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代理人
Ⅰ 分销、代理、特许这三类有什么区别
分销有三种基本形式:批发、零售和直销。
代理、连锁和特许经营 代理行为作为主流分销模式之一很早就产生了,但作为一种制度,代理制却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通常我们所说的商业事务的代理称为商业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代理商业事务并收取佣金的盈利性商业活动。
特许经营是发源于美国的分销方式,与正规连锁销售产品或服务不同,特许经营销售的是特许经营权,其本质特征是知识产权的转让及运作。
Ⅱ 版权代理人有哪几种
版权代理人有2种:
⑴集体许可贸易代理人。如果作者的作品可能被成千上万的表演者录制、播放,他就没有可能一一与使用者签订合同;
而且使用者若使用众多的作品,也无法分别寻找各个作品的作者来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这时就需要集体许可贸易代理人来处理相关事务。作者直接与集体许可贸易代
理人签订代理委托协议,限定委托权限范围,授权由该代理人实现的权益;而对于使用者,他们如果需要使用一个作品,也可以直接与该集体许可贸易代理
人签订使用合同,向该代理人支付使用作品的使用费,再由代理人将该收入转给著作权人。
⑵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代理人。在进行版权侵权诉讼以及处理相关法律问题的情况下,有律师代理著作权人进行活动。
Ⅲ 特约经销商和独家代理是怎么定义的他们之间有什么区别
一、定义:
1、经销商是指在某一区域和领域只拥有销售或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经销商具有独立的经营机构,拥有商品的所有权(买断制造商的产品/服务),获得经营利润,多品种经营,经营活动过程不受或很少受供货商限制,与供货商责权对等。
2、代理商又称商务代理,是在其行业惯例范围内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促成或缔结交易的一般代理人。代理商(Agents)是代企业打理生意,是厂家给予商家佣金额度的一种经营行为。所代理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厂家,而不是商家。因为商家不是售卖自己的产品,而是代企业转手卖出去。所以“代理商”,一般是指赚取企业代理佣金的商业单位。
二、区别:
1、经销商特点:
独立的经营机构
拥有商品的所有权(买断制造商的产品/服务)
获得经营利润多品种
经营经营活动过程不受或很少受供货商限制
与供货商责权对等
2、代理商
不一定是独立机构
不拥有商品的所有权(代理制造商的产品/服务)
赚取佣金(提成)经营活动
受供货商指导和限制供货权力较大
(3)特许代理人扩展阅读
独家代理(sole agent)是指在指定地区和一定的期限内,由该独家代理人单独代表委托人从事有关的商业活动。委托人在该地区内不得再委派第二个代理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采用独家代理方式时,作为委托人的出口商即给予国外的代理人在规定的地区和期限内推销指定商品的专营权。按照惯例,委托人在代理区域内达成的交易,凡属独家代理人专营的商品,不论其是否通过该独家代理人,委托人都要向他支付约定比例的佣金。
特约经销商是在某个行业中比较有实力和名气的公司,被生产企业邀请代理自己的产品以便更快的在这一个地区打开自己的产品的销路和提高产品的知名度,这一类代理商被称为特约经销商会享受到邀请方的各种优惠政策,代理商只是在某地区有代理企业产品的权利,也有相对的优惠政策只是没有特约经销商那么多的优惠政策。
Ⅳ 如何创办特许经营品牌,成为特许人
指特许权人与被特许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特许权人提供或有义务在诸如技术秘密和训练雇员方面维持其对专营权业务活动的利益;而被特许人获准使用由特许权人所有的或者控制的共同的商标、商号、企业形象、工作程序等,但由被特许人自己拥有或自行投资相当部分的企业。
特许经营是21世纪主流的商业经营模式,作为一种经营方法,他可以向任何行业领域扩张。根据中国商务部定义,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特许经营最早起源于美国,1851年Singer缝纫机公司为了推展其缝纫机业务,开始授予缝纫机的经销权,在美国各地设置加盟店。撰写了第一份标准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在业界被公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特许经营起源。
商业特许经营按其特许权的形式,授权内容与方式,总部战略控制手段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一、生产特许 受许人投资建厂,或通过OEM的方式,使用特许人的商标或标志、专利、技术、设计和生产标准来加工或制造取得特许权的产品,然后经过经销商或零售商出售,受许人不与最终用户(消费者)直接交易。典型的案例包括:可口可乐的灌装厂、奥运会标志产品的生产。
二、产品-商标特许 受许人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和零售方法来批发和零售特许人的产品。作为受许人仍保持其原有企业的商号,单一地或在销售其他商品的同时销售特许人生产并取得商标所有权的产品。
三、经营模式特许 受许人有权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企业标志以及广告宣传,完全按照特许人设计的单店经营模式来经营;受许人在公众中完全以特许人企业的形象出现;特许人对受许人的内部运营管理、市场营销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具有很强的控制。
不同定义:
特许经营(Franchising):是许可证贸易的一种变体,特许权转让方将整个经营系统或服务系统转让给独立的经营者,后者则支付一定金额的特许费(Franchise fee)。
特许经营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模式。特许经营在中国开展于上世纪90年代,从刚一开始就的到了迅猛的发展。目前全国特许经营模式广布在60个行业,采取特许经营模式企业数量接近2000个,特许加盟店近8.2万个。整个市场以每年约49%的速度递增。
