评估,深挖合作潜力,并发挥同业联动平台作用,为客户提供综合化服务,开展全面业务合作,建立紧密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最终确定本行的同业核心客户。四要研发内容丰富、资料翔实、全行共享的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增强总分行信息互动。
五、坚持市场导向,借鉴国际经验,增强业务创新能力
开发发行金融债券、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同业借款等主动负债新产品,转变负债业务发展模式,拓宽持续、低成本的主动负债渠道。发挥同业金融合作平台优势,探索利用信托平台,通过资产转让设立信托计划,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不良资产处置、中长期贷款证券化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加大中间业务创新力度,发挥同业业务联动作用,提供增值服务,积极发展代理类中间业务,促进业务发展模式和盈利模式转变。在资产管理业务方面,大力拓展开放式基金、企业年金、QFII等业务托管资格,开展基金、企业年金及信托计划等各类他资产托管业务。
六、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全面提升同业金融业务风险管理能力
一方面要使全行同业业务人员树立正确的风险经营观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需要正确面对风险,树立风险收益匹配的风险经营观念,强化制度建设和人员队伍建设,加强对宏观经济周期、金融市场改革发展形势和行业波动规律的研究和把握能力,尽快健全覆盖政策、市场、操作、信誉、道德等风险类别的风险识别、防控体系,建立风险分散、隔离、锁定、化解等工作机制,建立防范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和防范化解业务风险的有效办法,不断完善风险防控的长效机制,全面提升经营风险能力。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同业业务风险管理的相关制度,增强业务执行力。建立客户风险预警机制。建立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加强检查监督,建立并落实明确的同业信用业务授权审批责任制度和强有力的问责制度,尝试实施同业信用业务五级分类管理。同时应明确总分行各级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分行对辖内同业信用业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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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流动性风险管理 2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治理结构 3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5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6
第四节 管理信息系统 11
第三章 流动性风险监管 11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11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监测 13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手段 15
第四章 附 则 18
附件一 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说明
附件二 关于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的说明
附件三 关于流动性风险监测参考指标的说明
附件四 关于外资银行流动性风险相关指标的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及时获得或者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偿付到期债务或其他支付义务、满足资产增长或其他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
流动性风险既可能来自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以及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其他类别风险向流动性风险的转化,也可能来自市场流动性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的负面影响,即由于外部融资市场深度不足或市场动荡,导致商业银行无法及时以合理价格变现或抵押资产以获得流动性支持。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健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治理结构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及其专门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及报告路线,建立适当的考核及问责机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并至少每年审议一次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程序。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
(三)持续关注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四)审批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其他有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其部分职责。
第九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测算并在必要时调整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并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根据董事会批准的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制定、定期审议并监督执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并将压力测试结果应用于风险管理和经营决策。
(五)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流动性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并向董事会定期报告。
(六)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并组织演练。在触发应急计划的事件发生时,迅速组织实施应急计划。
(七)确保银行具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
(八)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内部定价以及考核激励等相关制度中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在考核分支机构或主要业务条线经风险调整的收益时应当纳入流动性风险成本,防范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对流动性风险的控制。
第十二条 监事会(监事)应当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的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内部审计应当涵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所有环节,包括但不限于:
(一)相关的管理体系、制度和实施程序是否能够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三)现金流分析和压力测试的基本假设是否适当。
(四)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是否有效。
(五)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是否完备。
(六)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是否准确、及时、有效。
第十四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直接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适时对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后续审计,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应当根据其管理模式,针对银行整体及分国别或地区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分别进行审计。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业务特点、财务实力、融资能力、总体风险偏好及市场影响力,在充分考虑其他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相互影响与转换的基础上,确定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制定书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应当涵盖银行的表内外各项业务,以及境内外所有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并包括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当涵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整体模式以及主要政策和程序。
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金流管理。
(二)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和监测。
(三)流动性风险限额。
(四)负债和融资管理。
(五)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
(六)压力测试。
(七)应急计划。
(八)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管理。
