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復議授權委託書
1. 檢察院反貪局辦理案件時所必須履行的程序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21
第六章 立 案
第一節 受 案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依照本規則第二章的規定由本院管轄的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有關犯罪的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也應當接受。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統一受理、管理舉報線索。本院檢察長和其他部門或者人員對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線索,應當及時批交或者移送舉報中心。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線索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查辦案件發現的案件線索,由偵查部門自行審查。
第一百二十二條 舉報中心對於所接受的舉報線索,應當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舉報的主要內容和辦理情況。對於當面舉報和電話舉報,應當製作舉報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對於自首,應當製作自首筆錄,由自首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二十三條 舉報中心對於不願公開姓名和舉報行為的舉報人,應當為其保密。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舉報中心對於所收到的舉報線索,應當及時審查,並根據舉報線索的不同情況和管轄規定,在七日以內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對於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偵查工作內部制約機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集體研究舉報線索的分流。屬於本院管轄的,由舉報中心按照職能分工移交本院有關部門辦理;屬於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由舉報中心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舉報線索,應當移送舉報材料原件。移送重要舉報線索,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的管理制度。縣、處級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廳、局級以上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要案線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縣、處級以上幹部犯罪的案件線索。
第一百二十六條 要案線索的備案,應當逐案填寫要案線索備案表。備案應當在受理後七日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備案之前及時報告。接到備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對於備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如果有不同意見,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節 初 查
第一百二十七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中心移交舉報的線索進行審查後,認為需要初查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舉報線索的初查由偵查部門進行,但性質不明、難以歸口處理的案件線索可以由舉報中心進行初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在舉報線索的初查過程中,可以進行詢問、查詢、勘驗、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被查對象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查對象的財產。
第一百二十九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線索初查後,應當製作審查結論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提請批准立案偵查;
(二)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請批准不予立案:
1、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
2、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3、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要案線索初查後的處理情況,應當在作出決定後十日以內按照備案的范圍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處理不當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後十日以內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偵查部門接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材料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後,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逾期未回復的,舉報中心應當進行催辦。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於屬於錯告的,如果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澄清事實。對於屬於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節 立 案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製作立案決定書。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偵查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同時告知本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十日以內申請復議。對不立案的復議,由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辦理,並在收到復議申請的三十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人民檢察院對於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被舉報人,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七章 偵 查
第一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次傳喚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押證,在看守所進行訊問。因偵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一百四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作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對提出的反證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在場,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忠實原話,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檢察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四十四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採用錄音、錄像的記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或者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並將告知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明筆錄。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理由。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一至二名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如果提出明確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律師姓名直接委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的委託意見及時轉遞到該律師事務所;如果提出由親友代為聘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聘請意見及時轉遞到該親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但沒有具體聘請對象和代為聘請的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聘請意見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應當記明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但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請的律師暫時停止參與訴訟活動,並且通知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繼續聘請律師,適用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偵查期間,律師同時接受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託提供法律幫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檢察院,並且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託書、律師執業證明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在偵查期間,受委託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辦理。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於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人民檢察院安排會見時間時,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決定不派員在場的,應當出具同意會見證明。受委託的律師憑人民檢察院的同意會見證明或者由人民檢察院派員陪同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記明筆錄。
