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制定外国代理人登记法
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通过,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 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
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
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 旅 行
第二十条 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五章 出 境
第二十二条 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有、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崐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领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权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❷ 我国目前对外国法人的认可适用哪些基本规则
想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条件是什么?
美国股票市场上市规则摘要纽约证券交易所
最低投资者数目 5000名,每名持有100股或以上股份
最低公众持股量 250万股(全球)
公众股份的总市值 1亿美元(全球)
最低招股价 不适用
市场庄家 不适用
营运历史 不适用
资产状况 不适用
税前盈利 1亿美元(过去三个财政年度累计计算)
公司管治 需要
纳斯达克全国市场
准则一(市场规则4420(a))
最低投资者数目 400名,每名持有者100股或以上股份
最低公众持股量 110万股
公众股份的总市值 800万美元
最低招股价 5美元
市场庄家 3名
营运历史 不适用
资产状况 股东权益达1500万美元
税前盈利 100万美元
公司管治 需要
准则二(市场规则4420(b))
最低投资者数目 400名,每名持有者100股或以上股份
最低公众持股量 110万股
公众股份的总市值 1800万美元
最低招股价 5美元
市场庄家 3名
营运历史 2年
资产状况 股东权益达3000万美元
税前盈利 不适用
公司管治 需要
准则三(市场规则4420(c))
最低投资者数目 400名,每名持有者100股或以上股份
最低公众持股量 110万股
公众股份的总市值 2000万美元
最低招股价 5美元
市场庄家 4名
营运历史 不适用
资产状况 不适用
税前盈利 7500万美元(或总收入和总资产分别达到7500万美元)
公司管治 需要
美国证券交易所
最低投资者数目 800名,若公众持股数量超过100万股,则为400名
最低公众持股量 50万股
公众股份的总市值 300万美元
最低招股价 3美元
市场庄家 不适用
营运历史 不适用
资产状况 股东权益达400万美元
税前盈利 75万美元(最近1个财政年度或最近3个财政年度其中的两年)
公司管治 需要
纳斯达克小型资本市场
最低投资者数目 300名,每名持有100股或以上股份
最低公众持股量 100万股
公众股份的总市值 500万美元
最低招股价 4美元
市场庄家 3名
营运历史 1年;若少于1年,市值至少要达到5000万美元
资产状况 股东权益达500万美元;或上市股票市值达5000万美元;或持续经营的业务利润达75万美元(在最近1个财政年度或最近3个财政年度中的2年)
税前盈利 参阅上文资产状况规定
公司管治 需要
附注:上述规定适用于非美国公司在美国作首次上市。其他证券的上市规定会有所不同。
中国公司在美上市指南美国的证券市场概况
美国最大的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当数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交易中,购买和出售的订单传达到中心,由中心的专业人士通过维护系统以使买卖的订单匹配,从而实现交易。在场外交易市场,买卖是通过券商之间连接的计算机终端和报价单来完成的。最著名的场外交易市场就是纳斯达克(NASDAQ),券商作为中介代理人匹配客户之间的订单,或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介入证券交易。
纽约证券交易所是世界上最大的股票市场,其筹集的资金居股市之首。纽约证券交易所有将近2800多个上市公司,在2003年,包括了来自51个国家的470个外国公司。2003年,在纽约证交所上市的中国公司为15家,市值达到89亿美元;亚太地区共有82家公司,市值达728亿美元。广泛的市场参与者,包括公司、个人投资人、机构投资人和成员公司,构成了这一交易市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已经满足了最严格的上市标准,其范围包括从最大、最著名的蓝筹公司到许多世界顶级的技术公司和年轻、成长迅猛及私有化的非美国公司。
在美国,大概有35000个公司的股票在场外市场交易。纳斯达克是一个全国范围内的电子询价系统,存储和提供每秒更新的来自全国联网券商的场外报价。有6000多个公司的证券在该系统上询价,现有包括搜狐、新浪、网易三大中国门户网站在内的十几家中国公司在纳斯达克上市。当今的纳斯达克市场已成为纽约证券交易所的竞争对手,许多符合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标准的大公司已选择了纳斯达克,如著名的微软、英特尔、苹果电脑和升阳公司等。纳斯达克市场分为两个部分:纳斯达克全国市场和纳斯达克小型市场。在全国市场的上市标准更严格,证券更具折现性。对于更小的公司而言,纳斯达克提供了一个“场外交易电子版”,但其并不是纳斯达克市场的一部分,而只是为券商们提供的通过计算机网络查询和估价的途径。最小的公司则可以列于“粉红单”上。
在美上市的优势
中国公司在美国上市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市场的稳定性以及其代表的雄厚的资金来源为企业融资提供最大空间。对于包括中国公司在内的境外公司来说,对美国资本市场趋之若鹜的最大理由无不在于这一市场所容纳的雄厚资金。由于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和行之有效的市场运营,不仅是庞大的投资机构,就是零散的个人投资者也能通过很多方式将资金聚集起来,占据着资本市场的重要一隅,使美国成为全球规模最大和最有效的资本市场。美国投资者对非美国公司的股票的投资大约占这些投资人所拥有的资金总额的12%。
第二,有助于提高公司的全球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公司良好的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价值,而通过上市在美国的资本市场亮相,借助路演等方式以及媒体的曝光,取得类似促销的效应,能够提高企业的声誉。通常,股市分析师会跟踪公司的业绩,并定期预测公司前景,积极有利的报告将有助于提高公司股票的价格。
第三,强化公司的购并手段。上市使公司的价值能通过具有很高的折现性的美国股市的股票得以体现,而在美国上市的公司的股票往往被认可为购并的支付手段,买家往往更有可能接受股票作为支付工具。
第四,进一步促进中国公司的内部改革和提高公司治理的水平。美国市场更为严格的披露和公司治理要求,也将成为中国公司进行改革和实施广泛重组、提高在行业内竞争力的契机。
上市的方式
通常而言,中国公司进入美国的资本市场可以采取以下4种方式:
1.普通股的首次公开发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s,IPOs)
上一世纪30年代初期的股市灾难导致外国公司的股票在美国股市一落千丈,美国的投资人瞬间失去了数以亿计的投资,这一历史事件促使1933年的美国证券法正式实施。此后,美国证券法对境外公司在美国的普通股首次公开发行的监管与本土公司别无二致。毫无例外,该公司必须进行注册。根据公司的规模以及以前在美国的披露情况,美国证监会还制定了不同的表格,以供外国公司注册使用。
基本上,境外公司与美国公司一样,必须以同样的格式向美国证券委员会(SEC)和投资人披露同等的信息。对于许多境外公司来说,美国证券市场的披露制度是令人深感不适的。美国的财务披露和会计准则比许多国家的更加详细和严格,例如,其要求对公司的市场竞争性地位和管理阶层对前景预测的强制性披露,便是一个令外国公司头痛的例证,但是为了力争在这个浩瀚的资本市场上拥有一个位置,境外公司也只能入乡随俗了。为了软化此不适,美国证监会许可境外公司将其财务报表调节至符合美国的会计原则,并不一定要实际地按照美国标准来制作。
