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投資台灣
㈠ 大陸現在可以投資台灣房地產嗎
目前還沒開放 就算以後開放了 也應該會有限制 台灣房價以台北市為例 比照上海房價再貴上20~30%左右 台北市信義區~大安區~博愛特區~ 新屋每平方米約12~15萬RMB 二手房每平方米約8~10萬人民幣 中山區~松山區~內湖區專~中正區新屋每平屬方米約10~12萬RMB 二手房每平方米約6~8萬RMB
㈡ 大陸人如何投資台灣房
只能由企業單位投資商業大樓(純辦公樓)
㈢ 大陸企業到台灣可以投資哪些行業
台灣工業總會秘書長蔡練生曾說,大陸企業可以到台灣參與基礎設施建設,比如高速公路、一般公路、橋梁以及港口等。另外,航運、電信、金融業等特許行業,採取的是有條件開放。
㈣ 台灣在大陸投資的公司有哪些
多不可數了吧
電子產品至小精品
將近百萬台商在大陸投資
㈤ 台灣在大陸有多少投資
檯面上的就像樓上說的 數十億美金 但是有超過數倍的資金是經過第三地進大陸的 所以其來源不好查 檯面下的就更多更多了 很難查的出來....
㈥ 大陸資金是否可以直接投資台灣項目呢
台灣是允許國內資金投資台灣的。
但我們的政府現在是否開放對台灣的投資,這個好象還沒有明文宣布。
㈦ 我想問一下,台灣人在大陸投資有沒有什麼相關優惠政策
一、 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屬下列情況的給予進一步優惠:
1. 經營期10年以上的生產性外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三年減半徵收;
2. 當年出口產品產值占總產值70%以上的外資企業,在規定的減、免期滿後,所得稅可10%的稅率計征;
3. 屬技術先進型的外資企業,在規定的減免稅期滿後,所得稅可按10%的稅率計征;
4. 經營期10年以上投資500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行業外資企業,從未獲利年度起,一年免徵,兩年減半徵收;
5. 經營期15年以上的投資電力、港口、碼頭等基礎設施的外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五年免徵,五年減半徵收;
6. 外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在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的稅款。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興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期限不少於五年的,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交納的所得稅。
7. 外國企業來源於廈門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減按10%的稅率計征所得稅。
二、土地
經申請並繳納有關土地費用後,可獲得土地使用權,並在使用期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活動。土地使用最高年限為工業用地五十年,企業用地從投產之日起5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投資規模大的工業項目,經批准,允許按基準地價兩年內分期繳付。
海滄投資區提供五通一平的土地,即供水、通訊、污水、排洪的管網接到地塊周邊的道路,供電接到區間開閉所,地塊按規劃平整。
三、關於入出境
入出境:廈門口岸除正常的入出境管理外,還可以落地簽證、辦證和落地簽注。
外國人入出境:可持有效護照直抵廈門口岸申辦有效期五天的外國人特區旅遊簽證。
華僑、港澳同胞入出境:可憑境外有效居留證件直抵廈門口岸申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通行證。
台灣居民入出境:可憑台灣有效護照直抵廈門口岸申辦一次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憑五年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直抵廈門口岸申辦一次有效(有效期三個月)的入出境簽注。
4,子女教育
對台商子女提供優於「市民待遇」的有條件擇校;2002年起,市區省一級達標中學和示範小學的起始年段預留15個學位安置台商子女;無本市常住戶口的台商子女也可參加片區內初中電腦派位,中考可報考省一級達標學校;台商子女在廈門中小學就讀期間,學籍管理與本市常住戶口學生完全相同。
此外,每年5月,市教育局、市台聯、市台協三家聯合召開咨詢會,解答台商子女就學相關的所有問題。每年秋季為擬在廈門就學的台商子女登記備案,根據他們的志願安排學校。每年8月上中旬,還組織台商子女入學現場辦公,台商只需帶齊必備材料,一趟就可辦下全部手續。
2001年9月,出版《台商投資優惠政策匯編》,本書全面、系統地將中央政府及各地政府對台胞投資的管理及保護的相關規定和辦法,進行了集中的整理和匯編;內容詳實、權威,為台胞前來祖國大陸投資、考察,發揮了明快、簡潔的引導作用。
來源:海峽兩岸出版交流中心
2001年9月,出版《台商投資優惠政策匯編》,本書全面、系統地將中央政府及各地政府對台胞投資的管理及保護的相關規定和辦法,進行了集中的整理和匯編;內容詳實、權威,為台胞前來祖國大陸投資、考察,發揮了明快、簡潔的引導作用。
來源:海峽兩岸出版交流中心
㈧ 台灣人來大陸投資用台幣可以嗎
台灣人來大陸投資是可以用台幣來投資的,可以到中國人民銀行自由兌換就可以了
㈨ 中國大陸人在台灣投資國內能查得到嗎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條文(核定本)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投資案件及未來投資計劃變更事項之審理、查核、管理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它機關(構)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它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台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 五 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六 條 投資人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台投資。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
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它智慧財產權。
四、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八 條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禁止其投資:
一、經濟上具有獨占、寡佔或壟斷性地位。
