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犯罪給予回報
Ⅰ 非法集資犯罪的構成條件,應承擔什麼樣的刑事責任
沒有「非法集資罪」。涉及非法集資的罪名有二個: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集資詐騙罪。量刑要看具體情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集資詐騙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第二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第四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第五條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第六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第八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二)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第九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14年3月25日,頒布了一個《關於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http://ke..com/view/12744915.htm?fr=aladdin
Ⅱ 一般非法集資犯罪伎倆的黃金三要素
集資詐騙案件在近些年呈現一定的井噴之勢,該類案件的頻發嚴重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巨大的社會危害;同時圍繞著集資詐騙罪司法判決產生的爭議也日益增多,很多案件並沒有因為終審判決的做出而塵埃落定,對集資詐騙在罪與非罪上的正確釐定和准確性質定位便變成了當下司法實踐不得不解決重要議題之一。
一、集資詐騙罪概念的釐定
對於集資詐騙罪概念內涵和外延的理解往往成為司法實踐中對該類行為性質定位的關鍵,它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該罪司法認定中關鍵性問題的尋找,進而從根本上決定著該類行為罪與非罪的認定。我國刑法界的通說認為,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1}與之相應的觀點認為,集資詐騙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非法集資,騙取集資款,數額較大的行為;{2}或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非法集資方法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行為。{3}從刑法學界的通說以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和第一百九十九條(南京刑事註:本條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刑法修正案九刪去)的相關規定來看,集資詐騙罪在客觀上是由詐騙他人錢財和非法集資的行為復合而成。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並干擾正常金融秩序的行為。進而可以看到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主要為以下三個方面: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否採用詐騙方法以及是否非法集資(主要指是否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集資)。
二、集資詐騙罪司法認定的「黃金三條」
筆者認為,集資詐騙罪的關鍵性構成要件即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否採用詐騙方法以及是否非法集資,恰恰是以上三點構成了司法實踐中對該類行為罪與非罪的性質認定的關鍵,對上述三個概念的正確釐定成為此類案件司法認定的「黃金三條」。
(一)對「非法佔有」的正確釐定
