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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委託訴訟代理人

發布時間: 2021-11-23 15:32:40

『壹』 新《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機關進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要求如下:
1、抽象行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並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2、行政機關首長出庭應訴制度
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本條規定主要注意對聘請律師數量的影響,因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這意味著:負責人出庭的,可以委託最多兩名律師,不出庭的最多隻能是一名,因為必須要有一名工作人員出庭,不允許單位不派人,只找兩名律師。

3、行政處罰涉及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六)明顯不當的。」第七十七條:「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

4、關於調查取證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電子數據;(五)證人證言;(六)當事人的陳述;(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5、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可能面臨追責
第五十九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調查決定、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調查、執行的;(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五)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的;(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以哄鬧、沖擊法庭等方法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七)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調查和執行的人員恐嚇、侮辱、誹謗、誣陷、毆打、圍攻或者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貳』 行政首長到法庭應訴對促進依法行政有何作用

行政訴訟是「民告官」的訴訟,行政機關是應訴者,行政首長到庭應訴表示對行政法的重視以及配合,對我國行政法要求的內容嚴格遵守自身作則。

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在行政訴訟活動中,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才是行政訴訟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叄』 2014年新修訂的行政法有哪些重大變化(至少列舉5個方面)

第一:明確法院必須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干預、阻礙法律立案,有利於解決行政立案難問題。
《新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機關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上述增加的內容是《舊法》中不從規定的,它明確了法院必須依法立案的法定職責。
第二、 登記立案制度及上級法院直接立案審理制度的確立,是解決立案難問題的重大舉措
《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起訴狀立案登記制。五十二條規定,法院接受起訴材料後應該依法進行登記並出具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起訴狀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不得未經指導和釋明即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不受理。那麼對於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後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在《新法》五十四條還規定了人民法院在七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書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審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第三、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有利於解決立案爭議
《新法》將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行為,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違法集資、非法徵收徵用、攤派費用,侵犯土地、礦藏等自然資源權利,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等行政行為納入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同時進一步明確了可以依法起訴的行政處罰及行政許可的種類。
第四、規定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義務
《新法》第三條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由此可見,法律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法條採用了「應當」,也就是說「出庭是必須,不出庭是例外」。
第五、增加了對除規章以外的規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權利
《新法》增加了第14、66條。該兩條明確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章以外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並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發現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應當轉送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行政訴訟可跨區域管轄
《新法》增加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行政訴訟勝訴難是大家普遍達成共識的。基層法院人、財、物受制於地方和行政機關,導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行政不當干預現象嚴重。增加這樣的規定,很大程度上可以解決法院的「地方化」問題對公正審判造成的影響,從體制層面給行政審判注入了一劑十分有效的「強心針」。
第七、明確復議機關不做復議決定後,原告可以就具體行政行為直接起訴
《新法》第二十八條增加如下規定:「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第八、明確了律師享有復制案卷材料的權利
《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規定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相對於《舊法》,明確了律師復制證據材料的權利。
第九、進一步強調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增加了被告舉證、取證的責任限制及補充證據的法定條件,確定了電子證據的合法性, 確立了行政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及原告舉證的權利等。
《新法》第三十五條列舉的證據種類中增加了電子證據,通過立法確定了電子證據在訴訟中的合法地位;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第三十七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第三十八條規定在兩種情況下,法院允許被告補充證據。同時呢,在三十九條規定原告可以提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第十、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由原來的三個月延長至六個月
《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將起訴期限延長了三個月是《新法》的重大改革。不僅如此,其還規定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當事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另外,《新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限仍然是兩個月,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限不受上述二個月的限制。
第十一、規定了停止或者不停止執行決定申請復議的權利
《新法》第五十八條增加了當事人對停止或者不停止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這是賦予申請人的新權利,在以往的行政訴訟的法律規定中是沒有的。
第十二、《新法》取消了經兩次傳喚拒不到庭缺席判決的規定
《新法》第六十條將原來的規定修改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訴處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這樣的規定比較《舊法》嚴格了許多。
第十三、增加了行政訴訟中的簡易程序
《新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了行政訴訟中的簡易程序。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一般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普通程序的行政訴訟審理期限是三個月,四十五天審結的簡易程序有利於提供審判效力。
第十四、 進一步細化了檢察院對行政訴訟的監督職責,尤其強調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責。
《新法》第八十九條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舊法》僅僅很原則的規定了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責,但如何操作並未進行規定,上述的規定具有實操性。並且,對於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救濟途徑又增加了一條就是向最高檢申請抗訴,這對於民眾來說,是真真好的一個法條。
第十五、不執行法律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行政機關直接責任人應接受處罰
《新法》第九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了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該行政機關負責人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肆』 近年來行政法有無修改修改了什麼