第一百五十四條 律師詢問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內容超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范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律師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節所稱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
2. 如何申請強制執行,執行立案需要的條件和程序
(1)申請來。發生法律效力的民源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2)法院受理。(3)申請復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4)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5)採取強制措施 。執行法院可以通過以下強制執行的措施:查詢、凍結、劃撥被申請執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搜查被申請執行人隱匿的財產;強制被申請執行人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單據等措施。
3. 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否重新認定
是可以重新認定的。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應在接到責任認定書後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書面申請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申請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的。
應攜帶《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決定書》原件,並提出書面申請或填寫「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認定申請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後30日內做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復核申請。當事人逾期提交復核申請的,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復核申請應當載明復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
(3)刑事復議授權委託書擴展閱讀:
責任認定書是對違章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與民事賠償案件中,責任認定書還是證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賠償義務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損失的證據。
對於未造成人員傷亡且事實清楚的交通事故,交警可以走簡易程序處理,當場出具事故認定書,當場對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如果有爭議的,交管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察現場之日起10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4. 土地侵權怎麼辦
同一行為同時符合侵權構成要件和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時產生刑事責任和侵權責任,侵權責任優先於刑事責任,因此,在加害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時,應優先用於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在訴訟程序上,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追究侵權責任,也可以單獨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目前,不論是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還是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均不受理當事人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在訴訟時效上,進入刑事審理階段的案件,其民事訴訟時效自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因此,未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的,仍可在刑事程序終結後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但應及時提起以免訴訟時效超期。同樣,對於同時產生行政責任的,亦如此遵循「私權優先」原則,優先承擔侵權責任。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5. 什麼叫商檢需要什麼東西!為什麼要商檢
1、由商檢機構出單證明貨物經檢驗符合怎樣的品質和數量,買家憑借出具的商檢單可以了解到貨物的品質是否與其需求的一致,商檢有時會列為議付單據之一。
2、商檢需要根據申報商檢的貨物價值來收取費用。進口檢驗檢疫費用是貨值的萬分之八,出口目前不收費。定價依據是用於進口報關的發票上顯示的貨值。
3、商檢的目的是檢驗是否達標。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內容,包括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5)刑事復議授權委託書擴展閱讀:
需要商檢的貨物,可以分為幾類:
1、客戶需要商檢的:客戶為保證自己收到的貨和合同訂立的一致,會要求你辦理商檢並出具商檢單。
2、中國需要法檢貨物:出口貨物有些國家規定必須在出口前作商檢。
3、進口國需要法檢的貨物:進口國可能對某些中國出口的貨物規定必須檢驗。檢驗可能可以在中國進行,也可能要在進口地進行。
6. 刑事訴訟中辯護人的權利有哪些,分別是什麼
犯罪嫌疑人受到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一、偵查階段刑事律師介入案件
(一)律師介入時間
犯罪嫌疑人受到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二)委託手續
1.被告人在押時手續
(1)向犯罪嫌疑人家屬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其所知的情況(公安局向家屬發出的《拘留通知書》);
(2)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署《刑事委託合同》(附《簽署訴訟、仲裁委託合同告知書》一式三份,一份交委託人,一份由律師事務所存檔,一份由案件承辦律師存檔;
(3)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簽署《授權委託書》一式數份,復印證明親屬關系的證件;
(4)製作律師工作確認清單;
(5)置備案件袋(寫明案由:當事人姓名及涉嫌罪名,之後補充案號)。
2.被告人沒有被羈押時手續
基本同上,《刑事委託合同》《授權委託書》由犯罪嫌疑人簽署。
3.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時手續
《指定辯護函》。
二、偵查階段刑事律師的准備工作
(一)與辦案機關取得聯系
聯系辦理案件的公安預審部門或者檢察院偵查部門,向偵查機關辦案人員溝通的內容:
1.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
2.確定遞交手續及會見的時間;
(二)提前研究罪名和了解案情
1.學習研究罪名的犯罪構成及辯點;
2.知識型或技術型犯罪需了解專業知識、術語、行業背景;
3.向其家屬或其他知情人了解抓獲經過、案情;
4.根據媒體報道了解案情及背景。
三、刑事律師工作之會見
(一)會見前備忘
1.電話跟看守所預約會見的時間;
(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會見前應獲偵查機關批准,其他案件無需經過批准;大部分案件會在提出要求後48小時內安排會見,部分案件是5日內安排)
2.地圖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計劃;
3.需提前准備好的資料;
(1)授權委託書;(2)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紹信(需寫明律師執業證號、聯系方式);(3)律師執業證、實習律師證(如實習律師一同會見)及其復印件(有些地方要求律師提交律師執業證復印件;有些地方實習律師會見是需要偵查機關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證(差旅及其他需要);(5)筆、紙、印油等辦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綱;(7)偵查機關出具的《批准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准予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同意函》(如有)。
(二)會見流程(以第一次會見為例)
1.會見手續(遞交介紹信、授權委託書、律師執業證復印件,出示律師執業證,登記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師信息);
2.律師第一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應向犯罪嫌疑人表明身份,出示委託書;告知犯罪嫌疑人受何親屬委託為其提供法律幫助;詢問其是否同意聘請本律師;若同意,應在委託書上簽名確認;表示不同意的,應要求其書面表明意見;
3.按照交流提綱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製作律師會見筆錄;