二、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三、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第 九 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劃、身分證明、授權書及其它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投資計劃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資人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申報資金來源或其它相關事項;申報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十 條 投資人應將所許可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許可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之出資,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延展者,不在此限。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二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投資額之核計方式、審定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准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同股東名簿,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陸資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或其它資料。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陸資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派員前往調查,陸資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二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許可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者,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繼承人或經許可受讓其投資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它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公司法及其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經許可在台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台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台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如下。
第一條本辦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第四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之公司名稱,應以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准則規定使用之文字為限,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大陸商。
第五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在台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金規定之限制。
在台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查核方式,准用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
第六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一、分公司或辦事處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分公司或辦事處申請許可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第七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投資許可後,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台灣地區所營事業。
八、在台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
九、在台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八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經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分公司登記: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九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台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十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經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一、辦事處所在地。
二、在台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范圍。
第十一條前四條規定事項有變更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或登記,或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在台灣地區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之負責人。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委任分公司經理人,並以之為在台灣地區分公司業務上之負責人。
第十三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其業務活動范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范圍,以在台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采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
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
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從事本條例所核准之業務活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無意在台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第十六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許可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公司已解散。
四、受破產之宣告。
五、在台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缺位。
第十七條依本辦法所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
第十八條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報備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㈩ 請問誰知道「二十市際台灣在大陸的投資情況」,最好有具體的數值,越詳細越好,謝謝。
料來源:經濟部投資業務處,93年2月5日
類別
年別
經濟部核准核備資料
中共對外宣布資料
數量(件)
金額(億美元)
平均投資規模(萬美元)
占我對外總投資比重(%)
項目數(個)
協議金額
(億美元)
實際金額
(億美元)
1991
237
1.74
73.48
9.52
*3,884
*35.37
*11.05
1992
264
2.47
93.56
21.78
6,430
55.43
10.5
1993
新申請
1,262
11.4
90.33
40.71
10,948
99.65
31.39
補辦許可
8,067
20.28
-
-
-
-
-
1994
934
9.62
103.02
37.31
6,247
53.95
33.91
1995
490
10.93
223
44.61
4,778
57.77
31.62
1996
383
12.29
320.95
36.21
3,184
51.41
34.75
1997
新申請
728
16.15
221.78
35.82
3,014
28.14
32.89
補辦許可
7,997
27.2
-
-
-
-
-
1998
新申請
641
15.19
236.97
31.55
2,970
29.82
29.15
補辦許可
643
5.15
-
-
-
-
-
1999
488
12.53
256.72
27.71
2,499
33.74
25.99
2000
840
26.07
310.36
33.93
3,108
40.42
22.96
2001
1,186
27.84
234.74
38.8
4,214
69.14
29.79
2002
新申請
1490
38.59
258.99
53.38
4,853
67.41
39.71
(7-12)補辦許可
3950
28.64
72.51
-
-
-
-
2003
新申請
1837
45.95
250.08
53.66
4,495
86.00
34.00
補辦許可
8268
31.04
-
-
-
-
-
合計
31,151
343.09
110.14
47.00
60,624
708.25
367.71
31,151
附註部份:
注一
*
含1991年以前,1993、1997及2002年因補辦許可投資案增加,致投資金額劇增。
注二
大陸外資分析:
(1)
去(2003)年1至12月,大陸新批准外商投資企業項目數41,081家,同比增長20.2%;協議金額成長39.0%為1,150.7億美元實際金額則成長1.4%為535.1億美元。
(2)
累計自1979年至去年12月,大陸已吸引外商直接投資項目數465,277家,協議外資金額9,431.3億美元,實際利用外資金額為5,014.7億美元。
注三
台商大陸投資分析:
(1)
中共「商務部」外資司統計:
A.去年1至12月,台商投資大陸項目數衰退7.4%為4,495家,協議台資金額則成長27.6%為86億美元,實際利用台資金額則衰退14.4%為34億美元,排名與去年比較落後一名,居大陸外人投資第6位。次於香港、維爾京群島、日本、韓國、美國。
B.累計自1979年至去年12月底止,台資企業在大陸投資總數為60,624家,協議金額為708.25億美元,實際金額為367.71億美元,居外人投資第4位,次於香港、美國及日本;惟許多台商以第三地(維爾京群島、香港及新加坡等地)公司的名義赴大陸投資,故台商實際投資高於現有統計。
(2)
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統計:
A.去年1至12月,經該會核准國內廠商赴大陸間接投資案件計1,837件,金額為45.95億美元,與去年同期比較,件數增加23.29%,金額則成長19.08%。若以投資地區分,主要集中於江蘇省、廣東省、浙江省、福建省、及河北省等地,至投資業別,則以電子及電器製造業、基本金屬製造業、化學品製造業、精密器械製造業、以及非金屬製造業為主。
B. 累計自1991至去年12月底止,經該會核准國內廠商赴大陸間接投資案件計31,151件,金額為343.09億美元,主要集中於江蘇省、廣東省、福建省、浙江省、及河北省等地,至投資業別,則以電子及電器產品製造業、基本金屬製造業、化學品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及精密器械製造業為主。
http://www.tbweb.com.tw/tbdoc/tbsd03.asp?docs=tqa015
據台灣《經濟日報》昨天報道,《投資中國》雜志社公布「大陸台商投資調查報告」,至2003年中,台商在大陸31省市投資合同累計金額已達1295億4600萬美元,實際利用台資金額為773億5700萬美元,台商注冊家數多達6萬8115家。
調查顯示台商投資大陸金額遠超過兩岸官方公布的數據,但與社會各界認定的台商投資大陸金額約1000億美元看法相近。
目前台商投資大陸累計合同金額最多的前5個省市依序為江蘇、廣東、福建、浙江和上海;實際利用台資金額最多的前5個省市依序為廣東、江蘇、福建、浙江和上海。
台商在大陸投資家數破百城市共計53個,累計合同台資金額最多的前5大城市依序為蘇州、東莞、漳州、廣州和無錫。
漳州能擠進第三名城市,主要因台塑漳州電廠和燦坤將生產基地移到漳州,這兩家台資企業投資額都很大。
大陸實際利用台資金額最多的前5個城市為蘇州、廣州、東莞、無錫和深圳;累計台商注冊家數與台商實際經營家數最多的前5名排序完全相同,依序為東莞、蘇州、深圳、廣州和廈門。
http://big5.huaxia.com/xw/00164011.html
這個網址也有
http://tw.people.com.cn/BIG5/26741/26760/index.html
實在太多了,希望這些對你有幫助
以上為2004年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