(九)跨机构、跨境以及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十)对影响流动性风险的潜在因素,以及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新技术,建立新机构、新业务部门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其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完善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并获得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至少每年对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确保资产负债错配程度保持在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内、具有多元化和稳定的负债、具有与自身流动性风险水平相适应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并具备充分的外部市场融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应当包括完整的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能有效计量、监测和控制现金流缺口。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应当至少涵盖以下内容:
(一)资产和负债的未来现金流。
(二)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的潜在现金流。
(三)对重要币种现金流的单独测算分析。
(四)代理、清算和托管等业务对现金流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运用包括现金流缺口在内的一系列方法和模型,对银行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情况进行前瞻性分析。
商业银行在运用上述方法和模型时应当使用审慎合理的假设前提,定期对各项假设前提进行评估,根据需要进行修正,并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监测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的特定情景或事件,及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并建立适当的预警指标体系。可参考的情景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快速增长,风险显著增加。
(二)资产或负债集中度上升。
(三)货币错配程度增加。
(四)负债平均期限下降。
(五)多次接近或违反内部限额和监管标准。
(六)特定业务或产品发展趋势下降或风险增加。
(七)银行盈利水平、资产质量和总体财务状况显著恶化。
(八)负面的公众报道。
(九)信用评级下调。
(十)股票价格下降或债务成本上升。
(十一)批发和零售融资成本上升。
(十二)交易对手要求增加额外的担保或拒绝进行新交易。
(十三)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额度。
(十四)零售存款大量流失。
(十五)获得长期融资的难度加大。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度。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情况,确定各项流动性风险管理限额,包括现金流缺口限额、负债集中度限额、集团内部融资和交易限额等。
(二)制定和调整限额的授权制度和审批流程。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
(三)对限额遵守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四)超限额情况应当依规定程序得到事前审批,对未经批准的超限额情况应当进行调查并合理问责,对超限额情况的审批和处理应当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负债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商业银行实施融资管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提高表内外负债品种、币种、期限、交易对手、融资抵押品、融资市场等的分散化程度,适当设置集中度限额。
(二)加强融资渠道管理,积极维护与融资交易对手的关系,保持在市场上的适当活跃程度,并定期检验市场融资能力。
(三)加强对融资抵押品的管理,准确计量可以用作抵押品的资产数额,评估资产的抵押能力,提高通过抵押融资迅速获取资金的能力。
(四)密切监测主要金融市场的交易量、价格等重要指标情况,评估市场流动性对银行外部市场融资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设立适当的日间流动性风险指标,确保具有充足的日间流动性头寸,满足正常及压力情景下的支付结算需求。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制度,分析银行承受压力事件的能力。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施压力测试的频度应当与其规模、风险水平及市场影响力相适应,至少每季度应当进行一次常规压力测试。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加大压力测试频度。
(二)压力测试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实施,针对流动性转移限制等情况,应当对有关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单独实施压力测试。
(三)压力测试的假设情景应当审慎合理,对假设理由应当进行详细说明。
(四)应当明确抵御流动性危机的最短生存期,最短生存期应当不低于一个月。
(五)压力测试应当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市场流动性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和压力情景对各项流动性风险要素的影响及其反作用。必要时,应当针对各风险要素的相互作用实施多轮压力测试。
(六)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参考以往出现的银行或市场流动性危机,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检验。压力测试结果和事后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七)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必要时应当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并具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抵御流动性压力。
(八)测算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确定风险限额、制定业务发展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风险水平、组织架构及其市场影响力,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设定触发应急计划的情景,至少应当包括银行评级被大幅降低的情况。
(二)明确董事会、高管层及各部门在应急计划实施中的权限和职责。
(三)包括资产方应急措施和负债方应急措施,列明压力情况下的应急资金来源和量化信息,合理估计可能的筹资规模和所需时间,充分考虑跨境、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确保应急资金来源可靠、充分。
(四)区分法人和集团层面,并视需要针对重要币种和境外主要业务区域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对于受到流动性转移限制影响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
(五)至少每年一次对应急计划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并不定期对应急计划进行演练,确保在紧急情况下的顺利实施。
(六)出现流动性危机时,应当加强与交易对手、客户及公众的沟通,最大限度减少信息不对称可能给银行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有与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相适应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确保其满足压力情景下的支付结算和资金流出需要。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使用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获取资金时没有法律、监管和操作上的障碍。
(二)对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的可交易性及变现程度进行定期检验,确保其具有足够的流动性,并避免在压力时期出售资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加大检验频度。
(三)制定明确的书面制度,确保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对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拥有实际控制权。其他部门动用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的额度,应当事前获得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实施流动性风险的并表管理,既要考虑银行集团的整体流动性水平,又要考虑附属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及其对银行集团的影响。商业银行无论采用集中、分散或二者相结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都应当确保对集团层面、法人层面和各附属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集团内部融资和交易限额,分析银行集团内部负债集中度对流动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防止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过度依赖集团内部负债,减少压力情景下的风险传递。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流动性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充分考虑流动性转移限制、资本管制以及金融市场发展差异程度等因素对并表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分别进行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对其他币种的流动性风险可以进行合并管理。
重要币种是指以该货币计价的负债占商业银行负债总额5%以上的货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声誉风险等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第四节 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准确、及时、全面计量、监测和报告流动性风险状况。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每日计算各个设定期限的现金流入、流出及缺口。
(二)按时计算流动性风险监管和监测指标,并根据需要加大监测频率。
(三)支持流动性风险限额控制。
(四)支持对大额资金流动的实时监控。
(五)支持对优质流动性资产价值和构成的监测。
(六)支持在不同假设情景下实施压力测试。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制度,明确各项流动性风险报告的内容、形式、频率和报送范围,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情况。