此外,境外公司的股票一旦公开交易,该公司还必须按照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规定定期向SEC报告。
2.美国存托股证挂牌(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s, ADRs)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18日分别在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和香港联交所正式挂牌交易。作为第一家两地同步上市的中国国有金融企业,其获得了25倍的超额认购倍数,共发行65亿股,募集资金35亿美元,创该年度全球资本市场IPO筹资额最高记录,取得了海外上市的成功。中国人寿保险就是中国企业通过ADR成功上市的例证。
美国证券业创造了这种将外国证券移植到美国的机制,存托股证交易提供了把境外证券转换为易交易、以美元为支付手段的证券。迄今为止,还有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石化等公司通过此方式在美国上市。
典型的ADR是如此运作的:
(1)美国银行与一境外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这一美国银行担任境外公司证券的存托人。
(2)美国的存托人签发存托股证给美国的投资人。每一张存托股证代表一定数目的境外公司的证券,该凭证可自由交易。
(3)美国存托人收购相应数量的境外公司的证券,一般该证券由境外的托管银行保管。
(4)发行存托股证后,美国存托银行作为该股证持有人的付款代理人。该银行收取股利并转化为美元,然后将其分配给股证持有人。
(5)存托银行作为存托股证的转让代理人,对该股证在美国的投资人的交易进行记录。该银行也时刻准备着把该股证转换为相应的境外证券。
美国证监会把ADR以及其所代表的境外证券区别对待。同时,ADR的发行也涉及到证券的公开发行。因此,发行ADR的美国银行也需要注册,而该境外公司则须履行定期报告的义务。
但是,履行全面的注册和报告是特别昂贵和负累的。鉴于此,美国证监会根据境外公司在美国证券市场的状况,制定了不同的ADR计划和相应的不同披露要求:
一级ADR
SEC对一级ADR的监管是最轻的。美国银行通过注册F-6表格,并附具存托协议和ADR凭证,便可建立一级ADR。
如果境外公司每年向美国证监会提交其在自己的国家所披露和公开的资料清单,其在美国的定期报告义务可免除。一级ADR可以在代理商和批发商的粉红单上报价,但是不能在证券交易市场交易或纳斯达克上报价。这一级ADR主要是为美国投资人提供对现成的境外公司的股票的通道,但是,不能用于筹集资金。
建立一级ADR的成本比较小,平均为25000美元,境外公司的获益是很大的,通常股价会上升4-6%。
二级ADR
二级ADR可以在美国证券市场交易。美国银行须利用F-6表格注册,境外公司须定期报告。为能在证券交易市场或是纳斯达克交易,境外公司还需要进行20-F表格注册。但如一级ADR一样,二级ADR不能作为筹集资金的手段。
适用二级ADR的境外公司无一例外地发现,美国证券交易法所要求的披露要求比自己国家的法律规定更细节、更深入。最重要的是,境外公司的财务必须符合美国的一般会计准则,例如:美国一般会计准则要求分类披露公司的运营情况,还有一些敏感(有时是令人尴尬)的资料,包括主要财产、任何重大的正在进行的诉讼或政府对公司的调查、10%股东的身份、管理层薪酬总和、公司及子公司或执行官之间的交易,等等。公司还必须每年更新20-F表格。
建立二级ADR的成本是巨大的,平均超过100万美元。但是带来的成效也是巨大的,其为境外发行公司所铺设的通向美国投资人的通道以及以美国一般会计准则为标准的披露,通常会促使公司股价上升10-15%。
***ADR
境外发行公司将自己的证券向美国投资人作公开发行。这一级ADR的注册书必须本质上包括二级ADR的20-F年度报告所要求的内容。***ADR是唯一的允许境外公司在美国融资的ADR形式,建立***ADR必须按照类似于普通股首次公开发行的程序来进行。在美国的普通股公开发行一般成本超过150万美元。但是对于许多需要大量资金的境外公司来说,即使成本很高,***ADR也是值得一试的,因为美国的公众资本市场提供了一个无可比拟的融资基地。
全球存托股证(GDR s)
境外发行人也可以通过发行以美元为计价单位、全球发行的存托股证来促进其证券的交易。全球存托股证与美国存托股证的原理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在于全球存托股证是部分或全部在美国以外的区域运作。不论冠之以全球存托股证或美国存托股证,适用在美国的部分的法律是一样的。
3.私募资金和美国证券法144A条例
私募资金是一种避免美国证券法要求的注册,而又能在美国出售证券的做法。但是,美国证券法规对于出售私募证券有很多限制。美国证监会1990年采纳的144 A条例允许将某些符合条件的证券出售给合格机构投资人,而不需履行证券法的披露义务。但与144 A条例关联的交易必须符合基本条件:(1)该证券必须只能出售给合格机构投资人;(2)证券发行时,该证券不能与在美国的任一证交所交易或是在如纳斯达克的券商询价系统报价的证券属同一种类;(3)卖家和未来的买家必须有权利获得发行公司的一些从公众渠道尚未得知的信息;(4)卖家必须确认,买家知道卖家可以依据144 A条例来免除证券法的登记要求。144A条例还规定了合格机构投资人的条件。合格机构投资人通常包括美国银行、信用社和注册券商。
4.反向兼并
近年来,中国民营企业通过反向兼并(Reverse Merger)方式在美国上市方兴未艾。反向兼并,也称Reverse Takeover(RTO),俗称借壳上市,是一种简化快捷的上市方式,是指一家私人公司通过与一家没有业务、资产和负债的上市公司合并,该私人公司反向并入该上市公司,该上市公司成为一个全新的实体。该上市公司也称为壳公司。私人公司并入上市公司后持有多数股权(通常是90%)。
与IPO相比,反向收购具有上市成本明显降低、所需时间少以及成功率高等优势:一旦成为上市公司,公司的前景颇为可观;上市公司的市场价值通常远远高于同等行业、同等结构的私人公司;上市公司更易于筹集资金,因为其股票有市场价值而且可以交易;可以利用股票收购,因为公开交易的股票通常视为购并的现金工具。
但是,反向兼并并非一蹴而就的获取资金的捷径,其只是募集资金的间接途径。所以,这一方式仅适宜于那些对资金的需求并不是特别急切,将要经历很长时间才能达到上市公司的规模和水平的公司,有助于其实现融资的长期目标。
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标准
对于已决定在纽约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公司来说,除了可依据供美国公司适用的上市标准之外,还可选择一套专供外国公司适用的标准。美国公司标准较外国公司标准而言,更加灵活。
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标准包括两个部分:发行标准和财务标准。
发行规模标准如下:
1.美国公司标准
(1)股东数量:a.2000个持100股以上的美国股东;或者b.共有2200个股东,最近6个月的月平均交易量为10万股;或者c.共有500个股东,最近12个月的月平均交易量达100万股;
(2)公众持股数量:在北美有110万股;
(3)公开交易的股票的市场值总和为6000万美元。
2.非美国公司标准
(1)股东数量:全球范围内有5000个持100股以上的股东;
(2)公众持股数量:全球有250万股;
(3)公开交易的股票的市场值总和为,全球范围内达1亿美元。
财务标准如下(可任选其一):
1.美国公司标准
(1)税前收入标准:在最近3年的总和为1000万美元,其中最近两年的年税前收入为200万美元,第三年必须盈利;
(2)现金流量标准:对于全球市场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最近一年收入不少于1亿美元的公司,最近3年的现金流量总和为2500万美元(3年报告均为正数);
(3)纯评估值标准: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收入至少为7500万美元,全球市场总额达7.5亿美元;
(4)关联公司标准:拥有至少5亿美元的市场资本;发行公司至少有12个月的营运历史。
2.非美国公司标准:
(1)税前收入标准:在最近3年的总和为1亿美元,其中最近两年中的每一年达到2500万美元;
(2)现金流量标准:对于全球市场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最近一年收入不少于1亿美元的公司,最近3年累计1亿美元,其中最近两年中的每一年达到2500万美元;
(3)纯评估值标准:同美国公司标准;
(4)关联公司标准:同美国公司标准。
纳斯达克的上市标准
