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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委托诉讼代理人

发布时间: 2021-11-23 15:32:40

『壹』 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要求如下:
1、抽象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2、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制度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本条规定主要注意对聘请律师数量的影响,因为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这意味着:负责人出庭的,可以委托最多两名律师,不出庭的最多只能是一名,因为必须要有一名工作人员出庭,不允许单位不派人,只找两名律师。

3、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4、关于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可能面临追责
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贰』 行政首长到法庭应诉对促进依法行政有何作用

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行政机关是应诉者,行政首长到庭应诉表示对行政法的重视以及配合,对我国行政法要求的内容严格遵守自身作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是行政诉讼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叁』 2014年新修订的行政法有哪些重大变化(至少列举5个方面)

第一:明确法院必须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律立案,有利于解决行政立案难问题。
《新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上述增加的内容是《旧法》中不从规定的,它明确了法院必须依法立案的法定职责。
第二、 登记立案制度及上级法院直接立案审理制度的确立,是解决立案难问题的重大举措
《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起诉状立案登记制。五十二条规定,法院接受起诉材料后应该依法进行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那么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在《新法》五十四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书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解决立案争议
《新法》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非法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侵犯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权利,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可以依法起诉的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的种类。
第四、规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义务
《新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由此可见,法律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法条采用了“应当”,也就是说“出庭是必须,不出庭是例外”。
第五、增加了对除规章以外的规划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权利
《新法》增加了第14、66条。该两条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转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行政诉讼可跨区域管辖
《新法》增加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胜诉难是大家普遍达成共识的。基层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和行政机关,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行政不当干预现象严重。增加这样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地方化”问题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从体制层面给行政审判注入了一剂十分有效的“强心针”。
第七、明确复议机关不做复议决定后,原告可以就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起诉
《新法》第二十八条增加如下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八、明确了律师享有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
《新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相对于《旧法》,明确了律师复制证据材料的权利。
第九、进一步强调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增加了被告举证、取证的责任限制及补充证据的法定条件,确定了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确立了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及原告举证的权利等。
《新法》第三十五条列举的证据种类中增加了电子证据,通过立法确定了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两种情况下,法院允许被告补充证据。同时呢,在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十、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由原来的三个月延长至六个月
《新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将起诉期限延长了三个月是《新法》的重大改革。不仅如此,其还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另外,《新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仍然是两个月,且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上述二个月的限制。
第十一、规定了停止或者不停止执行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新法》第五十八条增加了当事人对停止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是赋予申请人的新权利,在以往的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中是没有的。
第十二、《新法》取消了经两次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判决的规定
《新法》第六十条将原来的规定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样的规定比较《旧法》严格了许多。
第十三、增加了行政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新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普通程序的行政诉讼审理期限是三个月,四十五天审结的简易程序有利于提供审判效力。
第十四、 进一步细化了检察院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职责,尤其强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
《新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旧法》仅仅很原则的规定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但如何操作并未进行规定,上述的规定具有实操性。并且,对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救济途径又增加了一条就是向最高检申请抗诉,这对于民众来说,是真真好的一个法条。
第十五、不执行法律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应接受处罚
《新法》第九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该行政机关负责人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肆』 近年来行政法有无修改修改了什么

有修改。新《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
【修改1】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等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修改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修改3】起诉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修改4】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修改5】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修改6】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修改7】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修改8】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修改9】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修改10】修改后的法律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解决行政争议”的表述。

『伍』 列举几个有关行政法的内容

多看看央视每天中午的今日说法这个栏目。看的时间久了就掌握很多法律知识。非常有用的,也非常有趣的。再结合有关的法律书记那就更好了。

『陆』 新颁布的《行政诉颂法》内容是什么

新颁布的《行政诉颂法》内容看点:

一、突出行政诉讼的解决纠纷功能更加强调行政监督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行政诉讼有3个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解纷。以往,我国比较注重行政诉讼的监督和救济功能,忽视了它的解决纠纷功能。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6个字,删去了“维护”2个字。这一增一减,凸显我国对加大行政争议解决力度,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态度和决心。