第三章 流动性风险监管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第三十五条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存贷比和流动性比例。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达到本办法所规定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标准。
第三十六条 流动性覆盖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在设定的严重流动性压力情景下,能够保持充足的、无变现障碍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并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来满足未来30日的流动性需求。其计算公式为:
优质流动性资产是指满足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基本特征,在无损失或极小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容易、快速变现的资产。
未来30日现金净流出量是指在设定的压力情景下,未来30日的预期现金流出总量减去预期现金流入总量。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100%。
第三十七条 净稳定资金比例旨在引导商业银行减少资金运用与资金来源的期限错配,增加长期稳定资金来源,满足各类表内外业务对稳定资金的需求。其计算公式为:
可用的稳定资金是指在持续压力情景下,能确保在1年内都可作为稳定资金来源的权益类和负债类资金。
所需的稳定资金等于商业银行各类资产或表外风险暴露项目与相应的稳定资金需求系数乘积之和,稳定资金需求系数是指各类资产或表外风险暴露项目需要由稳定资金支持的价值占比。
商业银行的净稳定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100%。
第三十八条 存贷比的计算公式为:
商业银行的存贷比应当不高于75%。
第三十九条 流动性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比例应当不低于25%。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分别计算未并表和并表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并表范围比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在计算并表流动性覆盖率时,如集团内部存在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相关附属机构满足自身流动性需要之外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不能计入集团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中。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监测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情况、负债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状况以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定期对商业银行和银行体系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银监会应当充分考虑单一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或监测工具在反映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方面的局限性,综合运用多维度的方法和工具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的所有表内外项目在不同时间段的合同期限错配情况。合同期限错配情况的分析和监测应当涵盖从隔夜、7天、14天、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3年、5年到超过5年等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可以包括上述各个时间段的流动性缺口和流动性缺口率。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负债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银监会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分析商业银行的表内外负债在融资工具、交易对手、币种等方面的集中度。相关参考指标可以包括核心负债比例、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最大十户存款比例及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等。
银监会对负债集中度的分析,应当涵盖1个月以下、1-3个月、6个月-1年和1年以上等多个时间段。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优质流动性资产的数量、类别和所在地,包括库存现金、存放中央银行的准备金、以及向中央银行或市场融资时可以用作抵押品的流动性资产。
商业银行用优质流动性资产向中央银行或市场进行融资时,银监会还应当监测抵押率以及优质流动性资产的预期可变现价值。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外汇业务规模、货币错配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风险、对市场的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商业银行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单独监测。相关参考指标可包括重要币种的流动性覆盖率等。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应当密切跟踪研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和金融市场变化对银行体系流动性的影响,分析、监测金融市场的整体流动性状况。银监会发现市场流动性紧张、融资成本提高、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下降或丧失、流动性资产的转移受限等迹象,应当及时分析其对银行外部市场融资能力的影响。
银监会分析市场流动性时,相关参考指标可以包括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及成交量、银行间市场回购利率及成交量、国库定期存款招标利率、票据转贴现利率及证券市场相关指数等。
第四十七条 除本办法列出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参考指标外,银监会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经营模式、复杂程度和流动性风险特点,采用商业银行内部的流动性风险指标等其他工具,实施流动性风险监测。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与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谈话等方式,运用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工具,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报送相关的外部审计报告。
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经营模式、复杂程度和流动性风险特点决定商业银行报送流动性风险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银监会报送年度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包括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流程、内部监测指标和限额、应急计划及其演练情况等主要内容。
商业银行对上述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监会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银监会报送压力测试报告,包括压力情景和假设、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进行的事后检验结果,以及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和应急计划的调整情况。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和相关的流动性安排。
(一)商业银行评级出现重大下调。
(二)商业银行大规模出售资产以提高流动性。
(三)商业银行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灵。
(四)外部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本机构或机构所在地区发生挤兑事件。
(六)对资产或抵押品跨境转移政策出现不利于流动性管理的重大调整。
(七)集团、母行和境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信用评级或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
(八)集团或母行出现流动性困难。
(九)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件。
外资法人银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集团内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25%,以及外国银行分行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50%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银监会可以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评估结果决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现场检查的内容、范围和频率。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披露有关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和治理结构,其中应当特别说明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以及重要政策和程序。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
(四)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五)流动性风险主要监测指标及简要分析。
(六)影响流动性风险的主要因素。
(七)压力测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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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