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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代理人

发布时间: 2021-11-23 02:12:01

A.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出票人是负有付款义务的买方签发,为何国际贸易中变成了收款的出口商签发

首先你要弄明白汇票的含义: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
汇票是一个付款命令,出口商出口货物需要收回货款,所以要给进口商开立汇票,要求其付款的一个支付命令。

至于你说的《票据法》规定,你是不是弄错了,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所以本票的出票人才是负有付款义务的买方签发的,不是汇票。

B. 票据法问题: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这句话怎么理解

一、本条是关于票据代理的规定。在进行票据代理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并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票据的委托代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这是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名义在票据上签字盖章的,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二、A承担票据责任,B不承担任何责任。

因为代理行为都是要表明代理关系的,所以无权代理人A会写B授权A代理事务(实际上并未授予) 并且应为代理人A签字或盖章,被代理人B无需签字或盖章(详情见票据行为的代理成立的四个要件)。只是A在上面签字盖章了,所以是A签章的A承担票据责任,B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票据法中,为了保证票据的严格文义行,确保票据的流通能力,规定无权代理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2)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代理人扩展阅读

票据代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名。这种代理行为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应由代理人自负票据上的责任。

2、代理人以其所代理的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名。在此情况下,票据上的责任应由其代理的本人直接负责。

3、代理人除了在票据上签名外,还注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在此情况下,应由被代理人自负票据上的责任。

C. 票据法的要点

现代票据法主要起源于欧洲
本票和汇票最初是作为异地贸易中的汇兑工具而在意大利和法国发展起来的
支票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
支票的最初功能,是作为支付工具产生的我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票据的国家
票据法归属于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正式颁布,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汇票、支票、本票都可以有背书关系
持票人分:完整权利持票人、无权利持票人、瑕疵权利持票人
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狭义的票据行为主要包括:出票(主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我国无)
票据解释原则为:外观解释原则、客观解释原则、有效解释原则
票据行为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二类要件
在票据上签章者,应承担票据责任,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越权代理可分为两种: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其他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过代理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上权利可分为两种:票据行为的相关权利和票据利益的相关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三项要件:持有票据 向票据债务人行使 请求一定金额支付
票据权利的二重性:支付请求权 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发行取得、善意取得)和继受取得
票据法上的对价概念和对价取得制度主要源于英美法客观对价为等值,主观对价为不等值
对价和善意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实质要件
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不能于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行使应由票据权利人到票据债务人的所在地进行
保全手续主要为:依期进行承兑提示,依期进行付款提示,依期作成拒绝证明
票据金额、日期(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挂失止付仅为票据丧失后的票据权利或票据金额的保全方法
票据权利的恢复方法有两种:公示催告、确认票权之诉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可背书转让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但并非限于票据权利人
公示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60天
票据法学将票据抗辩一般区分为两大类: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对人抗辩主要为:直接恶意抗辩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采取“差异主义”
利益返还请求权是非票据权利时效2年
为了保障票据交易安全,我国票据法采取严厉态度,不许汇票、本票发行空白票据,仅许支票发行有限空白票据
我国不允许发行融通票据
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要有资金关系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其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代理付款的所在地并非付款地,仅为付款场所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不可免除
我国票据法上并不承认空白背书
我国不可能发生票据的交付转让,只有背书转让
背书应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进行
在回头背书被背书人为该票据的背书人时,无论票据是否已经到期,只能对其背书前的背书人或出票人进行追索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为委托收款而进行背书,不能进行转让背书,也不能再行设定质押背书
在我国目前使用的汇票中,需要进行承兑的主要为商业汇票
我国仅规定法定提示承兑时间,未规定指定提示承兑时间
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追索保全的效力上
汇票的承兑应该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规定,部分承兑、附条件承兑(不单纯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从而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
过期承兑与到期承兑具有同一效力
保证人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票据保证也必须具备书面要件,且必须在票据上进行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一次付款为票据付款,二次付款为票据偿还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时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因他人冒领票款而受到损害时,付款人只能依其过失程度,相应的承担票据外的过失赔偿责任
对于付款人的善意付款,应当成立有效付款,从而免除其向真实权利人进行二次付款的责任
各被追索人均应对追索人承担全部偿还义务,相对于追索人来说,各被追索人无任何承担责任上的先后,也不存在责任的分担
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仅为银行本票
本票的特别规则为:出票人资格的限制(银行)、出票规则的限制、提示见票的规则(2个月内)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而,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向出票人请求支付。
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对于异地适用的支票,则依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
名词解释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境内票据:一张票据上所有的票据行为,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
涉外票据:一张票据上的行为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
银行票据:以银行为出票人的票据
商业票据:以银行以外的其他人为出票人的的票据
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汇票关系:依据汇票而成立的票据关系
本票关系:依据本票而成立的票据关系
支票关系:依据支票而成立的票据关系
票据债权人:依据票据关系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人
票据债务人:依票据行为而应承担或担保票据债务的人
非票据关系: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有关,但是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非票据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虽然与票据有关,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的法律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票据,必有一定的原因,作为票据转让的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的原因关系,简称为票据原因
票据预约关系: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之间,在发行票据之前,对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等票据事项所达成的合意,或在背书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称为票据预约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为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的资金基础关系
票据行为: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定要件和特定款式,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统称为票据行为
票据法上权利:是根据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但又并非票据权利的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
支付请求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关系辅助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追索权:指持票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或其他法定情况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行使: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进行的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进行的行为
票据的更改:票据法规定可以更改的事项在票据上已经记载后,由享有更改权的人依法定更改款式所进行的更改,称为票据的更改。
票据伪造:不以自己真实的名称,而是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票据行为的,称为票据伪造
票据变造:没有更改权利而更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称为票据的变造
票据涂销:将票据上已记载的事项以涂抹的方式予以消除,称为票据涂销
票据的丧失: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没有抛弃票据的意思,而丧失票据的占有,称为票据丧失
挂失止付: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以止付通知的方式告知付款人票据丧失的情形,并请求付款人在止付有效期间对票据不予以付款的票据权利保全方法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物抗辩:票据抗辩中一切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
对人抗辩:票据抗辩中一切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