特许经营是连锁经营的一种。连锁经营是指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营业点,在统一的整体规划和布局下集中管理分工合作,通过扩大规模获得更高的效益。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特许经营和自由连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在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特许经营作为特殊经营模式的特征是特许人通过合同转让使用自己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人按照合同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双方的合作基础分别是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和经营模式,以及被特许人的投入资本。特许人一般会通过合同掌握特许加盟店的最终管理权,而被特许人对自己的投资拥有所有权。双方通过合作各自取得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双方并非母子公司,也不是合伙人,亦不属于代理。确切的说是特许人把自己的商标标志和管理技术等知识产权授权被特许人有偿使用,由此以整体统一的商业形象和管理模式对外营业。而对于所有的被特许人来说,彼此之间是没有直接关系的。
Ⅳ 特许经营和特许加盟的区别是什么
1、模式不同
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2、管理不同
由于特许企业的存在形式具有连锁经营统一形象、统一管理等基本特征,因此也称之为特许连锁。 特许经营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模式。特许经营在中国开展于上世纪90年代,从刚一开始就的到了迅猛的发展。目前全国特许经营模式广布在60个行业,采取特许经营模式企业数量接近2000个,特许加盟店近8.2万个,整个市场以每年约49%的速度递增。
3、经营范围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双方并非母子公司,也不是合伙人,亦不属于代理。确切的说是特许人把自己的商标标志和管理技术等知识产权授权被特许人有偿使用,由此以整体统一的商业形象和管理模式对外营业。
(5)特许代理人扩展阅读:
在连锁加盟的模式下,接受总部的品牌与技术指导的一方。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经营权拥有者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允许被特许经营者有偿使用其名称、商标、专有技术、产品及运作管理经验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经营模式,加盟是属于特许经营的一个种类。
加盟商又分为区域加盟商和个体加盟商,加盟商专业术语叫受许人,他们关系就是合同上规定的核心业务的使用权。 另外,特许经营是有别于连锁经营的,连锁经营加盟商和特许经营中的受许人存在本质区别。
Ⅵ 特许经销商是什么意思
经过相关组织或者企业批准的,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允许销售该种商品
特约经销商是在某个行业中比较有实力和名气的公司,被生产企业邀请代理自己的产品以便更快的在这一个地区打开自己的产品的销路和提高产品的知名度,这一类代理商被称为特约经销商会享受到邀请方的各种优惠政策,代理商只是在某地区有代理企业产品的权利,也有相对的优惠政策只是没有特约经销商那么多的优惠政策。
一般情况下,默认为:
称自己为经销商的,为自由贸易商,没有得到企业的授权,但是买断产品后有产品的所有权。
称自己为特约经销商的,有企业的授权,但有没有产品所有权不一定。
称自己为某某企业的代理商的,有企业的授权,但有没有产品所有权不一定。
特约经销商是在某个区域内唯一的指定经销商,为了保证特约经销商的利益,在有特约经销商的区域厂商不再设其他代理经销商,并且所在地的二、三级批发商、商场、超市、食品店、药房等均严格执行只能从该地特约经销商进货的制度。
Ⅶ 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要为受许人承担责任吗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王宗琦
何谓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依照现行《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受许人”)使用,受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定义可见,特许经营本质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在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特许经营权许可使用基础上的包含商品买卖、租赁等在内的复杂的复合合同关系。
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是否要为受许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一直是个有争论的问题。《条例》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本人看法为:以特许人不为受许人对外承担责任为原则,以承担责任为例外。
一、特许人不为受许人对外承担责任为原则
(一)从法理角度而言
特许关系中,特许人与受许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组织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产权状况独立等等,双方只不过“为了同一个目标”即统一经营模式而“走到一起来了”
,两者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非总分公司关系。况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受许人自身对外经营产生的问题当然不能由特许人来承担,除非特许人自愿承担。
(二)从我国通行做法来看1、对外责任的承担有约定从约定
