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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資合同主體

發布時間: 2021-11-14 09:55:26

㈠ 請問:國家級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招商引資過程中與企業簽訂的協議是屬於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

你好:
1、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達到維護與增進公共利益,實現行政管理版目標之目的,和相權對人之間經過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比較常見的行政合同比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公用徵收補償合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等。
2、你所說的管理委員會在招商引資過程中於企業簽訂的協議,要看可能涉及到什麼內容,比方如果是土地使用權之類的,那就是行政合同,如果是作為平等主體與企業簽訂的合同,而沒有利用行政權力,那麼就是民事合同。
3、回答你這個問題的時候不能一刀切,否則可能就混淆了。
希望可以幫助到你。

㈡ 政府與企業簽訂招商引資協議該注意些什麼法律風險

(一)政府應慎審作為招商引資合同一方的當事人
有些投資商非要把政府作為合同當事人。我們一般不主張政府作為合同的一方。理由是合同雙方是平等法律關系,而政府作為市場監管的主體,所以不能成為招商引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讓投資方與使用資金方來簽合同,企業對企業。外商主要顧慮政策的不穩定、投資環境的變化。政府為了談成項目,遷就投資商有意無意的作為合同當事人的一方。政府可以就某一產業領域的發展與大型企業集團,就巨額的借貸融資項目與大型的金融機構簽定宏觀的框架協議,為社會公眾提供公共服務產品的具體項目可由職能部門去簽訂,去履行合同。應避免在普通的招商引資、項目建設中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政府一方面可以推介本地的項目,可以組團招商;另一方面在優化投資環境上下功夫,以此來避免政府陷入到各類糾紛的尷尬境地。
(二)政府應審慎提供保證
用政府信譽作保證,用國有資產作擔保,用經營權、收費權作質押。我國法律禁止政府作為擔保的主體,依照我國相關法律,行政事業單位不能在經濟往來中為他人提供擔保,提供的擔保一般也是無效的。但無效不等於不要承擔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責任不超過損失的二分之一。政府目前可行的做法是集中一些有效資產,成立投資公司或資產公司,以公司的名義為招商引資、金融借貸和融資來擔保,但不能以各級政府及其部門的名義為投資商提供各種類型的擔保。
(三)應特別注意避免合同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
第一是合同內容必須經過充分論證,達到權責利相一致。在解決合同權利義務失衡方面,一是要看合同的本身,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要均等,核心是:有多大的義務,必然要享有相應的權利,對方享有權利的同時,必然要承擔義務;第二是注意合同與合同之間的均衡,否則必然會導致惡性競爭,破壞投資環境。
(四)注意規范優惠政策的制定和實施
首先,從法律上明確優惠的原則、許可權、程序、范圍和時限,盡可能用法定優惠替代行政優惠。根據不同區域、不同產業的特點,制定和完善吸引外商投資的一系列優惠政策和措施。其次,要堅決摒棄比優惠政策、比讓利條件的非理性招商引資方式,以理性、科學、規范的招商方式尋求引資規模和質量上的突破,實現從稅收等優惠政策走向國民待遇政策,建立選擇性激勵機制。特別應注意稅收等優惠政策與國家經濟政策導向性一致,避免為吸引外資而進行稅收優惠競爭。