相比之下,纳斯达克的上市标准比其他的全国性的交易市场更为宽松。对于规模稍小、缺乏深厚的营运历史和财力,尚不能达到全国交易市场的上市标准的外国公司来说,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对于首次发行的公司,根据纳斯达克的标准,必须满足以下3个初始上市标准中的一个,且必须满足该标准的全部要求;并且,这一公司必须持续满足其中之一的标准才能保持其上市地位。以下简要介绍纳斯达克的全国性市场的初始上市标准。
标准一:
(1)股东权益达1500万美元;
(2)最近一个财政年度或者最近3年中的两年中拥有100万美元的税前收入;
(3)110万的公众持股量;
(4)公众持股的价值达800万美元;
(5)每股买价至少为5美元;
(6)至少有400个持100股以上的股东;
(7)3个做市商;
(8)须满足公司治理要求。
标准二:
(1)股东权益达3000万美元;
(2)110万股公众持股;
(3)公众持股的市场价值达1800万美元;
(4)每股买价至少为5美元;
(5)至少有400个持100股以上的股东;
(6)3个做市商;
(7)两年的营运历史;
(8)须满足公司治理要求。
标准三:
(1)市场总值为7500万美元;或者,资产总额达及收益总额达分别达7500万美元;
(2)110万的公众持股量;
(3)公众持股的市场价值至少达到2000万美元;
(4)每股买价至少为5美元;
(5)至少有400个持100股以上的股东;
(6)4个做市商;
(7)须满足公司治理要求。
上市的程序
首次公开发行的过程是富有挑战性、激动人心的过程,大胆的决定、上市团队的卓越表现和良好的市场状况,“天时、地利、人和”的协调实现,将会展现立足美国资本市场的中国公司的成功者的风采和形象。
1.组建上市顾问团队
公司得以在美国最终上市,往往是一个有效的上市顾问团队成功运作的结果。除了公司本身,尤其是公司的管理高层,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外,公司须组成一个包括投资银行、法律顾问、会计师在内的上市顾问团队。其中,投资银行将牵头领导整个交易和承销的过程。在考虑投资银行的人选时,公司应充分了解投资银行是否具有曾经协助过该行业的其它公司上市的经验以及其销售能力。公司选择的法律顾问必须具有美国的执业资格,同样,公司应考虑其是否有证券业务方面的丰富经验。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根据美国一般会计准则独立审查公司的财务状况。会计师事务所也应对中国的会计准则有全面地了解,以便调节若干数据以符合美国会计准则的报表要求。
2.尽职调查
公司将在上市顾问团队的协助下进行公司的管理运营、财务和法务方面的全方位、深入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将为公司起草注册说明书、招股书、路演促销等奠定基础。为了更好地把握和了解发行公司的经营业务状况,以便于起草精确和有吸引力的招股书,主承销商、主承销商的法律顾问以及发行公司的法律顾问将对发行公司的财产和有关合同协议作广泛的审查,包括所有的贷款协议、重要的合同以及政府的许可,等等。此外,他们还将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审计人员等进行讨论。同时,主承销商往往要求公司的法律顾问和会计师提供有关在注册说明书中的事件的意见。承销协议书将约定由公司的法律顾问出具有关公司的合法成立及运营、发行证券的有效性、其他法律事件的法律意见。此外,承销协议还将要求公司法律顾问出具关于注册说明书是否充分披露的意见。最后,发行公司还要被要求提供一封“告慰信”,即由其独立的注册会计师确认注册说明书中的各种财务数据。
3.注册和审批
美国证券法要求,证券在公开发行之前必须向美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且向大众投资人提供一份详尽的招股书。注册审批是上市的核心阶段。公司、公司选任的法律顾问和独立审计师将共同准备注册说明书的初稿,因此,法律顾问的能力和经验在此阶段会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注册说明书应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包含招股书,第二部分包括补充信息、签字和附件。招股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必须符合美国证监会的要求,以及必须真实地披露相关表格要求的信息。通常,对境外公司的披露要求与美国本土公司是一致的,包括公司过去5年的业务、风险因素、财务状况、管理层的薪酬和持股、主要股东、关联交易、资金用途和财务审计报告等。此外,招股书也是促销手册,招股书必须描述发行公司的“亮点”,以吸引投资人。
承销商及其法律顾问将对初稿进行认真地审查,并作出评论。当注册说明书准备好后,将递送到美国证监会。在注册说明书递交证监会后、该文件尚未被宣告有效之前,包含在说明书中的初步招股书将由投资银行送给潜在投资人传阅。在此期间,可以书面招股,但是不能承诺出售股份。在此期间,承销银行将安排路演(以下详述)。
美国证监会在30天内审查注册说明书。审查完毕后,证监会向公司发出一封信,要求提供补充信息或更详尽的披露,主要涉及披露和会计问题。公司即按照该意见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意见递交证监会。证监会再次进行审查。如是首次注册的公司,证监会往往会要求多次的修改。
美国证监会审查批准注册说明书的最后一稿后,将宣布注册说明书生效。对第一次的注册人来说,从第一次递送到宣布生效,需花4到8个星期的时间。
4.促销和路演
注册登记之后,公司便可以在投资银行的协助下进行促销,其中包括巡回路演。路演是指证券发行公司通过一系列的对潜在投资人、分析师或资金管理人所作的报告会,激发投资兴趣,通常持续一至二个星期。届时公司管理层在投资银行的安排下,到各地巡回演说,展示其商业计划。管理层在路演上的表现对证券发行的成功与否也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美国,重要的路演城市包括纽约、旧金山、波士顿、芝加哥和洛杉矶。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伦敦和香港也往往会包括在路演的行程中。
一旦路演结束,最终的招股书将印发给投资人,公司的管理层将在投资银行的协助下确定最终的发行价格和数量。投资银行往往会基于投资者的需求和市场状况,提出一个建议价格。
一旦发行价确定,投资者收到正式招股书两天后,首次公开发行便可宣告生效,上市交易便拉开了序幕。主承销商将负责保障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最初的关键几天的顺利交易。至此,首次公开发行即告成功。
对于我国公司而言,在纳斯达克上市的途径有两个:IPO和反向收购(借壳上市)。而在IPO中,一般是采取曲线IPO的形式。也就是说,境内企业在海外设立离岸公司或购买壳公司,然后通过资本安排和契约设计将境内资产或权益注入壳公司,然后以壳公司的名义在海外证券市场上市筹资的方式。通常,离岸公司注册在英属维京岛、巴哈马、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巴拿马等世界著名的避税岛上,这样能够享受税收优惠,同时能够规避我国政府对于企业海外上市的严格规制。纳斯达克市场上的新浪、网易、搜狐等就是采用这种方式上市的。
除了IPO上市之外,我国的企业还可以通过反向收购(借壳上市)在纳斯达克上市。所谓反向收购上市,就是指国内企业在海外购买一家上市公司作为“壳”,然后由上市公司反向兼并中国大陆或大陆之外的企业法人,然后由壳公司实现再融资功能。反向收购上市尽管规避了国内审批程序,但资产业务注入难度、风险较大,而且在短期内很难实现再融资目标。如我国西安的生物技术公司杨凌博迪森就是采用这种方式成功登陆纳斯达克,并于2005年8月25日成功升板全美证券交易所(American Stock Exchange)。
这样,一旦一家“中国概念”公司根据自身实力确定了纳斯达克上市方式,它就可以按部就班实现上市计划。一般而言,如果一家中国公司想要实现纳斯达克上市,需要经历如下步骤:提出申请、等待答复、取得法律认可、招股书的Redherring(红鲱鱼)阶段、路演与定价,然后就是招股与上市阶段。只要公司符合纳斯达克上市要求,并且能够吸引到国际投资者的关注,那么公司在纳斯达克上市的难度不大。因为纳斯达克是一个成熟的市场,只要投资者预期上市公司能够给他们带来回报,他们必然会热烈地追捧这家公司的股票。只要获得投资者热烈认购,上市公司也就能够在纳斯达克以很高的市盈率融得资金。
如果一家公司希望通过反向收购的方式在纳斯达克上市,那么,想要获得融资资格将是“万里长征”。首先,如何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保证公司能够购买一个高质量的“壳”资源是对公司的一个挑战。其次,如何注入新的业务?如何保证新的业务能够获得投资者的认同?实际上,经历买入上司公司的“壳”资源,注入资产,然后提升公司业绩,实现融资的效果将是买壳上市的中国公司需要面的的挑战。
从纳斯达克目前已有的23家“中国概念”公司而言,19家选择了IPO上市,4家选择了反向回购上市。这些上市公司上市方式选择本身就说明了中国企业对于纳斯达克上市的偏好:与投入的成本和获得的资金的数量、风险相比,IPO是比反向回购更加理性的选择。
