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授權代理人和受權人
Ⅰ 授權辦理人和授權代理人是否有區別
授權代理人與授權委託代理人是同一個概念,沒有區別,都是委託代理法律關回系中的代答理人,並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由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授權代理人和授權辦理人都是指直接的授權人。授權代理和授權辦理都是受法人代表的書面委託在委託許可權內代表法人代表辦理事務。
Ⅱ 被授權人與受權人的區別是什麼
區別:被授權人是指擁有行政職權,但其行政職權並不因組織的成立而形成,而來自於單行法授權的主體,也被稱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被授權組織」。在中國行政法學上,被授權人和行政機關一起被稱為行政主體。而授權人是領導者通過為員工和下屬提供更多的自主權,以達到組織目標的過程,我們把這種領導稱為授權人。
授權是領導者智慧和能力的擴展和延伸,必須遵循客觀規律和原則,授權過程是科學化和藝術化的過程。簡單的說就是被授權人的權利是授權人授予的,授權人可以收回被授權人的權利。
(2)被授權代理人和受權人擴展閱讀:
管理的最終目標在於提高經營績效,許多管理思想的發展,均針對效率的提高而 來,近一百多年的管理研究與實踐,可歸納出管理的兩大原則:專門化與人性化。
在現今管理績效的追求必須同時兼故此兩種原則,企業除了應奉行專門化的原則外,還要設法注入人性論的技巧,才可使經營效率達於滿意狀態。授權管理者在進行種種決策,運用資源及協調工作上,最重要的是要有授權與目標管理的觀念,有授權的觀念才可達到專門化與人性論的兩大原則。
在目標管理中,授權的必要性具體表現如下:
1、授權是完成目標責任的基礎。權力隨著責任者,用權是盡責的需要,權責對應或權責統一,才能保證責任者有效地實現目標。
2、授權是調動部屬積極性的需要。目標管理對人的激勵,是通過激發人員的 動機,將人們的行為引向目標來是實現的。目標是激發這種動機的誘因,而權力是條件。
3、授權是提高部屬能力的途徑。目標管理是一種能力開發體制,這主要是通過目標管理過程中的自我控制、自主管理實現的。
實行自我控制與自我管理,目標責任者必須有一定的自主權。在運用許可權自主的決定問題和控制中,將促使目標責任者對全盤工作進行總體規劃,改變靠上級指令行事的局面,有利於能力發揮並不斷提高。
4、授權是增強應變能力的條件。現代管理環境情況多變,要求管理組織系統要有很強的適應性,很強的應變能力 。而實現這一點的重要條件就是各級管理者手中要有自主權。
參考資料:授權-網路
Ⅲ 被授權人與授權人的區別是什麼
區別:
(1)被授權人是指擁有行政職權。
(2)授權人是領導者通過為員工和下屬提供更多的自主權,以達到組織目標的過程。
Ⅳ 法人是被授權人還是授權人
要看在什麼情況下,法人作為公司的主體資格,對於該公司所做的公司事務或者職工行為來說,法人是授權人;但對於代理商等形式存在的公司來說,法人又是被授權人。要看授權時授什麼權。
授權人是領導者通過為員工和下屬提供更多的自主權,以達到組織目標的過程,我們把這種領導稱為授權人。授權是領導者智慧和能力的擴展和延伸,必須遵循客觀規律和原則,授權過程是科學化和藝術化的過程。
被授權人是指擁有行政職權,但其行政職權並不因組織的成立而形成,而來自於單行法授權的主體,也被稱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被授權組織」。在中國行政法學上,被授權人和行政機關一起被稱為行政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國規范經濟秩序以及整個社會秩序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
(4)被授權代理人和受權人擴展閱讀:
《民法總則》第五十七條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九條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六十條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Ⅳ 授權委託人和受權委託人區分
只有授權委託人。
指授權委託他人代理某項事務的人,亦即委託人,相對方為受委託人或代理人。
首先,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種類型。委託合同是由雙方當事人基於相互信任的基礎而約定的合同關系,與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毫無關系可言,同時委託合同還適用於代理制度以外的不涉及第三人的經濟行為和單純的事務行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不能適用。
其次,代理,只適用本人與代理關系的第三人的關系,即代理屬於對外關系,否則,不稱其為代理。委託合同只適用於委託與受委託的對內關系,舍此也不成立其委託合同。
最後,代理關系的成立,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權屬於單方的法律行為,無須代理人的承諾。委託合同屬於雙方法律關系,即委託合同法律關系的成立,首先應有受委託人的承諾,若受委託人不作承諾,委託人就不可能委託其處理委託事務,其委託合同則不能成立。
(5)被授權代理人和受權人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受託人應依照委託人的指示和要求處理委託事務。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人委託的事務過程中,只有按委託人的指示和要求,從事委託活動,委託人才會承認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而產生的行為後果。
因此,受託人必須在委託人授權范圍內進行活動。非經委託人指示的,受託人不得擅自改變委託事務,更不得將其辦理委託事務所產生的結果據為己有。
由此可見,委託合同是代理的一種根據,委託合同所調整的法律關系適用關於代理的一般規范。但是委託合同與代理合同並不完全一致。委託合同所調整的只是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相互關系,而不是他們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委託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是以委託人和受託人雙方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基礎,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