㈢ 招商的相關法律

目前舉國上下,各級地方政府對招商引資工作都很重視,把它作為提升經濟發展水平的重要舉措來抓。地方政府為了吸引投資方,制訂了多項優惠政策,投資方為了利益的最大化,也要求政府提供更多的優惠政策。政府和投資方在招商引資過程中不斷地討價還價,直到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後,才簽訂招商引資合同。因此,在招商引資合同中政府是普通的民事主體而不是行政主體,就性質而言招商引資應當是民事行為而不是政府的行政行為。招商引資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應當符合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規定,產生糾紛要依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解決。
招商引資合同簽訂後,所招項目均以企業法人的形式進行實施,政府一般不是投資合作方,因此政府不應介入成為項目建設合同的當事人,而應當由具備條件的企、事業單位作為項目建設合同的主體。比如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應以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增資擴股的企業原有的投資者與增資者是合同的當事人;企業轉讓股權的,股權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是合同的當事人。 在招商引資過程中,地方政府為了吸引投資方,制訂了大量吸引投資的優惠政策,但要注意這些優惠政策的制訂要符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簽訂招商引資合同的目的是明確投資方與政府權利、義務。
雙方在簽訂招商引資合同時要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則,政府承諾給投資方的優惠政策要量力而行,不能為了招商而招商,要考慮招商引資成本與效益對等,不能為投資方提供「超國民待遇」,也不能在合同中設定不切實際的承諾,更不能以犧牲環境、浪費資源為代價招商引資。
政府在簽訂招商引資合同時主要在土地和稅收兩個方面提供優惠政策,但這些優惠政策大都存在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問題。
1、涉及土地條款存在的法律問題
(1)土地徵收、徵用的約定不恰當,甚至違反法律
部分招商引資合同在項目用地條款中,直接約定由項目投資方進行土地收購,違反了法律關於土地徵收徵用主體的規定。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村集體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任何單位需要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都要按法定程序,向相關政府部門提出申請,政府部門以國家名義將農村集體土地徵用為國有土地後才能出讓給用地單位使用。因此,徵用土地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即政府代行。招商引資合同約定由投資方直接收購農村集體土地,違反了法律規定。
(2)土地出讓價格違反相關規定
招商引資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出讓價格不統一,有些甚至違反了《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對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格的規定。根據《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的規定,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土地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如果低於最低價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3)經營性土地出讓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的,不得採取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有拍賣、招標、掛牌出讓和協議出讓四種。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以協議方式出讓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4)「以租代征」現象大量存在
所謂「以租代征」,即通過租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擅自擴大建設用地規模。其實質是規避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批等法律規定,在規劃之外擴大建設用地規模,同時逃避了繳納有關稅費、履行耕地佔補平衡的法定義務。其結果必然會嚴重沖擊用途管制等土地管理的基本制度,影響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落實和耕地保護目標的實現。當前,由於國家嚴把土地供應「閘門」,導致「以租代征」卻在各地競相「上演」,成為一種普遍的違法形式。有些招商引資合同政府向投資方保證能夠順利地租賃農村集體土地,並且約定了土地的租賃價格。由於「以租代征」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加之政府無權強制農民出租農村集體土地、審批農村集體土地的租賃價格,因此一旦農民依法維護自身的權益,政府將難以向投資方兌現其承諾,只能向投資方承擔違約責任。

㈣ 政府招商引資怎樣簽約協議書

起草示範文本的基本原則
1.合法性原則
()簽約主體要合法
原則上,項目落地縣(市)、區政府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應作為項目投資合作協議(主合同)的簽約主體,重大招商引資項目涉及市政府承諾相關政策或協調相關事項的,由市政府同投資商簽訂框架合作協議。簽約過程中需重點注意:
一是不能以招商引資合同替代土地出讓合同、特許專營合同等專門的政府合同;並且,招商引資合同與這些專門合同的相關條款內容要保持協調一致。
二是通常情況下,投資協議多由投資商母公司同政府簽訂,而項目實施多由在當地成立的項目公司負責,因此招商引資合同中要注意對投資商義務的包容性問題,即母公司所承諾的相關義務對其項目公司同樣要有約束力。
(2)政府承諾要合法
一是縣(市)、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不能超越許可權替代上級政府或者上級機關做出承諾(如土地供給、規費減免、稅收優惠等等);
二是涉及公用事業單位提供服務(如水、電、氣、通信等)的,政府只能承諾協調,不能承諾包辦;
三是涉及投資商與第三方關系的,政府不宜輕易承諾兜底責任(如有些項目中政府承諾項目建設過程中所有相鄰關系糾紛均由政府出面解決,保證不讓投資商承擔任何責任等等);
(3)扶持方式要合法
要把握財政扶持政策和稅收減免、先征後返、即征即退等稅收優惠政策的區別,盡可能多用財政扶持政策,少用稅收優惠政策。
2.雙向約束原則
「雙向約束」是合肥市在招商引資活動中探索和總結出的一套較為有效的管理機制,也是提高招商引資項目成功率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來各縣(市)、區、開發區對外簽訂的重大項目招商引資合同中,都把「雙向約束」機製作為一項重要內容通過具體合同條款予以落實,一方面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范圍內最大限度地給予投資商各種優惠和扶持政策,另一方面也嚴格約束投資商認真履行合同條款,落實項目投資和建設義務,兌現各項經濟指標承諾。實踐證明,在重大項目招商引資合同中全面落實「雙向約束」機制不僅是可行的,同時也是必需的。
3.可救濟性原則
就是一方面要確保所有合同條款的有效性,同時要保證在出現違約的情況下能夠通過訴訟、仲裁等渠道有效地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從這個角度考慮,招商引資合同應盡量避免約定一些模糊的、不可量化或者無法准確計量的指標。