❸ 美国游说制度的特点及相关法律
A 美国游说制度的特别及相关法律
2005年阿布拉莫夫游说腐败案的曝光,在美国国内引发了新一轮对游说制度改革的关注。美国历史上曾对游说相关立法进行过数次改革,以便更有效地规范游说活动。但源于诸多因素尤其是美国政治制度自身的矛盾性,游说制度改革始终无法从根本上杜绝腐败的产生,由此也注定了游说法律规范作用的局限性。
10多年前开始游说生涯的阿布拉莫夫,凭借与参众两院共和党高层的密切关系,成为华盛顿著名的K街上神通广大的“游说大鳄”。他最大的手笔是为美国印第安族部落开办的赌场向国会游说,从而获得了数千万美元的暴利,但也正是这一游说业务内幕的败露使他身败名裂,不仅他自己被迫承认了所犯的三项重罪,而且牵连出包括美国众议院领袖汤姆.迪莱、众议院共和党行政委员会主席奈伊在内的20多名国会议员及助手,后面甚至还有布什总统的影子。这一多年罕见的政府丑闻再度引发了美国各界对游说腐败的严重关注,也吸引了世界上众多国家的目光。
一、美国游说业的发展和问题
游说是美国政治生活中一个十分常见的现象。根据“美国说客联盟”(ALL)的定义,说客的工作是为客户提供当前法案或将要在国会进行投票表决的法案的信息,并为了客户利益而寻求法案条款的修改。因习惯上国会是民意的表达机构,游说人员主要的工作对象是国会议员及其助手,尤其是国会中有影响的议员和一些小组委员会的负责人。专业的游说者在华盛顿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熟悉国会的运作模式、和很多议员交往密切、善于充分利用法律提供的空间,还在800多个向政客提供资助的政治行动委员会和近70个议员竞选委员会内任职。他们的客户主要是美国国内的利益集团和外国政府及企业。据独立监督组织的统计,当前华盛顿的说客人数约有3.5万人,平均一名议员周围围着60名说客,每年花在议员身上的人均费用达到了500万美元,华盛顿游说业的年产值已超过30亿美元。 国会山上的游说生意如此兴隆主要得益于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美国宪法的明确规定。
《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申冤请愿的权利。因此,选民直接到国会表达意见,影响议员投票行为的活动,具有明确的法理依据。
第二、民粹政治的必然结果。
在意识到通过选举干预政治的作用非常有限后,美国民众认为体现意志最有效的途径就是组织起来,结成特殊群体,从现有体制的对抗者变成参与者,这似乎已成规律。游说活动广泛的民意基础导致利益集团政治不可避免的自身繁衍。
第三、利益集团的积极推动。
利益集团通过游说国会可以小付出换来大收益,拥有不同资源的各种利益集团都希望在国会通过发挥自身优势向议员施压以获取更多实惠,所以他们参与游说的热情都很高。
第四、国会自身的立法需求。
各州选出的国会议员对于很多立法领域都很陌生,而说客提供的各种信息不仅有助于议员了解有关领域的利益需求,而且其代表的阶层和群体越复杂,据此制定出的法律就可能越客观。这促进了国会对于游说者的需要甚至依赖。
第五、政府权力扩大的后果。
罗斯福新政之后,美国政府开始采取积极干预社会运行的政府政策,这意味着公众的个人生活受到更多自身以外因素的影响,使其不得不更加关心社会资源的分配方式和自身利益的得失,而主要途径就是在政府决策时通过游说施加影响。
游说活动造成的问题,其根源不在于游说本身,而是说客所代表的各种利益集团在政治运作中通过不当手段获得的失衡优势,它极大损伤了平等和公平竞争的政治秩序。游说腐败是美国政治制度与生俱来的一个痼疾,早在建国之初华盛顿在其卸职演说中就注意到这一问题。 19世纪30年代时,游说在华盛顿就已成为一个贬义词,这个时期的“游说大王”萨姆.沃德的格言就是“得到一个议员赞成票的办法是通过他的胃”。后虽有过多次有针对性的治理,但游说腐败问题并未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消失,甚至近年来仍不断出现一些惊人的腐败案。
二、美国游说制度改革的历史沿革及其特点
在美国历史上,先后进行过三次比较重大的游说制度改革。以下根据游说立法限制的对象和内容分别介绍美国国会的游说立法情况。
1、关于限制外国游说活动的立法——《外国代理人登记法》(1938)
1938年,为加强对德、意等国对美国会宣传活动的管制,国会通过了《外国代理人登记法》。这项法律并不反对外国利益集团通过代理人在美国进行游说,而是要保证这些活动的公开性,防止其过度干扰美国政府决策。
2、关于限制国内游说活动的立法——1946年《联邦游说管理法》
该法的核心是“公开原则”,因起草匆忙。语义模糊,刚通过就受到批评。此法存在的漏洞包括:(1)比例要求:游说必须是其“主要目的”才需登记,许多游说者声称游说非其主业而逃避登记。(2)资金来源:只有“征求、筹集或接受”开展游说的资金才需登记,游说公司常辩称自费游说以逃避登记。(3)游说对象:对议员助手和委员会的专业助理的游说、以及对行政部门和法院的游说不在法案限制之列。(4)游说性质:一些组织争辩说他们接触国会只为说明情况,并未对议员提出要求,因此依法不能算作游说活动。(5)游说监督:法律没有制定或授权任何机构来调查或要求游说组织进行登记报告,或强制其遵守法令。由于这些漏洞的存在,据“共同事业”组织的保守估计,那些关心能源问题的游说组织仅有10%在国会登记,仅有1%的游说开销真正被提交。这反映出该法律实际效能的有限。
“水门事件”后,国会为挽回人们对政府的信心,试图对此法做出重大修改。尽管新的《联邦游说披露法案》在参议院获得通过,但也引起大批利益集团的激烈反对。同时,众议院和参议院提案之间的广泛分歧点始终无法调和,导致新法案最终流产。
3、关于游说程序的立法——《游说公开法》和《游说公开技术法》
经长时间的酝酿,美国国会终于在1995年废除了存在半世纪之久的《联邦游说管理法》,另立《游说公开法》取代之。该法共有24条,主要变化包括:(1)将规范对象由“身份认定”改为“活动认定”,消除了因身系“多重角色”而带来的漏洞,规定只要使用20%以上的带薪时间从事“影响政策的活动”,便须登记为“游说者”。(2)将任何带有游说性质或支持这种接触的努力都定义为游说活动,甚至要求游说者在与官员接触时,必须询问该官员是否属于《游说法》所规范的范围,官员不得隐匿拒答。(3)强化了登记管理措施。(4)明确了招待标准,规定为方便工作,说客可以招待议员餐饮,一次花费需在50美元下,一年内的所有花费不得超过100美元。(5)确定回避期限。原议员及其助手、所有的公务员在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游说国会。(6)出台相关罚则,规定国会秘书处有责任查核报告内容是否属实,出现问题应通知特区检察官。若证明有罪,当事人将被处以最高五万美元的罚款。
新法实施后,游说者登记数目立刻显著上升,1998年的登记数便比前一年增加21%,而1999年又增长了37%,但新法留下的漏洞仍然明显。如常是美国游说活动主力的律师事务所往往可因在半年内游说工作占用时间不及工作总量的20%而不必登记;宗教团体游说更不受任何登记和申报的强制性约束;隐匿游说收支仍然可以逃避报告程序;只要声称与公务活动部分有关,议员及配偶仍可接受说客提供的“好处”;依法负责核查的国会秘书处也没有因需要承担新的职责而得到编制和经费方面的补充。
国会三年后又通过了《游说公开技术修正法》,对部分技术性问题作了修正。但该法更明显的特征表现在对游说监督的限制方面,明确表示不能将秘书处的监督解释为禁止或干预人民得到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保障的请愿权、表达个人意见权及结社权,也不能解释为禁止或授权法院禁止个人或团体从事游说活动或接触官员。不论个人或团体是否遵守本章的规定,都不能解释为授予参众两院秘书处检查与调查权,其实际获得的权力只是“检视或必要时询问”。主管登记机关原本就权力有限、人力不足,这些规定进一步制约了新法的规范作用。
2005年阿布拉莫夫丑闻暴露后,国会再度迅速出台几个新的改革草案。众议院2006年初通过条例更改,禁止曾是议员的说客在众议院大楼内进行游说。此外如一名前议员的配偶是说客,那么该名配偶也受到新条例的限制。共和党参议员约翰.麦凯恩等支持的改革立法要求,说客给政界人士提供的任何一种捐款细节都必须公布,同时将前议员游说其同事的限制期延长至两年,把说客们汇报活动的频率由六个月缩短到三个月。众议院议长丹尼斯.哈斯泰特也提出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如将收礼仅限于棒球帽或T恤衫之类的纪念品,说客不得请议员吃饭,或为他们安排免费旅行,曾担任过议员的说客不得进入众议院议事厅和健身房。对于违反规定以至严重触犯刑律者,应没收其议员退休金。但到目前为止,国会尚未通过正式的法律文本。
三、历次游说改革的特点
从美国游说制度已经完成的几次改革来看,其中体现出一些明显特点:
1、新立法经常是由丑闻促发的。
考察近年来国会关于游说的立法,不难发现几乎每一次立法高潮都是由国会腐败和丑闻引起的,具有很强的被动反应的特点。美国经常出现事故政治,只有事到临头,社会各界都有切肤之痛时,才能就一些问题达成妥协,这种补漏拾遗式的修法不仅导致新法仍会存在很多缺陷,而且无法对新出现的“合法腐败”等钻空子行为迅速做出反应。