现行《条例》中有一条就是特许经营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条例》把这个问题的处理方式授权给了特许双方自由约定。现实中,几乎没有特许人要主动为受许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出现。在一般情况下,特许人对受许人出现的问题不会漠不关心、坐视不管,特许人往往都设有处理投诉、处理突发事件的部门,但这种处理仅仅是出于维护品牌、维护企业形象的需要,类似于保险公司的“通融赔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担责任。2、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鉴于特许人与受许人彼此独立,在双方没有约定对外责任承担的情形下,司法实践在解决特许经营外部责任时,还是以传统的自己责任为原则。如果一味要求特许人为受许人承担对外责任,那么两者之间的关系就等同于总分公司的关系,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的优势将丧失殆尽。所以,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也是有道理的。
二、特许人为受许人对外承担责任为例外
特许双方虽然各自独立,但在统一装潢、统一形象的外在包装下,往往给消费者的感觉就是“一家人”。如果特许人不对消费者以明示或提醒,受许人不对权属声明以明确标注的情况下,特许人很有可能要为受许人“埋单”。本人以案例说明如下:
一家洗衣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旗下在上海有很多加盟店。其中一家加盟店给客户有偿发放了洗衣卡,后来这家加盟店关门。客户持卡到自认为的“总店”讨说法时才被告知,这是加盟店自己发放的洗衣卡,与总店没有关系。客户大呼上当。
后来仔细观察这些洗衣卡时才发现,卡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全部是特许人的,受许人的名称只字未现,更别提类似“每家加盟店独立拥有和运营”等权属说明的存在了。而且,卡背面还赫然印着特许人的电话号码等等。
本人的观点是,即使这些卡事实上是加盟店而非特许人所发,但从卡上丝毫看不出特许经营的痕迹,给人的感觉就是特许人所发放的。此时,加盟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也即客户有理由相信这些卡就是特许人发放,因此,加盟店发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特许人来承担。
三、区分加盟店和直营店的方法
(一)看名称或标注
一般情况下,门店的门头、灯箱、招牌等处会写明其是XX加盟店(或独立拥有和运营等)或XX公司第几分公司,消费者应看清这些标注,做到心中有数。写明XX公司第几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就是XX公司,这是直营连锁;写明XX加盟店的,这是特许经营,加盟店独立承担责任。
(二)看营业执照
加盟店营业执照上的名字就是加盟店自己的名字,没有总店的名字,其性质要么是法人如XX公司,要么是非法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如XX事务所。而直营店的营业执照上则是总店的名称,并注明其是总店的第几分公司或分部。因此,消费者只要留意一下营业执照,就可以轻松判断门店到底是加盟店还是直营店。
总之,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是否要为受许人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是按照上述介绍操作的。当然,也不能排除以后的立法或司法明确要求特许人承担责任,实行国外的代负制。
Ⅷ 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的权限
特别代理是代理人的代理权受到特别限制的代理,即代理人仅仅在特许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故又称为部分代理、特定代理。
代理权限有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两种。
1.一般代理是根据委托人授权,只能代理当事人行使其一般民事诉讼权利的代理,包括下列内容:代为起诉、应诉;代理申请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回避,向法庭提供证据,鉴定人和勘验人,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验请求调解,发表代理意见;申请执行;双方商定的其他可以代理的事项。
2.特别授权代理是根据委托人授权,在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又可处理委托人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代理。包括下列内容: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
律师事务所在与当事人订阅委托代理合同时,除接受一般代理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接受特别授权代理中一项或全项。
Ⅸ 民事诉讼哪些人可以做委托代理人
按照民诉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律师:
就“律师 ”的属性而言,包括:其一,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按现行《律师法》之规定,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之法律知识或“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知识”;其二,经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资格;其三,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证书;其四,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以此为职业。
因此律师是指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性质就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