(四)示範文本中《投資合作協議》相關重點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投資合作協議是示範文本中涉及的三份協議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份協議,是由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與投資方簽訂的。該部分內容將著重從項目建設用地、項目扶持政策和雙向約束機制三個方面對其進行重點闡述。
1.項目建設用地
(1)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部令第21號)規定,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部令第39號)規定,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根據上述規定,絕大多數情況下,投資項目(包括製造業項目、服務業以及其他經營性項目)的建設用地均需要通過招拍掛方式供地。因此,招商引資合同中一定要明確約定項目用地需按規定程序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不能採取協議出讓方式供地。
(2)用地規模預審
在招商引資意向階段,縣(市)區、開發區國土部門應提前介入。按照節約集約用地原則,結合投資情況、市場前景、產品工藝、稅收預期、用地預期及在本行業中的排名等,開展用地規模預審,由開發園區填寫《合肥市工業項目用地預審單》報市國土局審查,市國土局審查提出意見報市土委會領導審簽後,方可簽訂入園入區協議(也即投資合作協議)。入園入區協議中的相關規劃、產值(主營業務收入)、財稅約束條款應一並寫入土地出讓合同之中。用地規模預審作為項目用地(計劃)安排的依據,應根據項目建設周期及建設時序來統一規劃,建多少,供多少,分期安排。
(3)地價
地價問題是招商引資合同中的敏感內容。投資合作協議是在招投標工作實際開展之前簽訂的,這時最終供地價格沒有確定,而低於基準地價出讓土地甚至零地價供地都是違規的,因此示範文本中約定投資方應當通過招拍掛方式依法取得項目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出讓工業(商業、住宅)用地,採用掛牌方式出讓的,掛牌價格不低於合肥市政府規定的最低掛牌價格,具體的掛牌價格我們放在補充協議中表述,並在補充協議中約定如投資方競買成功,投資方應及時與合肥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價款以成交價為准。這樣投資方必須通過競買、摘牌等方式取得土地,對其成交價高於意向受讓價的部分,只能通過其他扶持政策予以解決,不能直接通過減免出讓金或者直接退讓土地價款的方式處理。
(4)土地出讓價格的評估堅持依法合規的原則
商業自持部分與商業出售部分和住宅部分,在評估地價時要分類評估、綜合評定。對商業自持部分的要結合業態類型分類評估。對商業自持部分在地價評估方法上可採取成本法,即有基準地價的地區不得低於基準地價,沒有基準地價的地區不得低於土地取得成本。
土地出讓參考價、保留底價由市土地管理委員會集體決策確定。
(5)對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限制措施
明確要求投資方所取得的項目建設用地只能用於本協議約定的項目建設,除非經協議雙方協商一致並經過規劃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否則投資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包括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資、項目公司股權轉讓等方式間接進行轉讓)。因情勢變更確需進行全部或部分轉讓的,受讓方只能為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第三方。示範文本雙向約束機制中還對此約定了限制性措施,包括要求退還已經兌現的扶持資金、取消尚未兌現的扶持政策直至收回土地等。實踐中,投資商直接轉讓土地的情況較少,多數情況下是通過轉讓項目公司股權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等方式間接進行轉讓。

㈤ 政府能否成為招商引資合同合同主體

按合同法規定,應當不可以.合同法規定合同當事人是法人/自然人/其他組織,對其他組織的涵義的描述中也不包括政府。所以,嚴格地說,政府不能成為招商引資合同主體,但政府可以藉助相應的政府平台來做這事。

㈥ 有一個職位叫做招商,這個職位工作是什麼

這個工作還是相對簡單的,有關招商專員崗位職責的詳細內容如下:

1、協助收集、整理、歸納市場行情、價格,以及新項目、競爭對手、客源等信息資料,提出分析報告,為部門業務人員、領導決策提供參考.