4.完成會見筆錄後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問是否有補充或修改,確認無誤後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按捺指紋;
5.會見完畢與羈押場所辦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續。
(三)會見交流提綱
1.律師自我介紹;
2.轉達親屬問候關心;
3.與家屬簽署《授權委託書》的說明,征詢犯罪嫌疑人對所聘請律師的意見;
4.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出生年月、職務身份、是否受過刑事處分、被刑事處分的罪名及刑期、懷孕與否、患病與否;
5.感知其精神狀況;
6.了解抓獲經過、到案經過;
7.聽取犯罪嫌疑人關於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以及關於其無罪或罪輕的辯解(需對細節進行追問);
8.讓犯罪嫌疑人回憶偵查人員的每一個提問及其回答;
9.告知可能涉嫌的罪名以及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解釋刑法的有關規定;
10.聽取犯罪嫌疑人關於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以及關於其無罪或罪輕的辯解(需對細節進行追問);
11.了解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情況;
12.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義務、解釋說明刑事訴訟法律的有關規定(包括迴避、如實供述、變更強制措施、申訴、控告等);
13.了解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包括時間、種類、是否宣讀或送達相關法律文書;
14.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過程中其人身權利是否受到侵犯,偵查人員和監管人員是否存在逼供、誘供;
15.告知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流程和每階段預計的時間;
16.提醒核實訊問筆錄、鑒定意見等文書內容後方能簽名。
(四)會見目標
1.第一次會見的目標:建立信任、心理輔導、告知權利義務、了解供述情況、偵查和羈押的合規性;
2.之後會見的目標:了解案情;了解供述情況;判斷是否有追加、變更罪名的可能性;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申訴或控告;
(五)會見注意事項
1.面對監管人員或偵查人員無理阻撓,應運用法律法規維護自身權益,也可以隨身帶上法律法規,在必要時以法條進行辯論;
2.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與辦案人員、監管人員發生爭執;
3.面對犯罪嫌疑人的謊言,不必指責,但應告知他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將在庭上質證、核實;
4.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的違規要求,應以法律法規說明後果以及對本案的影響;
5.遵守律師會見的法律法規;
6.會見時與當事人談話需根據其文化程度、閱歷等綜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語言交流。
四、刑事律師工作之請求撤銷案件
(一)適用情形
根據對案件的了解,刑事律師可從專業角度向立案的公安機關提交請求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的法律意見書。
適用情形包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犯罪嫌疑人有不在場證明、並未參與本案;等等。
(二)法律意見書內容
1.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羈押情況;
2.委託情況;
3.案件基本事實;
4.法律分析;
5.請求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6.證明法律意見書相關內容的證據。
五、刑事律師工作之請求不予批捕
(一)適用情形
根據對案件的了解,在偵查機關提請逮捕後檢察院批捕前,刑事律師可從專業角度爭取在辦案人員形成意見之前,向檢察機關提交請求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法律意見書,使檢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問題,審慎考慮,避免錯捕之後所可能承擔的國家賠償責任。
(二)法律意見書內容
1.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羈押情況;
2.委託情況;
3.案件基本事實;
4.法律分析;
5.請求公安機關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6.證明法律意見書相關內容的證據。
六、刑事律師工作之變更強制措施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司法實踐中較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審,拘傳和監視居住較少採用。下文主要探討申請取保候審的工作流程。
(一)申請時間
自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時起即可申請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二)申請條件
1.取保候審: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4)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2.監視居住: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4)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註: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三)常見取保候審適用的情形
1.犯罪數額不大、已退贓的職務犯罪案件;
2.危害結果不大的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
3.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危害結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故意傷害(輕傷)案、故意毀壞財物案件;
(四)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講解取保候審
講解內容:
1.取保候審的使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65條);
2.保證方式及條件、保證金退還(《刑事訴訟法》第66、67、71條);
3.保證人、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法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68、69條);
4.申請取保候審在司法實踐中的難度;
5.不承諾結果。
(五)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申請書基本內容:
1.申請人;
2.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羈押情況;
3.申請事項:請求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4.事實與理由;
5.證明申請書相關內容的證據;
6.保證方式。
(六)申請過程中的救濟
1.偵查機關駁回的情形
對於申請偵查機關需要在3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對於不同意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律師有權要求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並可以申請復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2.沒收保證金、保證人罰款的情形
保證人、被取保候審人在收到《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後的5日以內,向執行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到復核申請之後,應該在7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七)申請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1.期限屆滿。《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2.發現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七、刑事律師工作之代理申訴或控告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訴、控告(《刑事訴訟法》第36條)
(一)代理申訴或控告的情形
1.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訊逼供、監管人員不作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關押人員毆打;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2.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權利。如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3.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權利。如辯護權;知情權(告知迴避權、聘請律師權利、鑒定意見、採取強制措施的理由、偵查終結的結果、補充偵查後的結果)。
(二)受理部門
向直接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檢察院申訴或控告。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相關證據
通過會見搜集;注意及時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證據的方法。
(四)申訴或控告書的內容
1.被代理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申訴或控告對象;
3.違法的事實,包括時間地點等;
4.初步的證據或者證據線索;
5.法律依據;
6.對處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