二、受案范围扩大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是关于诉权的规定,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行政侵权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从上述变化可以看出,此次修改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可诉的行政行为类型增加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行政行为一律不可诉。这大大限制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导致一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却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新《行政诉讼法》将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上的障碍。在此基础上,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列举的形式增加了对行政机关作出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多种新型案件。
2.行政侵权的主体范围扩大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明确了行政侵权主体的范围。
近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社会组织依法承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会越来越多。在实践中,这类组织实施的行为同样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将这类社会组织纳入可诉对象,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规定行政首长应出庭应诉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分析:
新增加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充分彰显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在实践中,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机关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后,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法院也不受理。取证难、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不仅使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也导致许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信访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访不信法”的局面。
新《行政诉讼法》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依法受理案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这是一个宣示性条款,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诉权和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保障。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一方面可以缓解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动案件的顺利解决。

四、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等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共列举8类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主要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保护已经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范围在相关单行法中不断扩大,相关行政争议也逐渐增多。为此,新《行政诉讼法》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基础上,加强对其他社会权利的保护,如社会保障权、公平竞争权。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滥用行政权力、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12种情形法院应受理,无论是在案件类型,还是在具体文字表述方面都对现行《行政诉讼法》有较大修改。
1.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拘留”改为“行政拘留”,“没收财物”改为“没收非法财物”,增加对“暂扣”“没收违法所得”“警告”不服3种可起诉情形。
2.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起诉情形。
3.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删去“法律规定的”5个字,增加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两种可起诉情形。
4.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针对行政许可的两种可起诉情形: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5.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增加“合法权益”4个字,强调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履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6.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将“发给”改为“支付”,增加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两种可起诉情形。
7.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增加“合法权益”4个字,强调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8.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了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将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确权,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不依法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五、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新《行政诉讼法》把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分析:
对比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大大拓宽了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删除“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将受案范围从省级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

六、管辖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一)调整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分析:
这是关于行政案件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不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维持原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改变原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前,行政区划和司法管辖权相对应,行政审判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行政干预。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与某些行政机关联系密切,导致行政案件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减少人民法院“地方化”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必须保障人民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
为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行政诉讼法》赋予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更大的管辖权: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无论是否改变原行政行为,都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客观上加大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不仅能使行政审判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还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化解矛盾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选择管辖规则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分析:
这是关于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规定。
新《行政诉讼法》在选择管辖部分,将“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改为“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明确移送管辖规则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分析:
这是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
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受理时对案件有管辖权、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因此,新《行政诉讼法》在第二十二条增加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然,不同人民法院会对案件管辖权有不同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受移送人民法院对移送管辖存在异议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四)上级人民法院不可将第一审案件向下移交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这是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
案件管辖权转移发生在具有上下级审判监督关系的人民法院之间,目的是保证诉讼公正、审判高效。值得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取消了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使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七、明确划定原告的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分析:
这是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
合理划定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范围对行政诉讼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从语义角度进行分析,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提起诉讼的即为原告,并未对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20余年的行政审判实践,新《行政诉讼法》对于原告、第三人、共同诉讼和委托代理人均作出一定调整,将原告限定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行政案件的原告不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还包括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明确赋予后者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

八、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或可成为共同被告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共5款,规定了被告资格。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分析:
这是关于被告的规定。
对比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对被告资格作出了较大调整。
1.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的,与原行为机关是共同被告
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为维护部门利益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缺乏有效审查,不轻易改变原行政行为,草率作出维持决定。这导致一些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官官相护”,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和作用提出质疑,与行政机关产生争议后倾向于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在原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后再次寻求法律救济提起行政诉讼。新《行政诉讼法》将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是对行政诉讼监督功能的充分彰显,倒逼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公平、公正审查。
2.复议机关不作为,或可成为被告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原告既可以原行为机关为被告,也可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起诉复议机关。这赋予行政案件原告更多选择权,同时也督促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避免久拖不决。
3.明确规定委托机关是被告
在实践中,一些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代为行使部分职权,其违法行为同样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而一旦发生争议,受委托组织与行政机关常常互相推诿,侵权责任难以追究。因此,新《行政诉讼法》删去了“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这一部分规定,统一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4.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当前,行政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各地对食品安全、质量监管等监管职权进行整合,行政部门设置也随之发生变化。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关于行政机关职权变更情形下被告资格的规定,避免出现法律空白。