對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早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就有所提及,在這個解釋中的(2)(3)(4)項的相關規定以無法返還的結果作為推定非法佔有的原因,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非法佔有的釐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然而其本身也存在很大漏洞。我們知道「並非所有『無法返還』的結果都能推出非法佔有的原因,例如,行為人因不可抗拒力(天災人禍等)等原因,導致無法返回集資款,就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同時還會出現另一個問題,如果行為人揮霍了集資款或者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但在案發後能夠還上,是否就可以認定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很明顯這種推理不能使人信服,並且使人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則產生質疑,畢竟定罪量刑依據的是主客觀相一致的犯罪事實而不是犯罪後誰更有錢。」{4}在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和隨後修訂的司法解釋已經很大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特別是在處理拒不返還這一結果推定上,堅持了主客觀相統一進行非法佔有的性質定位,不能僅從無法返還的結果進行認定,還要重點從無法返還的原因進行分析,防止純粹的主觀判定。
筆者認為,非法佔有的主觀方面是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的,因此認定非法佔有也必須依據行為來認定,但只有在依據客觀行為推定出的主觀心理狀態是唯一的情況下,這種推定才是可取、可行的。所以對於上述認定依據不能僅從無法返還的結果來認定,還需從導致無法返還的直接原因來分析,如果主觀上並沒有惡意經營而出現無法返還的現象,即客觀原因導致的不能作為進行非法佔有認定的原因。
從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來看,以下7種情況視為「非法佔有為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參照上述司法解釋,在如何認定「非法佔有」這一概念時,(2)、(4)、(5)對於非法佔有的性質認定更加側重於客觀認定,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在上述三種情況下行為的性質定位是顯而易見的。我們再從上述司法解釋的(1)和(3)來展開對該問題的探討。(1)中前半部分提到「明知沒有歸還能力」是一個主觀性很強的認定,切忌從最後無法歸還的結果上進行推定,應當注重從最後無法歸還的原因進行定位,如果是由於人為原因故意或惡意導致的,就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是否屬於非法佔有的定位,反之,不能草率的做出一個魯莽的特別是隨性而為的推定。在進行相關認定時,要注意區分惡意和正常的商業風險,不能將常態的商業風險當作惡意經營,只要經營的風險沒有高於一般商業投資的最高風險,便不能將這種風險導致的無法歸還認定為非法佔有;對於(1)中後半部分的「大量騙取資金」需要進行正確的釐定,因為「騙取」屬於一個主觀性很強的概念,切忌在司法案件中將借款的策略當作騙取,應當嚴格區分非法集資中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誘餌和正常借款中的高許諾帶來的誘惑。同時,從非法集資的特徵來說,非法集資具有很強的欺騙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騙取群眾資金後,往往大肆揮霍、隱蔽,而對於正常生活中借款策略風險承諾的隱蔽性是顯而易見的,切忌將借款過程中那種或多或少的帶有欺騙性的言行,認定為詐騙;從(3)來看,「肆意的揮霍」應該是不計成本、不講目的、不講回報的大規模花費,從司法實踐來看,需要將上述肆意揮霍的行為和商業上的經營策略做出嚴格的區分。在商業的經營上,很多公司或個人為了吸引公眾的眼球或博得大眾對其商業上的認同,往往採取「一擲千金只為搏美人一笑」的經營策略。這種情況下需要將公司一擲千金和其實際承受能力結合來考慮。如果這種經營策略已經超出公司的能力范圍,這種行為是否屬於肆意揮霍就需要結合案件的詳情做進一步的認定,相反,只要這種一擲千金的行為沒有超出其能力范圍,並且採用這種言行屬於經營策略,便不能將這種行為認定為肆意揮霍。
(二)「詐騙「的准確性質定位
陳興良教授認為:「所謂『使用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謊言,捏造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等欺騙方法,騙取他人資金的行為。」{5}關於本罪的詐騙方法,《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也進行了界定,即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由上可知,對於詐騙的定義不僅存在著不全面的問題,而且存在著指代不明的情況。現實生活中詐騙的方法錯綜復雜、花樣百出,司法解釋也很難將其全部囊括其中,這需要我們對詐騙這一概念做關鍵性解析,不僅要防止對該類犯罪行為打擊力度不夠,更要防止將本屬於正常的生活或商業上的借款行為定性為詐騙。即前述嚴格區分非法集資中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誘餌和正常借款中的高許諾帶來的誘惑,切忌將生活中借款方法和策略中帶有的欺騙性言行認定為詐騙。從解釋中的「以高額利息或高額回報為誘餌」來看,判定一個行為是否屬於詐騙不在於是否採用高額利息或高額回報等方法與策略,關鍵之處在於「誘餌」二字,從「誘餌」這詞的性質來看,雖然「誘餌」和「誘惑」僅有一字之別,但是含義卻又大相徑庭。
