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書與遺囑
⑴ 委託書是否高於遺囑執行
法律文書並不是必須進行公證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這二者並不沖突,立遺囑人委託他人幫他處理拆遷事宜,並不代表被拆的那套房子和之後由拆遷所產生的財產都歸被委託人所有,那些財產還是立遺囑人本人的。另外如果能夠證明拆遷後所獲得的財產(無論是金錢還是房屋)是因遺囑中所提到的房屋被拆遷所得來的,那麼這些財產仍然可以按照遺囑的規定分給被繼承人。
⑵ 老父留下的委託書算不算遺囑
遺囑涵蓋的范圍廣,不要認為僅僅只是繼承東西。不過是什麼概念就是什麼概念,沒有必要混淆概念。謹遵父命,是每個人應該盡量做的,把委託書和遺囑、遺言全部囊括了,有什麼想法自己掂量著辦吧。
⑶ 未經公正的授權委託書和遺囑有法律效力嗎
1、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囑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版囑,其中以公證遺權囑效力最高,但是法律沒有規定遺囑必須公證,所以不公證的遺囑符合法定條件也是生效的。
2、遺囑的生效條件:(1)立遺囑人須在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2)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3)遺囑內容上必須為沒有生活來源又無勞動能力的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否則遺囑涉及這部分的處理無效。
3、見證人不能是這些人:
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
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⑷ 授權書和遺囑有什麼區別謝謝了,大神幫忙啊
當某人去世後,他的遺產便會依他在遺囑內的指示去分配,而不需要用政府費時而且昂貴的法例去處理。 假如當事人沒有去世,但受了重傷或患上重病,以致不能打理個人財產或業務的話又如何呢? 在現實生活中,類似這種情況,每天都有發生,應注意有關法例及作出安排。 有些人誤解以為立了遺囑便可以解決上述問題,但其實授權書及遺囑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文件。 授權書是由當事人預備,及賦與一位他信任的人一項權力――當他在精神或健康上出現問題,以致不能打理他個人財務時,替他作出財務上之決定,如買賣物業、銀行存支、交稅及交其他單據。 授權書是可以即時生效,又或者可以指明有事故發生後才生效,直至當事人去世之時為止。如果沒有事故發生的話,當事人依然可以自己掌管自己的財務。 被選為執行權力的那一位人士本身要有相當豐富的理財知識,健康良好,有充分時間及良好的品格。 遺囑則是另外一回事。它在當事人去世後才生效,而它的作用是替去世者分配他生前留下來的產業。 假如某人在遇事後精神或健康出現問題,不能處理個人財產,而在事前沒有作出妥善安排或預備授權書,又如何呢? 據目前法例,在這個情況之下,一位公眾託管人(Public Trustee)便自然成為那當事人之法定管理人(Statutory Guardian)。 如果當事人的家人希望自己可以重掌管理權的話,他們必須向法庭申請,再由法官決定。 由於個人財務及人權的概念變化的越來越復雜,因此政府正考慮在授權書這個法例上作出重要修改,一個名為Substitute Decisions Act(代行決定法案)已於九五年三月左右宣布。 這個新法案有多項要點,其中包括: (1) 比以往之\\\"授權書\\\"法例更復雜及有更多限制; (2) 除了管理財產外,當事人可以再委任另一位人士,代執行有關當事人之 個人安全、醫療、衣、食等各方面之問題; (3) 被委任者要個人負責若干財務決策上之後果;
⑸ 死者生前委託書算不算遺囑
市民劉某於2012年10月去世,朋友李某手持其生前立下的委託書將劉某的父親訴至法院,要求對方返還從銀行取走劉某的存款。日前,魚峰區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根據委託書的相關內容,劉某生前在銀行的存款歸李某所有,由李支取。
李某與劉某系朋友關系,雙方曾共同經營一家商店。劉某生前無子女,處喪偶狀態。2007年5月,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劉某的一家商店,所得利潤平分,虧損共同承擔;而李某則提供了3萬元作進貨資金周轉,每年獲得收益除去開支後餘款定期存放銀行不分錢,存單寫劉某名字,但由李某保管,待雙方不再經營再取出來平分等等。之後,劉某出具一份《證明》,載明李某共為商店支出投資3萬余元,此款等做商店結束時從銀行存款中扣還,餘下平分。
2012年7月20日,劉某向保險公司購買一份保險,保險費為18萬元,保險金額為19萬余元,生存受益人為劉某,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2012年9月,身患重病的劉某出具一份《委託書》,內容為希望李某送她走完人生的最後一程,不管花多少錢餘款由李某負責支配,她所餘下存款有兩筆,分別是其老家拆遷所分得的拆遷款以及雙方經營商店的存款不準任何人繼承,留給李某作生活費。一個月後,劉某因病不幸去世。
之後,李某則將劉某的父親訴至魚峰法院。要求對方返還從劉某銀行賬戶中取走的5萬余元,並確認商店在銀行的存款以及保險收益歸其所有。魚峰法院審理認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劉某生前所出具的《委託書》明確將其名下財產含拆遷款、經營商店的銀行存款贈與李某,故《委託書》實為遺贈人劉某所立的遺囑,現李某在法定期限內明確表示接受贈與,雙方之間形成遺贈法律關系。
根據雙方於2007年5月所簽訂的《協議書》、以及《證明》,並結合李某持有銀行存單原件的事實,法院採信涉案銀行存款是《委託書》所載明的經營商店所獲存款的事實。根據《繼承法》第5條之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因此,劉某父親所支取的銀行存款及利息共計5萬余元應返還給李某,劉某名下尚未被支取的銀行存款4萬元及相應利息歸李某所有。
此外,李某主張劉某生前購買保險的費用與《委託書》所載明的拆遷款是同一筆款,法院認為,劉某出具《委託書》時其已購買了前述保險,若保險費18萬元與拆遷款是同一筆款項,其完全可以在《委託書》中明確載明,而李某又未能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法院對李某要求劉某父親返還保險利益的主張不予支持。最終,法院作出判決,劉某父親返還5萬余元給李某,劉某生前在銀行的存款4萬余元歸李某所有,駁回李某的其他訴求。
是這個嗎?