有修改。新《行政訴訟法》於2014年11月1日經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
【修改1】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違法集資、攤派費用的,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等行政行為納入了受案范圍。
【修改2】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修改3】起訴應當向法院遞交起訴狀,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
【修改4】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不能當場判定的,應接收起訴狀,出具書面憑證,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修改5】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修改6】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修改7】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修改8】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增加規定「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
【修改9】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修改10】修改後的法律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解決行政爭議」的表述。

『伍』 列舉幾個有關行政法的內容

多看看央視每天中午的今日說法這個欄目。看的時間久了就掌握很多法律知識。非常有用的,也非常有趣的。再結合有關的法律書記那就更好了。

『陸』 新頒布的《行政訴頌法》內容是什麼

新頒布的《行政訴頌法》內容看點:

一、突出行政訴訟的解決糾紛功能更加強調行政監督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分析: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指出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
行政訴訟有3個功能: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和解決行政爭議,即監督、救濟、解紛。以往,我國比較注重行政訴訟的監督和救濟功能,忽視了它的解決糾紛功能。
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增加了「解決行政爭議」6個字,刪去了「維護」2個字。這一增一減,凸顯我國對加大行政爭議解決力度,加強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態度和決心。

二、受案范圍擴大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是關於訴權的規定,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到行政侵權時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從上述變化可以看出,此次修改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可訴的行政行為類型增加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只有具體行政行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行政行為一律不可訴。這大大限制了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導致一些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卻無法得到法律救濟。
新《行政訴訟法》將相關條文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律修改為「行政行為」,為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去除了法律原則上的障礙。在此基礎上,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以列舉的形式增加了對行政機關作出關於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決定不服、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多種新型案件。
2.行政侵權的主體范圍擴大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在原有基礎上增加了一款,明確了行政侵權主體的范圍。
近年來,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深入推進,簡政放權已經成為大勢所趨,社會組織依法承擔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會越來越多。在實踐中,這類組織實施的行為同樣會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造成實際影響,將這類社會組織納入可訴對象,有利於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明確規定行政首長應出庭應訴
新《行政訴訟法》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分析:
新增加的《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充分彰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
在實踐中,相對於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機關往往處於強勢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產生糾紛後,行政機關不願當被告,法院也不受理。取證難、立案難、審理難、執行難,不僅使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也導致許多應當通過訴訟解決的糾紛進入信訪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訪不信法」的局面。
新《行政訴訟法》強調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依法受理案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這是一個宣示性條款,體現了在行政訴訟中對當事人訴權和法院獨立審判權的保障。行政首長出庭應訴,一方面可以緩解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於推動案件的順利解決。

四、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等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共列舉8類可訴具體行政行為: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主要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的情形。《行政訴訟法》頒布施行以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保護已經不僅僅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范圍在相關單行法中不斷擴大,相關行政爭議也逐漸增多。為此,新《行政訴訟法》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財產合法權益免受侵害的基礎上,加強對其他社會權利的保護,如社會保障權、公平競爭權。
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房屋土地徵收補償、濫用行政權力、行政機關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等12種情形法院應受理,無論是在案件類型,還是在具體文字表述方面都對現行《行政訴訟法》有較大修改。
1.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把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拘留」改為「行政拘留」,「沒收財物」改為「沒收非法財物」,增加對「暫扣」「沒收違法所得」「警告」不服3種可起訴情形。
2.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增加對「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可起訴情形。
3.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刪去「法律規定的」5個字,增加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兩種可起訴情形。
4.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了針對行政許可的兩種可起訴情形: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
5.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增加「合法權益」4個字,強調行政相對人就行政機關履職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有合法的權利基礎。
6.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將「發給」改為「支付」,增加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兩種可起訴情形。
7.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項,增加「合法權益」4個字,強調行政相對人就行政機關侵犯人身權、財產權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有合法的權利基礎。
8.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增加了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將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確權,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不依法履行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

五、調整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新《行政訴訟法》把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分析:
對比上述條款可以看出,新《行政訴訟法》大大拓寬了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的管轄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刪除「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將受案范圍從省級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擴大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
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作為兜底條款。