『柒』 论述题行政首长到法庭应诉对促进依法行政有何作用

关于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问题。20多年的行政诉讼实践表明,行政首长不出庭应诉,就很难引起他们的高度重视,让他们切身感受到行政诉讼活动的意义,实现不了监督行政的诉讼目的;与此同时,也很难落实诉讼当事人法律权利对等的原则,导致老百姓“告官见不到官”,无法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最为关键的是,行政首长不出庭应诉,就难以了解行政行为实施的真实状况,也无法引领和指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的建设目标就化为泡影。 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利于提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诉讼活动强调“亲历性”,只有亲自出庭并参加各种诉讼活动,才能了解正反双方的观点,明辨是非。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通过答辩、举证、陈述、辩论等“亲历性”诉讼活动,能够在短时间认识到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行政争议的争点所在,从而意识到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性,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行政首长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行政首长出庭一次,胜过十堂法治教育课,不仅能够提高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在“以吏为师”的中国,还可以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引导社会公众依法理性行使权利维护利益。 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可以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很多行政争议,只有能够“拍板”的法定代表人出面才能解决。如果首长不出庭,代理人往往表示要回去汇报,导致原本能够现场解决的问题久拖不决。新行政诉讼法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就是希望有效解决原告“告官见不到官”的问题,促使行政首长能够“现场办公”、“当场拍板”。况且有些行政争议是非清楚、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及时解决。 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行政机关能否做到依法行政,关键在于行政首长。只有行政首长了解和重视行政诉讼活动,才能认识到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重要性,也才能督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因此,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并不是“为难”行政首长,而是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利于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捌』 行政首长到法庭应诉对促进依法行政有何作用

首先,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尊重人民群众、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际体现。尽管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很多方面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但在行政诉讼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应该平起平坐的。既然行政相对人出庭,具有行政机关代表资格的行政首长也应该出庭,这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个很好的诠释。在实际诉讼中,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对法律和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尊重,是对群众利益的一种重视。

其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敢于承担责任、塑造良好行政机关形象的客观需要。有权就有责,行政机关在享有一定权力的同时必须相应地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这是权责对等的基本原则。由于主观或是客观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生差错甚至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发生问题本身其实并不可怕,关键是看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勇于承认错误、敢于承担责任。行政首长出庭,是一个负责任的行政机关的表现,代表的是一个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再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尊重司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尊严的必然要求。类比于一场体育比赛,法院担任的是裁判员的角色,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一样也只能是一名运动员,当然由于身份特殊,行政机关可算作是大腕运动员。但不管怎样,运动员必须尊重裁判员,这是最起码的常识。因此,不管行政职能怎么扩张,行政权力怎么膨胀,接受司法权的审查与制约都是必要的,尊重法院、尊重司法权也是应该的,而行政首长的出庭可以说是体现尊重的一种表现。如若委托律师出庭甚至无人出庭的,只能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也是对自身形象的贬损。

最后,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了解执法状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举措。对于本机关行政执法状况的了解,行政首长往往来源于自己的观察和下级的汇报。但由于种种原因,这样的了解是不全面的,有时甚至是不真实的。听听处于对立位置的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听在本单位无法听到的评价,听听相对人所反映的问题,对客观、全面地了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状况,改进和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无疑是十分有益,也是十分必要的。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而依法行政的关键又在于各级行政首长。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对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因此,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受县政府或县政府职能部门委托行使部分行政执法职能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高度重视并积极参加诉讼,以维护法律尊严。行政机关首长或主管领导对本单位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影响重大或争议金额巨大或人民法院建议行政首长出庭的案件必须出庭应诉。对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行政首长也必须出庭参加诉讼。对此,县委人大、政协应将这项工作列入部门岗位责任制的考核内容,作为干部任免、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参考标准,应形成制度,并规定对行政诉讼的出庭应诉工作不重视,不积极出庭应诉,或在法庭上不能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首长从未出庭应诉,不能详细了解具体情况和败诉原因,甚至对人民法院判决消极对待、拒绝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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