⑹ 委託人病故,委託書還有效嗎可否作為遺囑使用
根據最高院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2條規定「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承認的;(3)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約定到代理事項完成時代理權終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後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
在此規定的基礎上,如果委託人的繼承人對委託事項沒有異議且委託事項尚沒有完成的,受託人在委託人死後繼續執行委託事務是為了委託人的利益的,委託書的內容有效並可以繼續履行。
⑺ 委託書能否作為遺囑
2、但這委託書想當遺囑用,還是不太可能,房管局和公證處都不會同意的。 3、至於姥姥姥爺的死亡證明,可以到其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居委會開死亡證明,這一關估計繞不過去。 1、「」:委託書只是委託你幫她處理房產,這張委託書給你的許可權只是代理權,並沒有遺囑需要的將財產處分給你的意思,所以:我認為這矣委託書不能算作遺囑。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83條的規定: (1)在委託人(母親)去世、代理人知道其去世的情況下,代理權應終止、由其繼承人按法定繼承處理遺產,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應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2)如果你的代理處分房產行為(出租或轉賣等)在母親去世前已經進行、或者其去世後一段時間內無法聯繫上繼承人、為了其利益仍然有必要繼續進行代理行的:你可以繼續代理、且代理行為對繼承人有效; 或者其去世後繼承人都同意由你繼續代理的,你仍然有代理權。 附第83條:被代理人死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承認的;(3)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約定到代理事項完成代理權終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後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 (1)我認為不行、委託書也不是遺囑、不能憑委託書辦理過戶。 (2)不能認定為遺囑,當然也就無所謂步驟。 4、建議找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協商。
⑻ 請問委託書和遺囑的意義一樣嗎
您好!委託書和遺囑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委託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委託人在行使權力時需出具委託人的法律文書。而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委託事項。被委託人如果做出違背國家法律的任何權益,委託人有權終止委託協議,在委託人的委託書上的合法權益內,被委託人行使的全部職責和責任都將由委託人承擔,被委託人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 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謝謝閱讀!
⑼ 授權書和遺囑有什麼區別
當某人去世後,他的遺產便會依他在遺囑內的指示去分配,而不需要用政府費時而且昂貴的法例去處理。
假如當事人沒有去世,但受了重傷或患上重病,以致不能打理個人財產或業務的話又如何呢?
在現實生活中,類似這種情況,每天都有發生,應注意有關法例及作出安排。
有些人誤解以為立了遺囑便可以解決上述問題,但其實授權書及遺囑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文件。
授權書是由當事人預備,及賦與一位他信任的人一項權力――當他在精神或健康上出現問題,以致不能打理他個人財務時,替他作出財務上之決定,如買賣物業、銀行存支、交稅及交其他單據。
授權書是可以即時生效,又或者可以指明有事故發生後才生效,直至當事人去世之時為止。如果沒有事故發生的話,當事人依然可以自己掌管自己的財務。
被選為執行權力的那一位人士本身要有相當豐富的理財知識,健康良好,有充分時間及良好的品格。
遺囑則是另外一回事。它在當事人去世後才生效,而它的作用是替去世者分配他生前留下來的產業。
假如某人在遇事後精神或健康出現問題,不能處理個人財產,而在事前沒有作出妥善安排或預備授權書,又如何呢?
據目前法例,在這個情況之下,一位公眾託管人(Public Trustee)便自然成為那當事人之法定管理人(Statutory Guardian)。
如果當事人的家人希望自己可以重掌管理權的話,他們必須向法庭申請,再由法官決定。
由於個人財務及人權的概念變化的越來越復雜,因此政府正考慮在授權書這個法例上作出重要修改,一個名為Substitute Decisions Act(代行決定法案)已於九五年三月左右宣布。
這個新法案有多項要點,其中包括:
(1) 比以往之\\\"授權書\\\"法例更復雜及有更多限制;
(2) 除了管理財產外,當事人可以再委任另一位人士,代執行有關當事人之個人安全、醫療、衣、食等各方面之問題;
(3) 被委任者要個人負責若干財務決策上之後果;
⑽ 代書遺囑必須有立遺囑人的委託書么
有無遺囑人的委託書,不是代書遺囑有效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遺囑人的委託書不是必須的。
代書遺囑是指非由立遺囑人自行書寫的遺囑,而是由代書人根據立遺囑人的的意思表示代為書寫的遺囑。
《繼承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法律上對代書遺囑的代書人、見證人的要求:
1、遺囑代書人、見證人應當是成年人或者是十六周歲以上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的人。
2、遺囑代書人、見證人必須是理智健全的正常人。精神失常、喪失理智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因此,不得作為遺囑代書人和見證人。
3、遺囑代書人、見證人必須是能夠了解遺囑內容、知曉遺囑所用語言的人。在通常情況下,盲人、文盲、不知曉遺囑所用語言的人,不能成為該遺囑的代書人或見證人。
4、遺囑代書人、見證人必須是與繼承遺產無利害關系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和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由於他們與繼承死者的遺產有切身之利害關系,因此,不能作為遺囑代書人,見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