2、改革目标明显的自限性。
虽新法在细节规定上越来越全面细致,但目标始终集中在游说的公开性和涉及金钱数量的限制上,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议员接受符合规定的“好处”仍是合法的,这就促使当事人把关注点从如何守法转向如何对这些条件进行挖潜,通过对规则的不同解释继续其手段不同但性质未变的游说活动。如将说客请客的单次消费金额限制在50美元下后,很多体育场包厢价格骤降为49.9美元;不能给议员送礼就大批高价购买他的著书;不准请议员个人吃饭就大摆宴席请众人吃饭;甚至在过去14年里很多身份登记为“已故”的捐助者也能给政客捐款130多万美元。
3、改革只是一次新基础上的妥协。
每次游说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时,都隐含着明显的缺陷,这解释为立法者有意的妥协比其无意的疏忽更为合理。因为每次改革都会牵扯到众多既得利益者的利益,国会对丑闻的典型反应是“惩罚坏家伙,倡议小改革”,充其量只是进行有针对性的局部而非全面的政策调整,改革力度仅随动于丑闻带来的压力,各种利益冲突得到调和后就不再有人关注公正与廉洁。这种改革既给继续腐败留下了空子,又因拘泥于表面文章而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议员接受说客资助仅限于筹款活动的规定使得议员出国考察和文化交流的活动也同时受到限制。
4、风头过后,反对改革的力量总是更占上风。
每次游说改革开始时声势都轰轰烈烈,但随着丑闻印记的逐渐远离,各种改革反对者的声音又会逐步增强。这些组织财力雄厚、组织集中、目标单一、操作熟练,不仅不断在舆论上挤压改革派的空间,而且更多通过和议员隐秘接触的方式进行更为务实有效的运作;反观改革支持者,主要是一些非盈利组织和部分媒体,他们不仅资金少影响小,而且行动纲领并未完全集中在限制游说方面,总体施压能力显然不如前者。
5、改革内涵偏重失衡。
从历次游说法案改革的条文中可以看到,重点的规范对象始终是游说者,而涉及到国会议员这一游说活动中同样重要角色的规定明显量少且乏力,即使在具有强制力的相关罚则出台以后,也完全针对游说组织,似乎需要对丑闻负责的只有贿赂者而与受贿者无关。虽然国会还有专门针对议员道德的相关法案,但在具体规范游说活动的法律中对游说对象的规范明显不足不能不说是造成腐败的一个重要诱因。
6、媒体揭黑的不彻底性。
美国的政治丑闻几乎都是由媒体揭露的,但媒体自身的运作规律也有不利一面。抓新抓奇的特点使其在爆出丑闻后往往无法长期专注于此,而且与政府的共生关系也使之有时被迫妥协,尤其是在缺乏政党政治推动的条件下,依靠媒体自身力量促成改革似不现实。阿布拉莫夫案后,有美国学者指出:“只有(美国)媒体继续给予此事密切关注,这项改革才能真正出现成效。”但这似乎有些强人所难。
四、游说制度改革的局限性
回顾美国国会治理游说腐败问题的历程可以发现,导致改革困局的原因很多,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条:
1、游说改革受到美国政治制度的强烈制衡
国会游说不仅仅是资产阶级垄断政权的闹剧。首先,游说体现着民众的民主理念和精神。民众在获取自己的特殊利益时,采用的是组织起来进行游说的方式,这种来自于基层的自发性参与民主,是对代议民主的重要补充。其次,游说也是体现美国平等原则的社会实践。理论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向执政者表达自己的意见,虽然现实中这会受制于包括金钱、地位在内的诸多因素。再次,游说通过在体制内平和地化解政治能量,避免了激进行为的出现。第四,利益集团的存在及游说活动的开展,已成为美国政治制度不可缺少的结构性要素。
2、游说改革阻力大大超过动力
游说改革的动力主要来自于舆论监督,但其阻力背后的集团势力更大,导致改革乏力。阻力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
首先在国会层面:游说公司可以给议员提供真实可靠的决策咨询;帮助起草法案;在议员竞选委员会和政治行动委员会中任职;担任议员的竞选顾问;帮助筹集竞选资金等。这些交往造成议员和游说组织之间已不是单纯的金钱关系,而是前者对后者多方位的政治需求甚至依赖,使得说客在立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其次,利益集团也不愿放弃这种效费比很大的交易。以游说付出排名第一的医药行业人例,他们2005年的年游说花销达到3.25亿美元,但从布什政府通过的有关法案中可以受益1390亿美元。
再次,游说组织同样不愿放弃这一厚利行业。阿布拉莫夫的游说公司从印第安人那里得到8000万的佣金,但用来游说国会的不足1/10,可谓一本万利。
3、游说腐败从未成为民意关注的主要议题
尽管丑闻暴露时民意大哗,但其发生率毕竟很低,游说制度改革就一直在缺乏公众舆论长期而坚定的关注和强劲的草根支持的背景下停滞不前。
4、党派争端制约改革计划
每次关于游说制度的改革几乎都会在国会内部的两党之间引起争议。其原因在于:首先,现实处境不同。一党独大后,必然寻求在说客那里扩大自身影响力,将游说活动变成打击对手的工具。再次,改革造成的影响不同。如民主党不愿限制政治行动委员会的捐款,共和党则主张解除政党和个人的捐款限制等;而新的游说法案只有同时为两党接受才能通过,这显然增加了深度改革的难度,导致建立在内部交换和妥协基础上的改革其实际效果必然有限。
5、参议院和众议院的两院离心
参议院和众议院在游说和捐款改革问题上向来不和,这是由两院议员的不同地位和从政条件决定的。参议员权力相对集中,工作更为繁重,更多通过其工作人员和说客进行接触,本身和说客的联系不太密切,再加上知名度较高、面临对手挑战的几率较大,在游说改革方面不愿表现得过于消极;众议员因任务相对较少,有更多机会直接和说客接触,再加上连任相对稳定,责任更为分散,一般来说更希望游说规则相对宽泛,1976年游说改革的流产就源于双方分歧难以调和,当前的改革仍然面临这一难题。在竞选捐款问题上,两院议员处境也不同。因此,1993年参议院的改革提案未能取得众议院的认同。后来当参议院主张禁止软钱时,再次因与众议院意见不合而致改革搁浅。
6、游说腐败对社会的损害未入膏肓
阿布拉莫夫案的曝光后,国会总能迅速做出反应,被揭露的议员都会迅速受到惩处,腐败也从未对至关重要的国家议题造成威胁。长远来看,在决策中美国国家利益还是占主导地位,毕竟国会议员不仅受到说客的影响,还要受可“载舟覆舟”的选民以及行政部门、媒体、学术界和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制衡,而且最终的政策形成还受到总统的制约。所以游说腐败的实际危害有限,游说制度改革的迫切性也显得不足。
7、实际操作方面的困难
目前为止游说改革的根本原则是公开透明,虽然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但彻底透明化的效应会远远超过单纯的游说制度改革本身,势必影响到国会日常运作的各个方面,可能导致社会过度干涉、国会负担过重、效率降低、机密泄漏等问题。这一矛盾很难协调。
于是,尽管不断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尽管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改革,但位列世界清廉国家前十名的美国依然难以摆脱大规模游说腐败丑闻的侵扰。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如何在维护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和任意使用这种权利导致腐败之间取得平衡上,美国政治体制自身的矛盾性注定了游说改革这一工程难以克服的局限性。故此,今天游说改革的重点还是只能放在填补漏洞、增加透明、加强监督、严厉制裁方面,这可以进一步降低腐败危害的程度,但无法从根本上铲除其滋生的土壤。
❹ 中国人在美国登记结婚具有法律效应么
1、如果一方是中国公民,另一方是美国公民或美国永久居民,在美国登记结婚与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若中国配偶向美国移民局申请美国绿卡,婚姻关系认证是在美国国内、美国驻华使领馆办理。若美国配偶向中国公安机关申请中国绿卡,则是在中国驻美使领馆办理认证。
国结婚证,经过公证、认证、翻译后,可以在中国使用,是有效的。但如果都是非美国人,则需要办理领事公证。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家的统治工具。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称。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中法院所在地法律。”