六、管轄制度更有利於保障司法公正
(一)調整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轄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款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分析:
這是關於行政案件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不經復議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過復議的行政案件,維持原行為的,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改變原行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當前,行政區劃和司法管轄權相對應,行政審判面臨的一個突出問題就是行政干預。一些基層人民法院人、財、物受制於地方政府,與某些行政機關聯系密切,導致行政案件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減少人民法院「地方化」對公正審判造成的影響,必須保障人民法院具有獨立審判權。
為減少地方政府對行政審判的干預,新《行政訴訟法》賦予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更大的管轄權:經過復議的行政案件,無論是否改變原行政行為,都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此外,行政案件跨區域管轄客觀上加大了對行政行為的監督力度,不僅能使行政審判充分發揮其制度功能,還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動形成相信法律、自覺運用法律化解矛盾的良好氛圍。
(二)明確選擇管轄規則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分析:
這是關於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的規定。
新《行政訴訟法》在選擇管轄部分,將「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改為「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明確移送管轄規則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分析:
這是關於移送管轄的規定。
移送管轄必須同時具備3個條件: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受理時對案件有管轄權、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因此,新《行政訴訟法》在第二十二條增加規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然,不同人民法院會對案件管轄權有不同認識,在這種情況下,新《行政訴訟法》規定,受移送人民法院對移送管轄存在異議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四)上級人民法院不可將第一審案件向下移交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二款規定:「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第二款規定:「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分析:
這是關於管轄權轉移的規定。
案件管轄權轉移發生在具有上下級審判監督關系的人民法院之間,目的是保證訴訟公正、審判高效。值得注意的是,新《行政訴訟法》取消了關於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規定,使行政案件管轄制度更加科學合理。

七、明確劃定原告的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第二款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第三款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第一款修改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分析:
這是關於原告資格的規定。
合理劃定行政訴訟參加人的范圍對行政訴訟制度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從語義角度進行分析,現行《行政訴訟法》只規定提起訴訟的即為原告,並未對原告資格的構成要件作出明確規定。
根據20餘年的行政審判實踐,新《行政訴訟法》對於原告、第三人、共同訴訟和委託代理人均作出一定調整,將原告限定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就是說,行政案件的原告不僅限於行政相對人,還包括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明確賦予後者依法尋求救濟的權利。

八、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或可成為共同被告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共5款,規定了被告資格。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第三款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第四款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第五款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二款修改為:「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將第四款改為第五款,修改為:「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將第五款改為第六款,修改為:「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分析:
這是關於被告的規定。
對比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新《行政訴訟法》對被告資格作出了較大調整。
1.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的,與原行為機關是共同被告
在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的復議機構為維護部門利益對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缺乏有效審查,不輕易改變原行政行為,草率作出維持決定。這導致一些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官官相護」,對行政復議制度的功能和作用提出質疑,與行政機關產生爭議後傾向於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或在原行政行為被復議機關維持後再次尋求法律救濟提起行政訴訟。新《行政訴訟法》將作出維持決定的復議機關列為共同被告,是對行政訴訟監督功能的充分彰顯,倒逼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依法行政,加強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公平、公正審查。
2.復議機關不作為,或可成為被告
根據新《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復議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的,原告既可以原行為機關為被告,也可以復議機關不作為為由起訴復議機關。這賦予行政案件原告更多選擇權,同時也督促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避免久拖不決。
3.明確規定委託機關是被告
在實踐中,一些組織受行政機關委託代為行使部分職權,其違法行為同樣會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而一旦發生爭議,受委託組織與行政機關常常互相推諉,侵權責任難以追究。因此,新《行政訴訟法》刪去了「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這一部分規定,統一規定「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4.行政機關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當前,行政體制改革不斷深入,各地對食品安全、質量監管等監管職權進行整合,行政部門設置也隨之發生變化。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新《行政訴訟法》增加了關於行政機關職權變更情形下被告資格的規定,避免出現法律空白。

