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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殘鑒定委託書誰出具

發布時間: 2021-07-20 13:50:18

Ⅰ 傷殘鑒定委託書由誰寫

受害人可以向辦案單位申請傷殘等級鑒定,由辦案單位委託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Ⅱ 派出所出具了傷情鑒定委託書,那接下來該如何對受害者做鑒定,由誰做做了由誰通知受害者。

派出所開具了傷情鑒定委託書,那應該給也開具了傷情鑒定告知書(如果沒給的話問派出所要),這是一套的。傷情鑒定告知書上寫明了你應該去書面地方做鑒定,你拿著這兩個東西去做就行了。一般是到你們縣(區)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中心去鑒定就可以。鑒定人是由刑事技術鑒定中心具有相應專業的法醫學鑒定資格的人員擔任;由於是派出所委託刑事技術鑒定中心鑒定的,所以鑒定結果出來後直接就到了派出所,派出所拿到鑒定結論過後會對當事人進行鑒定結論告知(書面)。

Ⅲ 我找哪個部門開具傷殘鑒定委託書

關於傷殘鑒定,可以當事人名義要求司法鑒定機構作出傷殘鑒定,也可以向人民法內院申請由人民法容院委託司法鑒定機構作出傷殘鑒定。
一、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Ⅳ 關於傷殘鑒定委託書在哪開

傷殘鑒定,可以當事人名義要求司法鑒定機構作出傷殘鑒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人民法院委託司法鑒定機構作出傷殘鑒定。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4)傷殘鑒定委託書誰出具擴展閱讀

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八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Ⅳ 民事傷殘鑒定是否需要責任方出具委託書

不需要,但要交通隊或法院出委託書

Ⅵ 傷殘鑒定委託書由哪裡出具

以當事人名義要求司法鑒定機構作出傷殘鑒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人民法院委託司法鑒定機構作出傷殘鑒定。
先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待仲裁認定是屬工傷後,再申請勞動能力傷殘鑒定,否則可以向法院申請立案起訴要求工傷賠償。

Ⅶ 傷殘鑒定委託書結案後能開具嗎

第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託,應當要求委託人出具鑒定委託書,提供委託人的身份證明,並提供委託鑒定事項所需的鑒定材料。委託人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要求出具委託書。
本通則所指鑒定材料包括檢材和鑒定資料。檢材是指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鑒定資料是指存在於各種載體上與鑒定事項有關的記錄。
鑒定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擬委託的司法鑒定機構的名稱、委託鑒定的事項、鑒定事項的用途以及鑒定要求等內容。
委託鑒定事項屬於重新鑒定的,應當在委託書中註明。
第十三條委託人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並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託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
第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委託,應當對委託的鑒定事項進行審查,對屬於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委託鑒定事項的用途及鑒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委託,應當予以受理。
對提供的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託人補充;委託人補充齊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條司法鑒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鑒定委託,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通過信函提出鑒定委託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疑難、復雜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託,可以與委託人協商確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委託,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的;
(二)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范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其提供的鑒定材料。
第十七條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
司法鑒定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委託鑒定的事項及用途;
(三)委託鑒定的要求;
(四)委託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的簡要情況;
(五)委託人提供的鑒定材料的目錄和數量;
(六)鑒定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
(七)鑒定費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因鑒定需要耗盡或者可能損壞檢材的,或者在鑒定完成後無法完整退還檢材的,應當事先向委託人講明,徵得其同意或者認可,並在協議書中載明。
在進行司法鑒定過程中需要變更協議書內容的,應當由協議雙方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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