D.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中,可以更改的事项是( )。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见票据法第九条

E.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中,可以更改的事项是( )。A、 票据金额 B、 出票日期 C、

A和B都不能更改。我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F.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吗

按照付款人在作出承兑表示时,对承兑有无限制和附加条件,可以把承兑分为单纯承兑和不单纯承兑。
单纯承兑,就是付款人对汇票上记载事项不附加任何条件,予以承兑,当汇票到期时,可以获得汇票所记载的全部款额。除此之外的承兑则是不单纯承兑。
不单纯承兑,又称附条件承兑,如承兑汇票金额的一部分,附加停止条件,附加解除条件,附加禁止条件的承兑等。我国票据法根据我国金融信用的实际情况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也就是说我国票据法只规定单纯承兑。对于附条件的承兑,持票人只能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G.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哪些事项才是

1、绝对记载事项。
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包括票据种类的记载,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收款人的记载和年月日的记载。
2、相对记载事项。
是指除了必须记载事项外,《票据法》规定的其他应记载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记载的,按照记载的具体事项履行权利和义务;未记载的,适用法律的统一认定。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这里的"背书日期"就属于相对记载事项。还有付款地和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是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是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例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的不转让,其中的"不得转让"事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
4、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是指除了据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外,票据上还可以记载其他一些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

H. [单选题]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以下不属于票据行为的是( )

这题应该为D。
记得这题我在考呀呀网站上做过的,付款是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权利义务的行为,它不属于票据行为。

I. 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绝对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A.出票日期 B.收款人 C.付款地 D.付款日期

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绝对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出票日期。其他选项都不是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9)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代理人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J. 我国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包括哪几个行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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