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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资合同主体

发布时间: 2021-11-14 09:55:26

㈠ 请问:国家级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引资过程中与企业签订的协议是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你好:
1、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版目标之目的,和相权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比较常见的行政合同比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用征收补偿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
2、你所说的管理委员会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于企业签订的协议,要看可能涉及到什么内容,比方如果是土地使用权之类的,那就是行政合同,如果是作为平等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合同,而没有利用行政权力,那么就是民事合同。
3、回答你这个问题的时候不能一刀切,否则可能就混淆了。
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㈡ 政府与企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该注意些什么法律风险

(一)政府应慎审作为招商引资合同一方的当事人
有些投资商非要把政府作为合同当事人。我们一般不主张政府作为合同的一方。理由是合同双方是平等法律关系,而政府作为市场监管的主体,所以不能成为招商引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让投资方与使用资金方来签合同,企业对企业。外商主要顾虑政策的不稳定、投资环境的变化。政府为了谈成项目,迁就投资商有意无意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政府可以就某一产业领域的发展与大型企业集团,就巨额的借贷融资项目与大型的金融机构签定宏观的框架协议,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具体项目可由职能部门去签订,去履行合同。应避免在普通的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政府一方面可以推介本地的项目,可以组团招商;另一方面在优化投资环境上下功夫,以此来避免政府陷入到各类纠纷的尴尬境地。
(二)政府应审慎提供保证
用政府信誉作保证,用国有资产作担保,用经营权、收费权作质押。我国法律禁止政府作为担保的主体,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行政事业单位不能在经济往来中为他人提供担保,提供的担保一般也是无效的。但无效不等于不要承担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损失的二分之一。政府目前可行的做法是集中一些有效资产,成立投资公司或资产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为招商引资、金融借贷和融资来担保,但不能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名义为投资商提供各种类型的担保。
(三)应特别注意避免合同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第一是合同内容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达到权责利相一致。在解决合同权利义务失衡方面,一是要看合同的本身,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要均等,核心是:有多大的义务,必然要享有相应的权利,对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义务;第二是注意合同与合同之间的均衡,否则必然会导致恶性竞争,破坏投资环境。
(四)注意规范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首先,从法律上明确优惠的原则、权限、程序、范围和时限,尽可能用法定优惠替代行政优惠。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产业的特点,制定和完善吸引外商投资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和措施。其次,要坚决摒弃比优惠政策、比让利条件的非理性招商引资方式,以理性、科学、规范的招商方式寻求引资规模和质量上的突破,实现从税收等优惠政策走向国民待遇政策,建立选择性激励机制。特别应注意税收等优惠政策与国家经济政策导向性一致,避免为吸引外资而进行税收优惠竞争。

㈢ 招商的相关法律

目前举国上下,各级地方政府对招商引资工作都很重视,把它作为提升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举措来抓。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方,制订了多项优惠政策,投资方为了利益的最大化,也要求政府提供更多的优惠政策。政府和投资方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断地讨价还价,直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后,才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因此,在招商引资合同中政府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主体,就性质而言招商引资应当是民事行为而不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招商引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符合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产生纠纷要依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招商引资合同签订后,所招项目均以企业法人的形式进行实施,政府一般不是投资合作方,因此政府不应介入成为项目建设合同的当事人,而应当由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作为项目建设合同的主体。比如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以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增资扩股的企业原有的投资者与增资者是合同的当事人;企业转让股权的,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合同的当事人。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方,制订了大量吸引投资的优惠政策,但要注意这些优惠政策的制订要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的目的是明确投资方与政府权利、义务。
双方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时要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政府承诺给投资方的优惠政策要量力而行,不能为了招商而招商,要考虑招商引资成本与效益对等,不能为投资方提供“超国民待遇”,也不能在合同中设定不切实际的承诺,更不能以牺牲环境、浪费资源为代价招商引资。
政府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时主要在土地和税收两个方面提供优惠政策,但这些优惠政策大都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问题。
1、涉及土地条款存在的法律问题
(1)土地征收、征用的约定不恰当,甚至违反法律
部分招商引资合同在项目用地条款中,直接约定由项目投资方进行土地收购,违反了法律关于土地征收征用主体的规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都要按法定程序,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部门以国家名义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给用地单位使用。因此,征用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即政府代行。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由投资方直接收购农村集体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
(2)土地出让价格违反相关规定
招商引资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出让价格不统一,有些甚至违反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对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格的规定。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土地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如果低于最低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3)经营性土地出让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不得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有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和协议出让四种。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以租代征”现象大量存在
所谓“以租代征”,即通过租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其实质是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等法律规定,在规划之外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同时逃避了缴纳有关税费、履行耕地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其结果必然会严重冲击用途管制等土地管理的基本制度,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和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当前,由于国家严把土地供应“闸门”,导致“以租代征”却在各地竞相“上演”,成为一种普遍的违法形式。有些招商引资合同政府向投资方保证能够顺利地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并且约定了土地的租赁价格。由于“以租代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加之政府无权强制农民出租农村集体土地、审批农村集体土地的租赁价格,因此一旦农民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政府将难以向投资方兑现其承诺,只能向投资方承担违约责任。