「誘餌」一詞最容易讓我們想到的或許是「魚餌」。人們釣魚時,試圖用魚餌來迷惑或者稱欺騙魚兒上鉤,魚兒並不知道吞下魚餌的後果,這樣釣魚人企圖以犧牲魚餌的方式來達到將魚歸為己有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對於行為的性質定位便需要看借款人的借貸行為是否以犧牲「魚餌」而達到將「魚」據為己有的目的,而不只是從「釣魚」的方式上來進行認定。如果集資人目的是為了通過犧牲「魚餌」的方式達到將「魚」據為己有的目的,那麼基本上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進行詐騙的行為性質認定,除非有相反的事項予以推翻,否則我們不能單純的以借款人用「魚餌」誘惑程度來判斷其行為的性質,如果反其道而行之,我們便會將生活或商業中的借貸行為定性為詐騙。正如現實生活或商業活動中,當某公司或個人以承諾每萬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紅30%、60%、80%的高投資回報作為借款的策略時,我們就需要詳細的加以分析,而不能籠統的將這種行為進行簡單的性質認定。如果集資人將這種充滿巨大誘惑的「魚餌」放在「魚鉤」上的目的是為了寄希望於「魚」本身,或者集資人行為的隱蔽性使得魚兒願者上鉤,這兩種情況的出現便可以結合具體的案件事實進行詐騙的行為認定;相反,這種承諾只能稱得上誘惑而不能說成是誘餌。我們知道這種承諾自然是存在風險的,然而和魚兒吞下魚餌的無知相比,借款人並非不知道此種承諾的風險,在明知道這種承諾存在極大風險的情況下將其款項借出,也就是說當借款人的行為是在該種巨大的誘惑下和評估風險後做出的行為,我們並不能將這種表面上誘惑程度大的行為定性為詐騙。「誘餌」可以認定為詐騙,但是「誘惑」便很難認定為詐騙,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抓住了這兩者的區別也便抓住了釐定該罪名中詐騙的本質屬性。
(三)「不特定多數人「恰如其分的判定
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而從通常意義上對「社會公眾」這個概念的理解來看,我們可以很容易的得出這一構成要件關鍵在於「不特定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主要是指人群方向的不確定性,而不是人數的多寡。以非法集資為例,哪些人將成為非法集資的對象是不確定的,也可以說社會上每個人都有可能成為非法集資的對象,至於成為非法集資對象的數量則可能多也可能少。非法集資不能因為對象多而認定為非法集資,也不能因為對象少至一人或零而認定不是非法集資,是否構成「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集資」不在於人數的多少,而在於人數方向的不確定性。
從現實生活來看,借款人為了解決生活或商業資金周轉上的困難,往往會向眾人借錢,對於那些因為生活上的暫時困難而債台高築的人來說,一般不會存在非法集資的問題,因為他們能夠借款的范圍和數額都是受到相應限制的,能夠借錢的范圍大多局限於親朋好友(大多存在血親、姻親關系抑或關系相對密切的其它關系),不屬於「不特定多數人」的范疇;這個問題在商業領域變得更為復雜些,除了生活上相對親近的關系之外,還可能存在商業上業務往來等方式建立起來的信賴關系,商業領域中的借款所牽涉的人數會顯得多一些,但是我們卻不能因為人數的眾多而認定該行為面向不特定多數人。正如一個人為了借錢買房,直接或間接的向認識的各種朋友都借錢,最後的人數即便再多,也不能稱之為不特定多數人,因為此種借債行為的方向和范圍是相對確定的(當然從理論上講,將朋友的范圍無限的擴大有可能達到不特定多數人,但實際上一個人能夠借錢的朋友效力范圍是有限的)。
從本質上來說,「不特定多數人」只是指方向的不確定性,而不是人數的多寡,人數的多寡不能成為判斷「不特定多數人」的關鍵。當一個社會關系極其復雜的人向數量足夠多的人借款時(這種數量已經完全超出了常態社會、正常人的接受范圍時),如果只是以方向的不確定性作為判定的標准,就會使得問題的分析和研究不夠透徹和明晰,筆者認為在這種極端情況下,便需要考察其它相關因素,即借款人直接借款、間接借款的人數並且借款人對於間接借款是否知曉以及是否存在詐騙等。在直接借款中,往往能夠將錢借給借款人的數量是受到限制的;在間接借款中就需要具體分析了,如果借款人不知曉,只是被借款人為了幫助朋友向其它不特定主體借款,這種行為便不能因為人數的多以及間接借款人的不特定性而認定為「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集資」。而當借款人知曉間接借款並積極或默認這種行為的發生時,也不應當認定為非法集資,當這種借款人的數量多到超出正常人期望時,就需要考慮到其它構成要件,例如是否存在借款人的非法佔有和詐騙進行綜合考慮和認定。
Ⅲ 非法集資是怎麼量刑的,昨天剛剛被逮捕了
一、對非法集資的判決是怎麼量刑的?