(4)中国制定外国代理人登记法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和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国外依当地法律缔结的婚姻关系,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在驻在国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中国驻外使领馆可依照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领事婚姻登记。
❺ 美国游说法的实质
实质就是提供腐败的外衣,直接点就是替利益集团去和政府官员和民意代表面对面沟通,以达到影响政府政策的目的。中间肯定有利益关系。据统计,美国自1998年以来,43%的离职国会议员在经过一年的法定回避期之后,进入了游说行业,作了说客。说白了,没好处都往那跑干什么。
❻ 中国土地法关于外国人买卖中国土地的相关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地产管理,鼓励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称外国人)在本市购、建房屋或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国家)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房地产行政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房地产是指外国人的私有房产、投资企业房产及其使用的土地
和投资经营的房地产。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购、建住宅;可以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房地产;可
以购、建厂房和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与构筑物。
外国人具有所有权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可以买卖、出租、赠与、交换、继承、
抵押、投资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经营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
,应成立从事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
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房
地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害。
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地产从事危害我国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拆除房屋,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七条 外国人由于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以委托代理
人或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代为管理。委托代管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
第八条 外国人独资或合资、合作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建造的房屋,可以委托当地
房地产交易部门代为出售。预售房屋须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预售房屋手续。
第九条 外国人可以租赁房屋,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并按规定办理租赁鉴证手续。
第十条 外国人使用的房屋,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
经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外国人应负责维修其所有的房屋,保持房屋建筑完好和装修设备正常
使用。对有危险的房屋,应及时抢修,延误不修而发生事故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的房地产须分别向市房管、土地主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
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经审查核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外国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交验本人身份证明等有
关证件。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登记姓名须与本人身份证件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
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法人及其他团体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出示法人资格证明,交验
有关证件,由法人如实申报,登记时须使用企业全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灭失后,须持有关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权人须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及有关证件,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登记。
房屋抵押时,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可委
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代理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须经公证机关
公证。在国外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当地政府或其委托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
的认证。
办理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
的,须同时附交经公证和认证的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
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和抵押权的设定,均为无效。
对不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对逾期不办的
,按房值的1%处以罚款。对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九条 租赁房屋未经鉴证的,除责令补办鉴证手续外,并对双方各处以鉴证
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房地产的,除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外,并
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房管、土地规划
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经济组织、个人及其投资兴办的企
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❼ 外籍人士在中国如何注册公司(求详细步骤)
一、外籍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况。
1、核名如下:
(1)外籍自然人股东护照原件照片、护照翻译件照片(加盖翻译公司公章)、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范围需要翻译服务)。