『柒』 論述題行政首長到法庭應訴對促進依法行政有何作用

關於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問題。20多年的行政訴訟實踐表明,行政首長不出庭應訴,就很難引起他們的高度重視,讓他們切身感受到行政訴訟活動的意義,實現不了監督行政的訴訟目的;與此同時,也很難落實訴訟當事人法律權利對等的原則,導致老百姓「告官見不到官」,無法及時有效解決行政爭議。最為關鍵的是,行政首長不出庭應訴,就難以了解行政行為實施的真實狀況,也無法引領和指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嚴格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的建設目標就化為泡影。 要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有利於提高依法行政的觀念和意識。訴訟活動強調「親歷性」,只有親自出庭並參加各種訴訟活動,才能了解正反雙方的觀點,明辨是非。行政首長出庭應訴,通過答辯、舉證、陳述、辯論等「親歷性」訴訟活動,能夠在短時間認識到行政行為合法與否、行政爭議的爭點所在,從而意識到行政訴訟制度的重要性,有利於從根本上提高行政首長和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觀念和意識。行政首長出庭一次,勝過十堂法治教育課,不僅能夠提高領導幹部和公務人員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在「以吏為師」的中國,還可以增強全社會法治觀念,引導社會公眾依法理性行使權利維護利益。 要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可以及時有效解決行政爭議。很多行政爭議,只有能夠「拍板」的法定代表人出面才能解決。如果首長不出庭,代理人往往表示要回去匯報,導致原本能夠現場解決的問題久拖不決。新行政訴訟法要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就是希望有效解決原告「告官見不到官」的問題,促使行政首長能夠「現場辦公」、「當場拍板」。況且有些行政爭議是非清楚、爭議不大,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及時解決。 要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有利於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促進法治政府建設。行政訴訟制度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而行政機關能否做到依法行政,關鍵在於行政首長。只有行政首長了解和重視行政訴訟活動,才能認識到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重要性,也才能督促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嚴格依法行政。因此,建立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制度,並不是「為難」行政首長,而是更好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利於加快建設法治政府。

『捌』 行政首長到法庭應訴對促進依法行政有何作用

首先,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是尊重人民群眾、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實際體現。盡管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在很多方面處於不對等的地位,但在行政訴訟中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應該平起平坐的。既然行政相對人出庭,具有行政機關代表資格的行政首長也應該出庭,這是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個很好的詮釋。在實際訴訟中,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是對法律和行政相對人的一種尊重,是對群眾利益的一種重視。

其次,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是敢於承擔責任、塑造良好行政機關形象的客觀需要。有權就有責,行政機關在享有一定權力的同時必須相應地承擔由此帶來的責任,這是權責對等的基本原則。由於主觀或是客觀等諸多方面的原因,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能過程中很可能會發生差錯甚至作出違法行政行為,發生問題本身其實並不可怕,關鍵是看行政機關是否能夠勇於承認錯誤、敢於承擔責任。行政首長出庭,是一個負責任的行政機關的表現,代表的是一個行政機關的良好形象。

再次,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是尊重司法權威、維護社會主義法律尊嚴的必然要求。類比於一場體育比賽,法院擔任的是裁判員的角色,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一樣也只能是一名運動員,當然由於身份特殊,行政機關可算作是大腕運動員。但不管怎樣,運動員必須尊重裁判員,這是最起碼的常識。因此,不管行政職能怎麼擴張,行政權力怎麼膨脹,接受司法權的審查與制約都是必要的,尊重法院、尊重司法權也是應該的,而行政首長的出庭可以說是體現尊重的一種表現。如若委託律師出庭甚至無人出庭的,只能是對法律尊嚴的損害,也是對自身形象的貶損。

最後,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是了解執法狀況、不斷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舉措。對於本機關行政執法狀況的了解,行政首長往往來源於自己的觀察和下級的匯報。但由於種種原因,這樣的了解是不全面的,有時甚至是不真實的。聽聽處於對立位置的行政相對人的意見,聽聽在本單位無法聽到的評價,聽聽相對人所反映的問題,對客觀、全面地了解本單位的行政執法狀況,改進和提高行政執法水平,無疑是十分有益,也是十分必要的。建設法治國家的關鍵在於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而依法行政的關鍵又在於各級行政首長。推行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對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必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因此,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由法律、法規、規章授權行使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及受縣政府或縣政府職能部門委託行使部分行政執法職能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應高度重視並積極參加訴訟,以維護法律尊嚴。行政機關首長或主管領導對本單位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中影響重大或爭議金額巨大或人民法院建議行政首長出庭的案件必須出庭應訴。對以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其行政首長也必須出庭參加訴訟。對此,縣委人大、政協應將這項工作列入部門崗位責任制的考核內容,作為幹部任免、政績考核的一項重要參考標准,應形成制度,並規定對行政訴訟的出庭應訴工作不重視,不積極出庭應訴,或在法庭上不能對其所作出的行政行為提供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首長從未出庭應訴,不能詳細了解具體情況和敗訴原因,甚至對人民法院判決消極對待、拒絕履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將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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