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㈠ 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先应当试着通过非诉途径解决,如协商、调解等。如果上述途径无法解决,则需要诉讼。融资租赁的诉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三、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五、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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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最有效的方法是哪个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这四种方法来解决。
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起诉。仲裁作出的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㈢ 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案例
1986年8月29日,原告德意志公司与被告租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同时签署了主租赁协议,融资总额度为2390万德国马克和1390万美元。依照合作协议和主租赁协议的规定,双方于1986年9月2日至1989年5月30日期间先后签署了43份子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就各子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向德意志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1990年租赁公司要求宽限所有以德国马克作价的子租赁协议,双方于1990年12月28日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将6-7、18-22、30-36以及42-44号17份子租赁协议项下自1990年11月23日起尚欠支付的以“提前付款”方式计算和支付的租赁费用改变为以“租金加出租人出售选择权价格”方式支付,并相应延长了支付这些租金和出租人出售选择权价格的期限。1992年开始,租赁公司未能履行1、6-7、18-22、26-28、30-36、以及42-44号21份子租赁协议及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承诺,并于1993年完全停止支付。此后经德意志公司多次催付,租赁公司仍未能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995年12月29日,德意志公司向法兰克福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法兰克福地方法院于1998年12月4日做出了《缺席判决》,判令租赁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到1995年12月29日为止的本金及利息,共计8 798 045.00马克和1 529 974.94美元,以及该等额项自1998年4月21日起5%的利息。1999年3月9日、10月22日,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做出了《关于确定费用的决议》及其附注,判令租赁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183 229.60马克的诉讼费用以及从1998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的4%的利息。租赁公司未执行《缺席判决》及《关于确定费用的决议》。为此,德意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租赁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11 775 332.27马克和801 370.99美元以及该等款项自200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年息6%的利息;2、租赁公司向德意志公司支付德意志公司为本案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3、租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
㈣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常见争议有哪些
按照其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甲乙双方(包括相关第三方:租赁物出卖人)的所有违背条款的意向和行为都必将引起相应的纠纷和争议,包括在合同洽谈过程中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易发生的常见争议主要有以下几条,合同相关各方都应予以注意:
1)承租人对所谓“融资租赁”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即事前只知道其融资方式的好处,不知或是忽略了其方式的不足或风险,而过后反悔。对这点,常见的争议主要发生有对标的物的收益方式的处理上,因其实际产权不是承租方的,不可以随意的方式处理,可能达不到预期收益,或是忽略了其维护维修的有效保障及成本控制,等等类似相关问题。故对初次接触此融资的承租人一定要注意,预先确认“收益方式”、确认其可行性,预先需与相关各方充分沟通;
2)同样是承租人对所谓“融资租赁”只知其一不知其二,过后反悔(也包括在合同洽谈过程中)。常发生在承租人没有事先充分比较各类融资方式的优势和不足、没有充分平衡和分析过哪一种融资方式更为适合自己(包括对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相关税收、对非固定资产的保险支付、等等)。所以,一定要事先充分调研,避免一面之言,要与其竞争对手沟通(如银行、基金等其他融资渠道),必有帮助;
3)承租人事后对其标的物(租赁物)的使用感到不满,常会引起纠纷。没有事先在其标的物的“实际”性能、型号、质量、应用软件配置和验收标准等方面充分调研和了解(包括对其生产厂家),或是把其交给了都会自称是行业专家的某个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公司遍地开花的当今,同样要避免一面之言)。首先是对自己的需求要明确(往往并非都能说清楚),其次即是调研渠道要充分;
4)在租赁物的交付、质保和验收上,常会因发生问题引起纠纷。这点一定要在“三方”的相关合同中,预先考虑、预先明确其可能的问题解决职责,以尽量避免纠纷发生。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不是由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而是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并由出卖人对承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预先明确对出卖人的制约,非常重要(包括对租赁物的维护和维修);
5)须再强调的一条,往往“业内专家”避而不谈,但本着商务诚信的原则(非诚信,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已成为其企业商务环境的代名词),应该谈谈。标的物(租赁物)的价格,往往是基础问题解决后各方争议的焦点。此价格,关系着相关各方“利益”的方方面面,包括形形色色的中介等“费用”。若能达成利益链的平衡、达成各方当事人默认和接受的价格,最好。若不能平衡,为确保其价格的公平公正、确保其合同的有效履行,建议以参考市场同类产品的性价比为准(注意是“性价比”而不仅是“价格”,并有行业技术专家参与,以有效防止某一方所谓其产品市场专家的忽悠);
6)融资租赁既然是一种变通的分期付款方式,常有发生的和常需担心的另一类纠纷,便是个别承租人的拖延付款,甚至欠款不付。针对此类问题,出租人为了降低风险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不能超过购买租赁物成本的20%)。或是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人(当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或履行其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尽量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一旦发生,当事人要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以免超过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按照实际相关案例和自己多年的企业管理经验,简明归纳上述几条,但愿对您能有所帮助。仅供参考。