一般來說,當事人一方只有在必要的情況下(例如行使或履行某一權利義務,實施某一法律行為,但又基於某種原因而不能親自處理時),才通過訂立委託合同的辦法來解決。因為受託人辦理委託事務的結果直接由委託人來承擔,所以委託人在選擇受託人時,總要挑選他所信任的人或者具有一定業務能力、專門知識和良好信譽的人來擔任。
Ⅵ 授權方和被授權方,誰能舉個例子,他和代理人、被代理人一樣嗎
意思差不多,權利義務都一樣。對應是這樣的,授權方和被代理人、被授權方和代理人。
Ⅶ 授權代理人與授權委託代理人是同一個概念嗎
授權代理人與授權委託代理人是同一個概念,都是委託代理法律關系中的代理人,並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由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託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
Ⅷ 授權委託書中授權人和被授權人是誰
自己是委託人,甲是受託人。
法律界定的權利和義務為:
委託合同中受託人的權利義務
1.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親自辦理委託事務的義務。
委託人和受託人訂立委託合同的目的,在於通過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來實現委託人追求的結果,因此辦理委託事務便成為受託人在委託合同中承擔的首要義務。受託人在履行這一義務時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委託人的指示和要求親自辦理委託事務。
需要變更委託人的指示時,應當事先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受託人因緊急情況而無法與委託人取得聯系的,可以變更委託人的指示,但必須將變更的情況及時通知委託人。(見《合同法》第399條)
委託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以當事人雙方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基礎,因此受託人不得擅自將自己受託的委託事務轉委託他人處理。只有經過委託人同意或者在緊急情況下為保護委託人的利益不得已而轉委託他人處理時,受託人才可以轉委託他人辦理委託事務。(見《合同法》第400條)
2.報告的義務。
為了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受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的過程中,根據委託人的要求或認為有必要時,應當及時向委託人報告委託事務處理的進展情況、存在的問題和可能的結果,並徵求委託人的合理建議與指示。委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完畢時,應當向委託人全面報告委託事務的辦理經過和結果,並提交必要的書面材料和證明文件(見《合同法》第401條)。
3.交付委託事務辦理結果的義務。
受託人應當將其辦理委託事務所產生的結果,包括因處理委託事務而取得的各種利益和權利交付給委託人。(見《合同法》第404條)
4.賠償責任。
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託人超越許可權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此外,《合同法》規定,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兩個以上的委託人共同處理委託事務的,對委託人承擔連帶責任。(見《合同法》第406、409、410條)
5.委託合同終止後的義務。
第一,因委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託事務之前,委託人應當繼續處理委託事務。
第二,因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的,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因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見《合同法》第412、413條)
委託合同中委託人的權利義務
1.及時接受委託事務結果的義務。
委託人依據委託合同的規定應當及時接受受託人在委託許可權范圍內處理委託事務所取得的結果,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不得無理予以拒絕接受。對於受託人超越委託許可權處理的非委託事務,委託人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是委託人知道而又不否認或者予以同意,則委託人仍應承擔民事責任。
2.提供或補償辦理委託事務所需的必要費用的義務。
無論委託合同是否有償,委託人都有義務提供或補償受託人為辦理委託事務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所謂受託事務所必需的費用是指受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時,為了達到委託人所追求的結果而必須支出的一切合理費用,例如代購、代銷商品的保管費、包裝費、運輸費等。
3.按合同的規定支付報酬的義務。
委託合同並不是純粹的、絕對的無償契約,受託人依合同約定有獲得報酬的權利。即使是委託合同中並無報酬的約定,但依據習慣或依據委託事務的性質或處理的具體情況,屬於公認應該給付報酬的,委託人仍應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對此,《合同法》第405條規定:「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4.賠償責任。
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事務時,非因自己的過錯而受到的損失,得向委託人要求賠償,委託人應對自己的委託負責。例如,委託人指示不當或重復委託、解除委託,或者由於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受託人受損的,委託人應當賠償損失。(見《合同法》第407、408、410條)。
5.清償債務的義務。
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而負擔的必要的、合理的債務,有權請求委託人予以清償。如果受託人超越委託許可權范圍處理非委託事務,委託人對此沒有明確表示反對,依《民法通則》有關規定,視為委託人同意,因此委託人對受託人辦理該事務所負的必要債務,同樣負有清償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