㈣ 政府招商引资怎样签约协议书

起草示范文本的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签约主体要合法
原则上,项目落地县(市)、区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作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主合同)的签约主体,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涉及市政府承诺相关政策或协调相关事项的,由市政府同投资商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签约过程中需重点注意:
一是不能以招商引资合同替代土地出让合同、特许专营合同等专门的政府合同;并且,招商引资合同与这些专门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要保持协调一致。
二是通常情况下,投资协议多由投资商母公司同政府签订,而项目实施多由在当地成立的项目公司负责,因此招商引资合同中要注意对投资商义务的包容性问题,即母公司所承诺的相关义务对其项目公司同样要有约束力。
(2)政府承诺要合法
一是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不能超越权限替代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做出承诺(如土地供给、规费减免、税收优惠等等);
二是涉及公用事业单位提供服务(如水、电、气、通信等)的,政府只能承诺协调,不能承诺包办;
三是涉及投资商与第三方关系的,政府不宜轻易承诺兜底责任(如有些项目中政府承诺项目建设过程中所有相邻关系纠纷均由政府出面解决,保证不让投资商承担任何责任等等);
(3)扶持方式要合法
要把握财政扶持政策和税收减免、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区别,尽可能多用财政扶持政策,少用税收优惠政策。
2.双向约束原则
“双向约束”是合肥市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探索和总结出的一套较为有效的管理机制,也是提高招商引资项目成功率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各县(市)、区、开发区对外签订的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合同中,都把“双向约束”机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具体合同条款予以落实,一方面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给予投资商各种优惠和扶持政策,另一方面也严格约束投资商认真履行合同条款,落实项目投资和建设义务,兑现各项经济指标承诺。实践证明,在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合同中全面落实“双向约束”机制不仅是可行的,同时也是必需的。
3.可救济性原则
就是一方面要确保所有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同时要保证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能够通过诉讼、仲裁等渠道有效地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从这个角度考虑,招商引资合同应尽量避免约定一些模糊的、不可量化或者无法准确计量的指标。

(四)示范文本中《投资合作协议》相关重点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投资合作协议是示范文本中涉及的三份协议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份协议,是由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与投资方签订的。该部分内容将着重从项目建设用地、项目扶持政策和双向约束机制三个方面对其进行重点阐述。
1.项目建设用地
(1)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部令第21号)规定,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部令第39号)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根据上述规定,绝大多数情况下,投资项目(包括制造业项目、服务业以及其他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用地均需要通过招拍挂方式供地。因此,招商引资合同中一定要明确约定项目用地需按规定程序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不能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2)用地规模预审
在招商引资意向阶段,县(市)区、开发区国土部门应提前介入。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结合投资情况、市场前景、产品工艺、税收预期、用地预期及在本行业中的排名等,开展用地规模预审,由开发园区填写《合肥市工业项目用地预审单》报市国土局审查,市国土局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土委会领导审签后,方可签订入园入区协议(也即投资合作协议)。入园入区协议中的相关规划、产值(主营业务收入)、财税约束条款应一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之中。用地规模预审作为项目用地(计划)安排的依据,应根据项目建设周期及建设时序来统一规划,建多少,供多少,分期安排。
(3)地价
地价问题是招商引资合同中的敏感内容。投资合作协议是在招投标工作实际开展之前签订的,这时最终供地价格没有确定,而低于基准地价出让土地甚至零地价供地都是违规的,因此示范文本中约定投资方应当通过招拍挂方式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工业(商业、住宅)用地,采用挂牌方式出让的,挂牌价格不低于合肥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挂牌价格,具体的挂牌价格我们放在补充协议中表述,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投资方竞买成功,投资方应及时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价款以成交价为准。这样投资方必须通过竞买、摘牌等方式取得土地,对其成交价高于意向受让价的部分,只能通过其他扶持政策予以解决,不能直接通过减免出让金或者直接退让土地价款的方式处理。
(4)土地出让价格的评估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
商业自持部分与商业出售部分和住宅部分,在评估地价时要分类评估、综合评定。对商业自持部分的要结合业态类型分类评估。对商业自持部分在地价评估方法上可采取成本法,即有基准地价的地区不得低于基准地价,没有基准地价的地区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
土地出让参考价、保留底价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集体决策确定。
(5)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限制措施
明确要求投资方所取得的项目建设用地只能用于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建设,除非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过规划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否则投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包括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等方式间接进行转让)。因情势变更确需进行全部或部分转让的,受让方只能为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第三方。示范文本双向约束机制中还对此约定了限制性措施,包括要求退还已经兑现的扶持资金、取消尚未兑现的扶持政策直至收回土地等。实践中,投资商直接转让土地的情况较少,多数情况下是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方式间接进行转让。