在上述四项基本特征中,前一项或一、二项为其他法律工作者,如执法工作者,司法审判工作者(法官),司法检控工作者(检察官)所共有;后二项为“律师”这一法律工作者所独具。
法律服务工作者:
法律服务工作者广义上包括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律师,但是工作范围与准入条件不同,工作职责不同。法律工作者指的是虽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但具有法律知识,可以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人员。其业务范围非常广泛,几乎可以涉足现在律师事务所的全部业务范围,但不可代理刑事案件。法律工作者,属于司法部管理,是由司法部门颁发资格证、执业证,依据相关法律参与案件的代理、诉讼、调查等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具有律师身份,不得以律师名义承揽业务,进行案件调查、代理诉讼等。在参与诉讼中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代理民事案件,几乎可以涉足出刑事辩护外律师事务所的全部业务范围,但执业区域范围受法律规制,不得跨区域执业。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办理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收取费用;法律工作者因为长期的诉讼代理与咨询服务,在诉讼中也体现了维护当事人权利的能力,社会的认可与尊重在现实中得到体现。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1、所谓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与自然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近亲属关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然而,我国的不同法律对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却不尽一致。
一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三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三部法律对近亲属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广。那么,在具体的应用中该任何确定近亲属的范围呢?笔者认为,虽然三部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但是作为法律,对同一法律概念的规定不同时,应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进行使用。另外,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的范围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在其规定范围与法律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适用。还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人的亲友可以被委托为刑事诉讼的辩护人。通常情况下认为,亲友包括亲属和朋友,其范围比近亲属要广泛的多。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没有采用亲友的概念,依然采用近亲属的概念。
2、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是指当事人为单位,其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由于用人单位的性质不同,在判断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时,也要采用不同的标准。如企业法人,其工作人员是指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即包括与事业单位有事业关系的人员,也包括与事业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因此,在实践中应注意适用不同的标准来加以判断。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1、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人。社区是指人民共同生活的一定区域,以固定的地理区域范围内的社会成员以居住环境为主体,行使社会功能、创造社会规范,与行政村同一等级的行政区域。从该条规定可看出,社区可以为居住在本社区的当事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即可以推荐本社区的居民或者社区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推荐其他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同样即可以推荐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推荐本单位以外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也就是说,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除可以推荐本社区、本单位的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外,还可以推荐本社区、本单位以外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这是应该注意的问题。
2、有关团体推荐的人。社会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有章程、有名称、有一定数量成员、有经费来源、有办事机构、有办公地点的非营利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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