2、協助物業主管(主辦)負責公司商業物業的招商工作。

3、定期向物業主管(主辦)匯報工作情況和客戶跟蹤情況,定期進行工作總結,提高工作計劃性和有效性。

4、按照公司下達的招商任務編寫年度、月度招商計劃書並負責具體實施。

5、嚴格執行公司各項規章制度,服從管理。

6、具備較強的組織協調及溝通交際能力,勤奮敬業。

7、建立客戶資料庫,負責公司租賃合同及其他招商文件資料的管理、歸類、整理、建檔和保管工作。

8、負責監查客戶的意見或信息的記錄及回訪工作。

9、負責各類經營指標的月度、季度、年度統計報表和報告的製作、編寫,並隨時答復領導對銷售動態情況的質詢。

10、負責招商的前期談判和招商書的起草、簽訂,並負責出租的後期管理及出租費用的按期收取。

11、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工作。

拓展資料:

目前舉國上下,各級地方政府對招商引資工作都很重視,把它作為提升經濟發展水平的重要舉措來抓。地方政府為了吸引投資方,制訂了多項優惠政策,投資方為了利益的最大化,也要求政府提供更多的優惠政策。政府和投資方在招商引資過程中不斷地討價還價,直到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後,才簽訂招商引資合同。

因此,在招商引資合同中政府是普通的民事主體而不是行政主體,就性質而言招商引資應當是民事行為而不是政府的行政行為。招商引資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應當符合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規定,產生糾紛要依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解決。

招商引資合同簽訂後,所招項目均以企業法人的形式進行實施,政府一般不是投資合作方,因此政府不應介入成為項目建設合同的當事人,而應當由具備條件的企、事業單位作為項目建設合同的主體。比如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應以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增資擴股的企業原有的投資者與增資者是合同的當事人;企業轉讓股權的,股權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是合同的當事人。

㈦ 招商引資企業簽訂的土地出讓協議,是行政協議還是民事

你好:
1、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達到維護與增進公共利益,實現行政管理目標之目的,和相對人之間經過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比較常見的行政合同比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公用徵收補償合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等。
2、你所說的管理委員會在招商引資過程中於企業簽訂的協議,要看可能涉及到什麼內容,比方如果是土地使用權之類的,那就是行政合同,如果是作為平等主體與企業簽訂的合同,而沒有利用行政權力,那麼就是民事合同。
3、回答你這個問題的時候不能一刀切,否則可能就混淆了。
希望可以幫助到你。

㈧ 政府招商引資怎樣簽約協議書

起草示範文本的基本原則
1.合法性原則
(1)簽約主體要合法
原則上,項目落地縣(市)、區政府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應作為項目投資合作協議(主合同)的簽約主體,重大招商引資項目涉及市政府承諾相關政策或協調相關事項的,由市政府同投資商簽訂框架合作協議。簽約過程中需重點注意:
一是不能以招商引資合同替代土地出讓合同、特許專營合同等專門的政府合同;並且,招商引資合同與這些專門合同的相關條款內容要保持協調一致。
二是通常情況下,投資協議多由投資商母公司同政府簽訂,而項目實施多由在當地成立的項目公司負責,因此招商引資合同中要注意對投資商義務的包容性問題,即母公司所承諾的相關義務對其項目公司同樣要有約束力。
(2)政府承諾要合法
一是縣(市)、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不能超越許可權替代上級政府或者上級機關做出承諾(如土地供給、規費減免、稅收優惠等等);
二是涉及公用事業單位提供服務(如水、電、氣、通信等)的,政府只能承諾協調,不能承諾包辦;
三是涉及投資商與第三方關系的,政府不宜輕易承諾兜底責任(如有些項目中政府承諾項目建設過程中所有相鄰關系糾紛均由政府出面解決,保證不讓投資商承擔任何責任等等);
(3)扶持方式要合法
要把握財政扶持政策和稅收減免、先征後返、即征即退等稅收優惠政策的區別,盡可能多用財政扶持政策,少用稅收優惠政策。
2.雙向約束原則
「雙向約束」是合肥市在招商引資活動中探索和總結出的一套較為有效的管理機制,也是提高招商引資項目成功率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來各縣(市)、區、開發區對外簽訂的重大項目招商引資合同中,都把「雙向約束」機製作為一項重要內容通過具體合同條款予以落實,一方面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范圍內最大限度地給予投資商各種優惠和扶持政策,另一方面也嚴格約束投資商認真履行合同條款,落實項目投資和建設義務,兌現各項經濟指標承諾。實踐證明,在重大項目招商引資合同中全面落實「雙向約束」機制不僅是可行的,同時也是必需的。
3.可救濟性原則
就是一方面要確保所有合同條款的有效性,同時要保證在出現違約的情況下能夠通過訴訟、仲裁等渠道有效地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從這個角度考慮,招商引資合同應盡量避免約定一些模糊的、不可量化或者無法准確計量的指標。