㈤ 政府能否成为招商引资合同合同主体

按合同法规定,应当不可以.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是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对其他组织的涵义的描述中也不包括政府。所以,严格地说,政府不能成为招商引资合同主体,但政府可以借助相应的政府平台来做这事。

㈥ 有一个职位叫做招商,这个职位工作是什么

这个工作还是相对简单的,有关招商专员岗位职责的详细内容如下:

1、协助收集、整理、归纳市场行情、价格,以及新项目、竞争对手、客源等信息资料,提出分析报告,为部门业务人员、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2、协助物业主管(主办)负责公司商业物业的招商工作。

3、定期向物业主管(主办)汇报工作情况和客户跟踪情况,定期进行工作总结,提高工作计划性和有效性。

4、按照公司下达的招商任务编写年度、月度招商计划书并负责具体实施。

5、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6、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及沟通交际能力,勤奋敬业。

7、建立客户数据库,负责公司租赁合同及其他招商文件资料的管理、归类、整理、建档和保管工作。

8、负责监查客户的意见或信息的记录及回访工作。

9、负责各类经营指标的月度、季度、年度统计报表和报告的制作、编写,并随时答复领导对销售动态情况的质询。

10、负责招商的前期谈判和招商书的起草、签订,并负责出租的后期管理及出租费用的按期收取。

11、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拓展资料:

目前举国上下,各级地方政府对招商引资工作都很重视,把它作为提升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举措来抓。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方,制订了多项优惠政策,投资方为了利益的最大化,也要求政府提供更多的优惠政策。政府和投资方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断地讨价还价,直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后,才签订招商引资合同。

因此,在招商引资合同中政府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主体,就性质而言招商引资应当是民事行为而不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招商引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符合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产生纠纷要依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招商引资合同签订后,所招项目均以企业法人的形式进行实施,政府一般不是投资合作方,因此政府不应介入成为项目建设合同的当事人,而应当由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作为项目建设合同的主体。比如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以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增资扩股的企业原有的投资者与增资者是合同的当事人;企业转让股权的,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合同的当事人。

㈦ 招商引资企业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

你好:
1、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和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比较常见的行政合同比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用征收补偿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
2、你所说的管理委员会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于企业签订的协议,要看可能涉及到什么内容,比方如果是土地使用权之类的,那就是行政合同,如果是作为平等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合同,而没有利用行政权力,那么就是民事合同。
3、回答你这个问题的时候不能一刀切,否则可能就混淆了。
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㈧ 政府招商引资怎样签约协议书

