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代理人
A. 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匯票出票人是負有付款義務的買方簽發,為何國際貿易中變成了收款的出口商簽發
首先你要弄明白匯票的含義:是由出票人簽發的,要求付款人在見票時或在一定期限內,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款項的票據。
匯票是一個付款命令,出口商出口貨物需要收回貨款,所以要給進口商開立匯票,要求其付款的一個支付命令。
至於你說的《票據法》規定,你是不是弄錯了,本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所以本票的出票人才是負有付款義務的買方簽發的,不是匯票。
B. 票據法問題: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這句話怎麼理解
一、本條是關於票據代理的規定。在進行票據代理時,應該按照民法通則中有關委託代理的要求,並按照本條的規定進行票據的委託代理。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這是屬於無權代理行為 。我國《票據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名義在票據上簽字蓋章的,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
二、A承擔票據責任,B不承擔任何責任。
因為代理行為都是要表明代理關系的,所以無權代理人A會寫B授權A代理事務(實際上並未授予) 並且應為代理人A簽字或蓋章,被代理人B無需簽字或蓋章(詳情見票據行為的代理成立的四個要件)。只是A在上面簽字蓋章了,所以是A簽章的A承擔票據責任,B不承擔任何責任。
在票據法中,為了保證票據的嚴格文義行,確保票據的流通能力,規定無權代理行為由行為人自己承擔責任,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2)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代理人擴展閱讀
票據代理主要有以下三種方式:
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在票據上簽名。這種代理行為是代理人自己的行為,應由代理人自負票據上的責任。
2、代理人以其所代理的本人名義在票據上簽名。在此情況下,票據上的責任應由其代理的本人直接負責。
3、代理人除了在票據上簽名外,還註明「為本人代理」的意思。在此情況下,應由被代理人自負票據上的責任。
C. 票據法的要點
現代票據法主要起源於歐洲
本票和匯票最初是作為異地貿易中的匯兌工具而在義大利和法國發展起來的
支票源於荷蘭,17世紀中葉傳到英國
支票的最初功能,是作為支付工具產生的我國是世界上最早產生票據的國家
票據法歸屬於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1995年5月10日正式頒布,1996年1月1日起實施
匯票、支票、本票都可以有背書關系
持票人分:完整權利持票人、無權利持票人、瑕疵權利持票人
票據基礎關系主要有三種:票據原因關系、票據資金關系、票據預約關系。
狹義的票據行為主要包括:出票(主票據行為)、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我國無)
票據解釋原則為: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
票據行為要件包括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等二類要件
在票據上簽章者,應承擔票據責任,不在票據上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
票據越權代理可分為兩種:增加金額的越權代理,其他越權代理
代理人超過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超過代理許可權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票據法上權利可分為兩種:票據行為的相關權利和票據利益的相關權利
票據權利包括三項要件:持有票據 向票據債務人行使 請求一定金額支付
票據權利的二重性:支付請求權 追索權
票據權利的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發行取得、善意取得)和繼受取得
票據法上的對價概念和對價取得制度主要源於英美法客觀對價為等值,主觀對價為不等值
對價和善意是取得票據權利的實質要件
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內進行承兌提示和付款提示的,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持票人不能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明的,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票據權利的行使應由票據權利人到票據債務人的所在地進行
保全手續主要為:依期進行承兌提示,依期進行付款提示,依期作成拒絕證明
票據金額、日期(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掛失止付僅為票據喪失後的票據權利或票據金額的保全方法
票據權利的恢復方法有兩種:公示催告、確認票權之訴
公示催告的申請人應為可背書轉讓票據的最後持有人,但並非限於票據權利人
公示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60天
票據法學將票據抗辯一般區分為兩大類: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
一切票據債務人可以主張的對人抗辯主要為:直接惡意抗辯
我國票據法對票據時效採取「差異主義」
利益返還請求權是非票據權利時效2年
為了保障票據交易安全,我國票據法採取嚴厲態度,不許匯票、本票發行空白票據,僅許支票發行有限空白票據
我國不允許發行融通票據
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間要有資金關系
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其格式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代理付款的所在地並非付款地,僅為付款場所
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不可免除
我國票據法上並不承認空白背書
我國不可能發生票據的交付轉讓,只有背書轉讓
背書應在票據背面或粘單上進行
在回頭背書被背書人為該票據的背書人時,無論票據是否已經到期,只能對其背書前的背書人或出票人進行追索
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設定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只能為委託收款而進行背書,不能進行轉讓背書,也不能再行設定質押背書
在我國目前使用的匯票中,需要進行承兌的主要為商業匯票
我國僅規定法定提示承兌時間,未規定指定提示承兌時間
提示承兌的效力,主要表現為追索保全的效力上
匯票的承兌應該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進行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我國票據法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我國票據法規定,部分承兌、附條件承兌(不單純承兌),視為拒絕承兌,從而發生拒絕承兌的效力
過期承兌與到期承兌具有同一效力
保證人應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票據保證也必須具備書面要件,且必須在票據上進行
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票據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一次付款為票據付款,二次付款為票據償還
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並將匯票交付付款人
我國票據法規定,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時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未認真進行附帶審查而發生重大過失,使當事人因他人冒領票款而受到損害時,付款人只能依其過失程度,相應的承擔票據外的過失賠償責任
對於付款人的善意付款,應當成立有效付款,從而免除其向真實權利人進行二次付款的責任
各被追索人均應對追索人承擔全部償還義務,相對於追索人來說,各被追索人無任何承擔責任上的先後,也不存在責任的分擔