對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罪規定了三個檔次的處刑。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詐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由於這類犯罪案件情況較為復雜,從實際發生的案例來看,詐騙的數額一般都很大,有的數額在百萬元、千萬元以上,有的甚至達到數億元、數十億元。至於何謂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何謂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做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二、非法集資罪的構成要件
(一)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這里要特別強調法律擬制人格主體——單位,否則,我們將無法對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單位(既可以是一個單位單獨實施,也可以是單位與自然人、單位與單位共同實施)實施的非法集資行為通過《刑法》來規范。
(二)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當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資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在單位進行非法集資的情況下,這種故意體現為單位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以單位的名義為單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單位犯罪故意是單位成員的共同認識和意志,嚴格區別於單位成員個人的認識和意志。
(三)犯罪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資在形式上表現為一種資本的運作過程,即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將不特定對象的資金集中起來,使他們成為形式上的投資者(股東、債權人),往往是人數眾多,涉案金額大,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我們建議將非法集資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四節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以確立其在整個《刑法》體系中的應有地位。
(四)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未依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集資行為。主要是以非法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其他回報。
非法集資的判決可以根據案件情節的嚴重程度有不同的量刑標准,一般來說,判定非法集資的情節是否嚴重是根據涉案金額的大小來決定的,犯非法集資罪的犯罪人員最高可以被判處無期徒刑。作為投資者來說,平時也要注意對非法集資進行防範,以免自己的財產受到損失。
通過上文我們可以知道對非法集資的判決主要根據集資數額的多少來量刑,對於數額巨大的會判處五至十年的有期徒刑,並罰相應的金額,還有數額特別巨大和犯其他情節比較嚴重的相應處罰就更為嚴重,對於數額的確定由法院具體作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Ⅳ 非法集資構成犯罪的行為有哪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具體有以下行為:(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Ⅳ 什麼叫非法集資,集資多少萬算非法
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准,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5)非法集資犯罪給予回報擴展閱讀:
非法集資犯罪案件證據的收集
證據是判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的客觀依據。由於非法集資犯罪往往作案周期長、受害人數多、涉案金額大,因此更需要重視對非法集資類犯罪各類證據的全面收集。既要重視對言詞證據的收集,又要重視對虛假宣傳材料、股權證、協議書等書證及電子數據的收集取證。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提取,應緊緊圍繞非法集資的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徵進行,並將非法集資資金的管理、使用、用途作為重點進行取證,同時還應查明涉案款物的去向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退賠能力。
對被害人陳述的提取,應主要圍繞參加集資的起因、方式、金額、回報(方式、次數、金額)、損失金額等方面進行;對被害人人數眾多的案件,為全面查明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偵查機關還應及時發布公告要求被害人限期申報債權,對被害人進行確認,並及時告知相關權利及義務。
對涉案書證,應當調取包括非法集資方案、宣傳手段,資金來源、資金管理、使用、流向等方面的書證,重點是所集資金的管理、使用、用途等影響非法集資行為定性方面的書證;對財務賬目齊全,被告人及相關財務人員均能印證財務書證的案件,應以財務賬目為核心進行取證;
同時,由於司法審計報告是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集資金額、損失數額、犯罪金額的主要證據,是重要的定罪量刑依據,因此對具有相應財務資料的,偵查機關在立案偵查後一般還應及時委託相關單位進行審計或者出具司法會計意見。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非法集資
Ⅵ 非法集資被害人的微信群主與犯罪嫌疑人勾結以壓低還款價格做為回報,自己卻不受損失,屬於犯罪嗎
非法集資就是犯罪,微信群主實則勾結犯罪嫌疑人,引誘了群內其它人,所以應該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