起草示范文本的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1)签约主体要合法
原则上,项目落地县(市)、区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作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主合同)的签约主体,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涉及市政府承诺相关政策或协调相关事项的,由市政府同投资商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签约过程中需重点注意:
一是不能以招商引资合同替代土地出让合同、特许专营合同等专门的政府合同;并且,招商引资合同与这些专门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要保持协调一致。
二是通常情况下,投资协议多由投资商母公司同政府签订,而项目实施多由在当地成立的项目公司负责,因此招商引资合同中要注意对投资商义务的包容性问题,即母公司所承诺的相关义务对其项目公司同样要有约束力。
(2)政府承诺要合法
一是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不能超越权限替代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做出承诺(如土地供给、规费减免、税收优惠等等);
二是涉及公用事业单位提供服务(如水、电、气、通信等)的,政府只能承诺协调,不能承诺包办;
三是涉及投资商与第三方关系的,政府不宜轻易承诺兜底责任(如有些项目中政府承诺项目建设过程中所有相邻关系纠纷均由政府出面解决,保证不让投资商承担任何责任等等);
(3)扶持方式要合法
要把握财政扶持政策和税收减免、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区别,尽可能多用财政扶持政策,少用税收优惠政策。
2.双向约束原则
“双向约束”是合肥市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探索和总结出的一套较为有效的管理机制,也是提高招商引资项目成功率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各县(市)、区、开发区对外签订的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合同中,都把“双向约束”机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具体合同条款予以落实,一方面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给予投资商各种优惠和扶持政策,另一方面也严格约束投资商认真履行合同条款,落实项目投资和建设义务,兑现各项经济指标承诺。实践证明,在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合同中全面落实“双向约束”机制不仅是可行的,同时也是必需的。
3.可救济性原则
就是一方面要确保所有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同时要保证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能够通过诉讼、仲裁等渠道有效地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从这个角度考虑,招商引资合同应尽量避免约定一些模糊的、不可量化或者无法准确计量的指标。

(四)示范文本中《投资合作协议》相关重点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投资合作协议是示范文本中涉及的三份协议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份协议,是由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与投资方签订的。该部分内容将着重从项目建设用地、项目扶持政策和双向约束机制三个方面对其进行重点阐述。
1.项目建设用地
(1)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部令第21号)规定,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部令第39号)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根据上述规定,绝大多数情况下,投资项目(包括制造业项目、服务业以及其他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用地均需要通过招拍挂方式供地。因此,招商引资合同中一定要明确约定项目用地需按规定程序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不能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2)用地规模预审
在招商引资意向阶段,县(市)区、开发区国土部门应提前介入。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结合投资情况、市场前景、产品工艺、税收预期、用地预期及在本行业中的排名等,开展用地规模预审,由开发园区填写《合肥市工业项目用地预审单》报市国土局审查,市国土局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土委会领导审签后,方可签订入园入区协议(也即投资合作协议)。入园入区协议中的相关规划、产值(主营业务收入)、财税约束条款应一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之中。用地规模预审作为项目用地(计划)安排的依据,应根据项目建设周期及建设时序来统一规划,建多少,供多少,分期安排。
(3)地价
地价问题是招商引资合同中的敏感内容。投资合作协议是在招投标工作实际开展之前签订的,这时最终供地价格没有确定,而低于基准地价出让土地甚至零地价供地都是违规的,因此示范文本中约定投资方应当通过招拍挂方式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工业(商业、住宅)用地,采用挂牌方式出让的,挂牌价格不低于合肥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挂牌价格,具体的挂牌价格我们放在补充协议中表述,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投资方竞买成功,投资方应及时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价款以成交价为准。这样投资方必须通过竞买、摘牌等方式取得土地,对其成交价高于意向受让价的部分,只能通过其他扶持政策予以解决,不能直接通过减免出让金或者直接退让土地价款的方式处理。
(4)土地出让价格的评估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
商业自持部分与商业出售部分和住宅部分,在评估地价时要分类评估、综合评定。对商业自持部分的要结合业态类型分类评估。对商业自持部分在地价评估方法上可采取成本法,即有基准地价的地区不得低于基准地价,没有基准地价的地区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
土地出让参考价、保留底价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集体决策确定。
(5)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限制措施
明确要求投资方所取得的项目建设用地只能用于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建设,除非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过规划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否则投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包括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等方式间接进行转让)。因情势变更确需进行全部或部分转让的,受让方只能为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第三方。示范文本双向约束机制中还对此约定了限制性措施,包括要求退还已经兑现的扶持资金、取消尚未兑现的扶持政策直至收回土地等。实践中,投资商直接转让土地的情况较少,多数情况下是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方式间接进行转让。

㈨ 人民政府能否成为招商引资协议的主体

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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