㈤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哪些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答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㈥ 工程机械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哪些
您好,以下三种纠纷较为常见
1.诉讼与拖车并举的诉权确定
行情低迷导致承租人逾期的情况很普遍,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公司起诉承租人的案件越来越多,原本这类案件很简单,但是由于承租人的偿付能力有限,为了确保执行效果,融资租赁公司往往会采取拖车措施。如此一来,原本融资租赁公司在起诉时可能主张承租人支付下欠租金,但是融资车辆已经被拖回,有的甚至被变卖,这实际上已经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客观履行不能而解除,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再坚持原来的诉请不进行变更,就会发生双重获益的嫌疑。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2.融资租赁公司和代理商催收时的职责确定
排除售后回租这种融资租赁方式,为设备制造商促销产品的融资租赁方式有两类,即厂商租赁和销售商租赁。
在我国目前占主流的是厂商租赁,因此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心不在于业务拓展,更多充当授信支持的工作,但在实际操作中,涉及到融资租赁公司、代理商时,融资租赁公司就应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和第十四条“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等应当由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的尽职调查、债权催收以及风险处置等义务全部转移给代理商。
3.客户用机需求和融资方式的明确区分
融资租赁属于舶来品,在其发祥地美国融资租赁起始于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而我国大众普遍认知是以个人名下有多少财产论英雄,因此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财产评判标准显得格格不入。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㈦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大家跪求咨询了,我该怎么回复
你和对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因为公司名称是假的,为了不必要的麻烦你可将该情况反馈给该公司,特别是对方销售员假造单位图章等,由于目前该设备在你处,你可考虑将该设备返还用来抵还欠款!
㈧ 律师怎么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
1-根据融资租赁的业务的不同来进行区分。
2-如果是一般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即可。
3-如果是大型设备或相关的项目的融资租赁业务可能需要相关部门的协助与合作,才能够执行。
㈨ 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您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李志刚博士长期从事融资租赁审判实践,并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起草。近日,记者趁其参加“前海融资租赁论坛”之机,就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相关问题对其进行专访。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李志刚表示,从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情况来看,最主要的纠纷类型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而提起的违约救济。他将诉请归纳为六种情形,并给出专业意见。
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据合同法第248条及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出租人仅诉请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赁物,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公力救济收回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出租人既诉请给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收回租赁物。此时,在合同履行状态上,出租人实为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如承租人拒绝作出选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如出租人作出选择后有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出租人先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第二个诉讼,是否因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个诉讼是诉请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个诉请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
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赁物的现值,故收回租赁物往往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债权,此时,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租金债权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此种诉请与第3种诉请的差别在于,第3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和全部未付租金,而第5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物价值后的差额,前者将导致双重受偿,后者已经折抵,并无双重受偿的问题。故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此种诉请也应当予以支持。此种诉请与第一种诉请的差别和意义在于,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偿债能力,仅无偿还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过诉讼和执行,从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后者则常见于承租人已无偿还能力,收回租赁物是减少租金损失的最优选择。
6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种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请,是对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债权的主张,第二部分有关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则属于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清理。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时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