(2)中方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法定代表人、监事、财务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4)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和外资三法制定)。
(5)公司实际地址(房产证地址一致)。
(6)股份配比,注册资金。
2、公司设立所需如下:
(1)外籍自然人股东到场带护照原件、护照翻译件(加盖翻译公司公章)、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翻译公司经营范围需要翻译服务)。
(2)公司章程。
(3)法人、监事、财务、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电话、邮箱且需进行app身份验证。
二、外籍股东是企业的情况。
1、核名如下:
(1)外籍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过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如果相关文件不是中文需找翻译公司翻译,翻译件加盖翻译公司公章并提供加盖翻译公司公章的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且翻译公司的经营范围需有翻译服务。)
(2)中方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法定代表人、监事、财务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4)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和外资三法制定)。
(5)公司实际地址(和房产证地址一致)。
(6)股份配比,注册资金。
2、公司设立所需如下:
(1)外籍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如果相关文件不是中文需找翻译公司翻译,翻译件加盖翻译公司公章并提供加盖翻译公司公章的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且翻译公司的经营范围需有翻译服务。)
(2)公司章程。
(3)法人、监事、财务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电话、邮箱且需进行app身份验证。----飞速度医疗器械咨询
❽ 大家帮帮我吧: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法律的相关规定(具体到哪一部法每一条规定)
外国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根据民诉法第5条,我国在民事诉讼地位上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但以对等进行限制。对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民诉法第58条,第241条规定,外国人可以委托律师(必须是中国律师)代理诉讼,也可以委托非律师自然人代理诉讼,并且对非律师自然人的国籍和住所均未限制。
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
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
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条
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第四条
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
(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任职或者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6个月的人员;
(五)L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9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给团体签证;
(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人员;
(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
(八)J-1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常驻的外国记者,J-2字签证发给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供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填写签证申请表,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交验与申请入境、过境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三)项所说的有关证明是指:
(一)申请D字签证,须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或者委托其在中国的亲属向申请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申请Z字签证,须有中国聘雇单位的聘请或者雇用证明,或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三)申请X字签证,须有接受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
(四)申请F字签证,须有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五)申请L字签证,来华旅游的,须有中国旅游部门的接待证明,必要时须提供离开中国后前往国家(地区)地飞机票、车票或者船票;
(六)申请G字签证,须持有前往国家(地区)的有效签证,如果申请人免办前往国家(地区)的签证,须持有联程定票;
(七)申请C字签证,按协议提供有关的证明;
(八)申请J-1、J-2字签证须有主管部门的证明。
外国人来中国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者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
第七条
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
(一)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
(二)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入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
(三)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
(四)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
(六)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第八条
外国人持有联程客票并已定妥联程座位搭乘国际航班从中国直接过境,在过境城市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免办过境签证;要求离开机场的,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停留许可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登陆,不出港口城市的,向边防检查站申请登陆证,要求在陆地住宿的,申请住宿证。有正当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区,或者不能随原船出境的,须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签证。 第十条
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二)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
(三)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境的人员,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者签证的;