我國票據法規定,本票僅為銀行本票
本票的特別規則為:出票人資格的限制(銀行)、出票規則的限制、提示見票的規則(2個月內)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因而,持票人應在法律規定的提示見票期限內,向出票人請求支付。
我國票據法規定,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對於異地適用的支票,則依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
名詞解釋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境內票據:一張票據上所有的票據行為,全部發生在我國境內
涉外票據:一張票據上的行為既有發生在我國境內,又有發生在我國境外
銀行票據:以銀行為出票人的票據
商業票據:以銀行以外的其他人為出票人的的票據
票據關系:基於票據行為而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特有的債權債務關系
匯票關系:依據匯票而成立的票據關系
本票關系:依據本票而成立的票據關系
支票關系:依據支票而成立的票據關系
票據債權人:依據票據關系可以享有票據權利的人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行為而應承擔或擔保票據債務的人
非票據關系:雖然與票據關系和票據行為有關,但是不是基於票據行為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稱為非票據關系。
票據基礎關系:雖然與票據有關,但卻不是基於票據行為,而是作為產生票據行為的基礎的法律關系
票據原因關系:票據當事人之間發行、轉讓票據,必有一定的原因,作為票據轉讓的原因而發生的法律關系,稱為票據的原因關系,簡稱為票據原因
票據預約關系:票據授受的當事人之間,在發行票據之前,對票據的種類、金額、到期日等票據事項所達成的合意,或在背書前對背書事項所進行的約定等,稱為票據預約合同,由此而產生的法律關系的為票據預約關系。
票據資金關系:是指匯票、支票的付款人與出票人之間有關票據付款的資金基礎關系
票據行為:具備票據法規定的特定要件和特定款式,能夠發生、變更、消滅票據法律關系的行為,統稱為票據行為
票據法上權利:是根據票據法的特別規定,與票據行為或票據關系有關,但又並非票據權利的權利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支付請求權和追索權
支付請求權:指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或特定的票據關系輔助人的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
追索權:指持票人行使支付請求權不獲實現或其他法定情況時,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的支付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費用的請求權
票據權利的行使:權利人行使權利而進行的行為
票據權利的保全:是指票據權利人為了防止票據權利喪失而進行的行為
票據的更改:票據法規定可以更改的事項在票據上已經記載後,由享有更改權的人依法定更改款式所進行的更改,稱為票據的更改。
票據偽造:不以自己真實的名稱,而是假冒他人名義而進行票據行為的,稱為票據偽造
票據變造:沒有更改權利而更改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的,稱為票據的變造
票據塗銷:將票據上已記載的事項以塗抹的方式予以消除,稱為票據塗銷
票據的喪失:持票人或票據權利人沒有拋棄票據的意思,而喪失票據的佔有,稱為票據喪失
掛失止付:是指票據喪失後,失票人以止付通知的方式告知付款人票據喪失的情形,並請求付款人在止付有效期間對票據不予以付款的票據權利保全方法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票據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對物抗辯:票據抗辯中一切票據債務人或特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辯
對人抗辯:票據抗辯中一切票據債務人或特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辯
D.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中,可以更改的事項是( )。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見票據法第九條
E.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中,可以更改的事項是( )。A、 票據金額 B、 出票日期 C、
A和B都不能更改。我國《票據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F. 我國票據法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嗎
按照付款人在作出承兌表示時,對承兌有無限制和附加條件,可以把承兌分為單純承兌和不單純承兌。
單純承兌,就是付款人對匯票上記載事項不附加任何條件,予以承兌,當匯票到期時,可以獲得匯票所記載的全部款額。除此之外的承兌則是不單純承兌。
不單純承兌,又稱附條件承兌,如承兌匯票金額的一部分,附加停止條件,附加解除條件,附加禁止條件的承兌等。我國票據法根據我國金融信用的實際情況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也就是說我國票據法只規定單純承兌。對於附條件的承兌,持票人只能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G. 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匯票必須記載哪些事項才是
1、絕對記載事項。
是指《票據法》明文規定必須記載的,如不記載,票據即為無效的事項。包括票據種類的記載,票據金額的記載,票據收款人的記載和年月日的記載。
2、相對記載事項。
是指除了必須記載事項外,《票據法》規定的其他應記載的事項。相對記載事項可以記載,也可以不記載。記載的,按照記載的具體事項履行權利和義務;未記載的,適用法律的統一認定。例如,《票據法》規定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這里的"背書日期"就屬於相對記載事項。還有付款地和出票地。
3、任意記載事項。
是不強制當事人必須記載而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不記載是不影響票據效力,記載時則產生票據效力的事項。例如,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的不轉讓,其中的"不得轉讓"事項即為任意記載事項。
4、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的記載事項。
是指除了據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外,票據上還可以記載其他一些事項,但這些事項不具有票據效力。
H. [單選題]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以下不屬於票據行為的是( )
這題應該為D。
記得這題我在考呀呀網站上做過的,付款是匯票的承兌人(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匯票金額,以消滅票據權利義務的行為,它不屬於票據行為。
I. 依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支票上絕對必須記載的事項包括()。A.出票日期 B.收款人 C.付款地 D.付款日期
依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支票上絕對必須記載的事項包括出票日期。其他選項都不是規定必須記載的事項。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四條 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9)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代理人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六條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七條 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J. 我國的《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行為包括哪幾個行為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