(四)示範文本中《投資合作協議》相關重點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投資合作協議是示範文本中涉及的三份協議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份協議,是由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與投資方簽訂的。該部分內容將著重從項目建設用地、項目扶持政策和雙向約束機制三個方面對其進行重點闡述。
1.項目建設用地
(1)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部令第21號)規定,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部令第39號)規定,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根據上述規定,絕大多數情況下,投資項目(包括製造業項目、服務業以及其他經營性項目)的建設用地均需要通過招拍掛方式供地。因此,招商引資合同中一定要明確約定項目用地需按規定程序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不能採取協議出讓方式供地。
(2)用地規模預審
在招商引資意向階段,縣(市)區、開發區國土部門應提前介入。按照節約集約用地原則,結合投資情況、市場前景、產品工藝、稅收預期、用地預期及在本行業中的排名等,開展用地規模預審,由開發園區填寫《合肥市工業項目用地預審單》報市國土局審查,市國土局審查提出意見報市土委會領導審簽後,方可簽訂入園入區協議(也即投資合作協議)。入園入區協議中的相關規劃、產值(主營業務收入)、財稅約束條款應一並寫入土地出讓合同之中。用地規模預審作為項目用地(計劃)安排的依據,應根據項目建設周期及建設時序來統一規劃,建多少,供多少,分期安排。
(3)地價
地價問題是招商引資合同中的敏感內容。投資合作協議是在招投標工作實際開展之前簽訂的,這時最終供地價格沒有確定,而低於基準地價出讓土地甚至零地價供地都是違規的,因此示範文本中約定投資方應當通過招拍掛方式依法取得項目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出讓工業(商業、住宅)用地,採用掛牌方式出讓的,掛牌價格不低於合肥市政府規定的最低掛牌價格,具體的掛牌價格我們放在補充協議中表述,並在補充協議中約定如投資方競買成功,投資方應及時與合肥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價款以成交價為准。這樣投資方必須通過競買、摘牌等方式取得土地,對其成交價高於意向受讓價的部分,只能通過其他扶持政策予以解決,不能直接通過減免出讓金或者直接退讓土地價款的方式處理。
(4)土地出讓價格的評估堅持依法合規的原則
商業自持部分與商業出售部分和住宅部分,在評估地價時要分類評估、綜合評定。對商業自持部分的要結合業態類型分類評估。對商業自持部分在地價評估方法上可採取成本法,即有基準地價的地區不得低於基準地價,沒有基準地價的地區不得低於土地取得成本。
土地出讓參考價、保留底價由市土地管理委員會集體決策確定。
(5)對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限制措施
明確要求投資方所取得的項目建設用地只能用於本協議約定的項目建設,除非經協議雙方協商一致並經過規劃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否則投資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包括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資、項目公司股權轉讓等方式間接進行轉讓)。因情勢變更確需進行全部或部分轉讓的,受讓方只能為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第三方。示範文本雙向約束機制中還對此約定了限制性措施,包括要求退還已經兌現的扶持資金、取消尚未兌現的扶持政策直至收回土地等。實踐中,投資商直接轉讓土地的情況較少,多數情況下是通過轉讓項目公司股權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等方式間接進行轉讓。

㈨ 人民政府能否成為招商引資協議的主體

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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