(二)持伪造、涂改或者他人护照、证件的;
(三)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条
外国人出境、须缴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证件,以及在中国停留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被签证机关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国人和外国人的交通工具,必须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国人,如不能立即随原交通工具返回,边防检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并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离境。 第十六条
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
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人员。
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1年人员。
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签证和与居留事则有关的证明;
(二)填写居留申请表;
(三)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还要交验健康证明书,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第十八条
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可签发1年至5年,由市、县公安局根据外国人居留的事由确定。
对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可以发给1年至5年长期居留资格的证件;有显著成效的可以发给永久居留资格的证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30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
但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者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10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
定居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迁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
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须于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持出生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或者代理人须于3日内持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并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者签证。
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的人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地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申报。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临时在其他地方住宿,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申报住宿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临时住宿,须于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为外国人的移动性住宿工具提供场地的机构或者个人,应于24小时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
(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但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场所。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应当在签证准予停留的期限内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出境。
第三十九条
持有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人,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第四十条
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应向,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可免予处罚。
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改处拘留。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者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第五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作出最后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的延期或者变更,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和签证、证件;
(二)填写延期申请表或者变更申请表;
(三)提供与延期或者变更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者申请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必须按规定缴纳签证证件费。
各项签证证件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费协议国家的人员,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不满16周岁的外国少年儿童,与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使用同一护照的,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来中国时,可以不单独办理入境、过境、居留、旅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中国的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者换发。遗失外国人居留证的,须在当地政府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种签证、证件和申请表的式样,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❿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入境
第三章 居留
第四章 旅行
第五章 出境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过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过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国外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
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